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78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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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大衛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1年度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5、7、8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江大衛犯如附表編號3、5、7、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5、7、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6及沒收部分)。

㈣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江大衛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8「共犯被告或少年」欄所載之其他人(其中林雍欣、李品翰、陳緯勳所涉部分另行審理;

張○睿所涉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乙○○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對戊○○為強制、私行拘禁;

對丙○○之父親丁○○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對丙○○為強制等行為。

二、案經乙○○、戊○○、丙○○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自白,並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全數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20頁,警卷二第18至48頁,少連偵卷一第27至31、109至124頁,原審卷二第12至13、20、29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睿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雍欣、李品翰、陳緯勳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25至41、43至57、75至88、93至103、121至124頁,警卷二第65至80、89至104、121至135、166至190、218至226 、228至236、242至247、256至259、318至333,少連偵卷一第37至44、47至51、95至102、129至143、149至160、165 至183、187至208、213至229、237至242、253至255、281 至283、293至299,偵卷第95至98頁,原審卷一第265至270、288 至307頁),並有張○睿持用手機內被告毆打戊○○之影片截圖5張、被告持用手機內戊○○之相片及影片截圖3張及丙○○之影片截圖3張、林雍欣持用手機內戊○○遭剃光頭髮及眉毛之照片1張、被告、林雍欣、陳緯勳、張○睿於110 年12月11日為警扣押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林雍欣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丙○○簽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2張、被告於111年1月20日為警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戊○○提出之與暱稱「火腿」之友人李承翰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110年12月11日110報案紀錄單、丙○○出入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8017號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林雍欣、陳緯勳、張○睿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1至24、125至133、137至147、151至157、163至171 、175頁,警卷二第317-1至317-3、388至398頁,他卷第247至250頁,少連偵卷一第273至277頁,少連偵卷二第57頁,偵卷第345至346、359至39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

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

次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與林雍欣、李品翰、張○睿共同將戊○○自苗栗強行載往臺南,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於抵達臺南後,將戊○○關押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 樓7012號房內,則係使戊○○停處房間內之特定空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而被告等人既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聯絡,持續侵害戊○○之同一行動自由法益,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並應依情節較為嚴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雖均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他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然行為人之主觀目的,須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之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之性慾,且須於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到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之程度,始該當強制猥褻罪,否則僅能視實際情狀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或其他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與林雍欣共同迫使丙○○自慰打手槍,並由林雍欣持手機在旁錄影,惟被告與林雍欣均供稱:當時我們好像是在玩,沒有以壓制丙○○作為我們自己洩慾工具,藉以滿足自己性慾的想法,就是單純好玩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268至269、306頁,卷二第33頁),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應僅能論以強制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2、3 、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⒈附表編號1(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印象中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是我跟張○睿知道,我不曉得林雍欣、陳緯勳他們是否知情,因為這部份是我跟張○睿一起進行的犯行,我只確定張○睿知情,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名,我都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二第12、30頁),參以同案被告李品翰於本院亦供稱: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我都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二第140頁),堪認此部分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共犯,至少有張○睿、李品翰2人,已達於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原審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原審卷二第11、19至20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原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確定當時丙○○沒有欠我錢,也沒有欠李品翰錢,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我都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二第13、32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品翰、陳緯勳於原審供稱:丙○○沒有欠我們錢,此部分我們以丙○○積欠借款未還為由,共同向丙○○之父親丁○○詐取金錢,涉及普通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我們都願意認罪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267至270、300至306頁),堪認此部分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原審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卷二第11、19至20頁),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

經查,張○睿為00年00月生,於其所涉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案發之110年9月24日至110 年12月9日期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行,雖均係與張○睿共同實施犯罪,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張○睿是我朋友的朋友,我跟張○睿交情普通,我覺得張○睿年紀大概跟我差不多一樣是20幾歲,我不知道張○睿於本件案發期間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卷二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雖認識張○睿,然彼此交情非深、並非熟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張○睿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年滿18歲之少年身分,尚難遽認被告對此已有認識或不確定故意,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僅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3、5、7、8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調解庭及審理庭均未到場,未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事件進行單、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3、115、119、127頁),本案歷時迄今2年餘,被告全無賠償,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

再者:⑴附表編號3犯行,被告已是第二次對被害人戊○○犯罪,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2月,難認妥適;

⑵附表編號5犯行,被告復變本加厲,一再對被害人戊○○施暴,甚至剃光其頭髮眉毛,行徑惡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過輕;

⑶附表編號7、8犯行,已是被告第二、三次對被害人丙○○犯罪,其一犯再犯,不知悔改,喝令被害人脫衣浸水或強押頭部浸水或迫使其打手槍自慰,均嚴重侵害被害人人格權,且犯後亦無賠償彌補,被害人等均表示應從重處罰(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審上開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輕,檢察官以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竟因與戊○○有細故糾紛,及因向丙○○索要金錢不成,竟心生不滿,多次以暴力威脅之方式,迫使戊○○、丙○○行無義務之事,且其中涉及強命褪去衣物、逼迫長時間下跪、剃除頭髮、眉毛、將頭部強壓至水中、迫使自慰打手槍並加以錄影等羞辱、折磨及貶低人性尊嚴之不當手段,犯罪情節惡劣,對於他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亦缺乏尊重,且就各該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惡性及可責程度較其他共犯更為嚴重,所為殊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場,歷時2年餘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有因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件犯後於警詢、偵訊自白部分犯行,於原審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仍待業中,沒有收入來源,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5、7、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5、7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2、4、6及沒收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佯以乙○○弄丟提款卡、丙○○積欠借款為由,向乙○○及丙○○之父親丁○○訛索金錢花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嗣乙○○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僅止於未遂,惟丁○○因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1萬3,500 元款項,而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微;

