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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周榮茂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741 號、10389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89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如原判決附表(下僅稱附表)編號一至二八所示各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均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何基錫、李俊翰、林宏龍及其他不知情者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八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編號一、三至四、六、十、十四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三、二五至二六、二八所示各罪詐得之金額均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二、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六、二一至二二、二四、二七所示部分,各次所詐取之財物均未滿10萬元,金額尚非甚鉅,當係貪圖小利之舉,與長期蓄意虧空公庫之重大貪污行徑仍有所別,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可知已有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此部分犯行雖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節,認此部分犯行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7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有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鄉民代表會主席,不思廉潔自持,依選民所託忠其之事,竟利用職務上之便,向商家取得空白支出憑證詐取公家經費供己使用,有損公務員之廉潔風紀,傷害選民之信賴,亦嚴重損害經費核撥甚至編列之正確性,其各次詐取金額雖非甚高,然合計仍有1217,180元,行為多達28次,期間6 年,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全數繳回詐領之金錢,有收據附卷足憑,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件詐領經費之方式、偽造不實支出憑證及公文書之種類、數量,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4 年。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有較多責任遞減效果,然犯罪期間相隔較長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可責性,不應過度遞減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褫奪公權部分就最長之4 年執行之。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規定,法律量刑拘束性原則下,除外部界限外,還有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被告詐取財物金額僅數千元至10萬元以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同小異,原審量刑難以提出解釋或說明以金額細微差距給與1 個月至數個月疊加,法律評價差別為何。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羈押4 個月,於原審並主動捨棄所有調查及傳訊證人、積極配合承認犯罪、繳回所得,值得寬以較低刑度,原判決量刑似有過苛。
希望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悔悟,擔任主席任內有許多作為,現年已65歲,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讓被告早日出獄,以照顧家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定執行刑部分,亦審酌本案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及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後予以酌定,係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全部合併之總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或內部性界限,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刑,合目的性之裁量後給予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㈢被告本件所犯罪數共28罪,其中最高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附表編號五、二七),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平均每罪加計之刑度尚不到1 月,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實屬寬厚,並無所謂量刑過重之情事。
附表編號二、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六、二一至二二、二四、二七所示各罪,因所詐取之財物均超過5 萬元,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並均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無所謂量刑過苛之情形;
其餘得依上開條項減刑之罪,因法定刑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虞,故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據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壹四之㈧㈨),本院經核被告上開犯罪亦無再予減輕之事由,原判決之量刑應屬適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執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苛,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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