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73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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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旻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旻佑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認定被告謝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被告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0、46-47頁)。

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被告是否適於宣告緩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被告年紀尚輕,出於分擔家庭經濟,因誤交損友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行為僅止於未遂,幸未造成告訴人損害,雖因告訴人意願而無法與之和解,非被告無和解意願,被告於本案後已知所警惕,目前有正當之正職工作,如再讓被告入監服刑,未必有利被告之教化,上訴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易刑或緩刑之機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㈠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黃明珠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現擔任○○○○○○人員,日薪約新臺幣00,000元、○○無○○、與○○、○○及○○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的分工、行為造成的危害、其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且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或僅在量處被告所犯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經依未遂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6月)之上酌加2月,已屬從輕,無從再為量刑更有利之考量,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於行為時甫滿19歲,年紀尚輕,於本院發生後,現從事○○正職之正當工作,工作表現尚佳,有其在職證明及雇主出具之被告工作情形說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53-55頁),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另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尚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暨其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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