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76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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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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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浩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公墓納骨塔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阿華」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遭員警上前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通緝逮捕後,員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85至91頁,原審卷第275、280、283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同車乘客徐國展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3至37頁)、被告與暱稱「慶」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89、93頁)等資料可參;

被告持有之物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經警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約達10.72公克、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達135.46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07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99至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951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07至10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我已經於111年11月9日入所接受勒戒,這件持有的毒品是供我施用的,應該被施用吸收云云(本院卷第14、116頁)。

然按關於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並施用之,究應如何論罪,經參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原判決認上訴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以其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前者處斷,並說明上訴人所施用者係從其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所取出(數量不詳),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自承扣案毒品供其施用等語(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283頁),惟依據上開說明,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毒品,不法內涵高於施用,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其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大量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之危害,助長毒品氾濫,所為顯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考量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復說明:⑴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塊狀及粉末3包(合計驗前總淨重約28.3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8.29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0.7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07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99至100頁);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半透明結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約245.9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45.72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35.46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951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07至109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袋3包、附表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秤重及分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附表編號5至6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手機遮斷器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坦承持有,所對法律適用有所疑義,辯稱為施用吸收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查,上開理由,業由本院說明如上,無可採信,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1 海洛因(驗前總淨重共28.38公克,驗餘總淨重共28.29公克,純質淨重約10.72公克) 3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245.96公克,驗餘淨重245.72公克,純質淨重約135.46公克) 3包 同上 3 分裝袋 3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5 蘋果牌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不沒收(無關連) 6 手機阻斷器 1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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