又被告因與戊○○有細故糾紛,復以暴力威脅之方式,迫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且以球棒毆打、要脅脫衣、並拘禁長達18小時(自11月5日下午5:30起至隔日中午12:00),犯罪情節惡劣,對於他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亦缺乏尊重,且就各該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惡性及可責程度較其他共犯更為嚴重,所為殊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又被告前有因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後於警詢、偵訊已自白部分犯行,並於原審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仍待業中,沒有收入來源,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4),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就各罪均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⑴扣案白色iPhone12手機1 支、球棒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2、4、5、8部分對戊○○、丙○○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等人詐欺取財得手之41萬3,500元款項,同案被告李品翰雖於本院供稱:我只有拿到其中1,000元,其他的錢應該是在被告江大衛手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70、305至306頁),惟查,被告供稱:我雖然確實有拿到錢,但我不太確定金額,實際上我大概只分到15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13、32至33頁),而依同案被告林雍欣、陳緯勳分別供稱:林雍欣分得其中10萬元,陳緯勳分得其中大約3,000元,不曉得其他錢的去向等語(原審卷一第305至306頁),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同案被告李品翰關於犯罪所得分配之供述,是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附表編號6部分詐得之款項中,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與丁○○達成調解賠償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㈤被告以有調解誠意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調解庭、審理庭均未到場,且無任何賠償,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調解誠意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如上,並無違誤。

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上開8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斟酌被告8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附表編號2至5部分犯行均係對告訴人戊○○所為,附表編號7、8部分犯行均係對告訴人丙○○所為,各罪之犯罪時間亦非相距過遠,綜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00687447號 2 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258525號 3 少連偵字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4 少連偵字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5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4號 6 偵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一 7 原審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一 8 原審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二 9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242號 10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附表:
編號 共犯被告 或少年 犯罪事實 (民國、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江大衛 李品翰 張○睿 江大衛為向乙○○索要金錢花用,遂夥同李品翰及張○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0月29日,由江大衛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李品翰轉交與張○睿及乙○○前去提款,嗣於提款途中,由張○睿向乙○○佯稱:人頭帳戶提款卡遺失,該帳戶內尚有35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張○睿復將乙○○帶至臺南市麻豆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內與江大衛、李品翰等人碰面,由江大衛藉此向乙○○訛索17萬5,000 元。
嗣因江大衛等人聽聞乙○○欲至警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免事跡敗露,遂由李品翰告知乙○○毋庸賠償上開款項,始未得逞。
江大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 江大衛 張○睿 江大衛與戊○○前因細故而有糾紛,江大衛遂於110 年9 月24日,指示張○睿將戊○○帶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7012號房,與張○睿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大衛持球棒毆打戊○○之手臂(無證據證明成傷),復以球棒要脅戊○○脫去上衣,並以雙手抱頭之姿蹲在床上,並由張○睿持手機在旁錄影,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戊○○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江大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iPhone12手機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江大衛 江大衛於110 年10月5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7012號房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大聲喝令戊○○下跪,戊○○唯恐再遭江大衛毆打,遂當場下跪約1 小時,並依江大衛之指示,為江大衛打掃上址房間,江大衛即以上開脅迫方式,迫使戊○○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江大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江大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大衛 林雍欣 李品翰 張○睿 江大衛知悉戊○○搬回位在苗栗縣之戶籍地後,遂於110 年11月5 日上午某時許,持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要求戊○○須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與其碰面,並夥同林雍欣、李品翰、張○睿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李品翰駕駛汽車搭載江大衛、林雍欣、張○睿等人至上址全家超商後,由江大衛、張○睿以誘騙、脅迫等方式使戊○○坐上李品翰駕駛之汽車,將戊○○強行載往臺南,途中並分持球棒、甩棍等物脅迫戊○○,不許其離去,抵達後即將戊○○拘禁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0樓7012號房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江大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iPhone12手機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
上訴駁回。
5 江大衛 林雍欣 陳緯勳 張○睿 江大衛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7 樓7012號房內,與林雍欣、陳緯勳、張○睿等人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大衛持球棒喝令戊○○脫去衣物裸體下跪,並由林雍欣持手機在旁拍照後,江大衛、張○睿即分持球棒、掃把等物毆打戊○○(無證據證明成傷),嗣林雍欣復提議剃光戊○○之頭髮,江大衛遂指示陳緯勳強押戊○○至髮廊剃光頭髮,並在戊○○剃光頭髮返回上址房間後,江大衛又脅迫戊○○自行持刮鬍刀剃光眉毛,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戊○○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江大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iPhone12手機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
原判決罪刑撤銷。
江大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6 江大衛 林雍欣 李品翰 陳緯勳 張○睿 江大衛明知丙○○並未向其借款,為索要金錢花用,遂夥同林雍欣、陳緯勳、李品翰、張○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1月22日,一同至丙○○位在臺南市○○區之住處外,由江大衛持丙○○簽發之本票2 張(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向丙○○之父親丁○○佯稱:丙○○因沉迷賭博,有向江大衛、林雍欣、陳緯勳、李品翰、張○睿等人借款未還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41萬3,500 元與江大衛、林雍欣、陳緯勳、李品翰、張○睿等人。
江大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江大衛 張○睿 「小李」 江大衛於110 年12月9 日,在臺南市○○區○○○00號之9 「○○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藉故向丙○○索要金錢不成,竟夥同張○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為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大衛持椅子作勢毆打丙○○,並喝令丙○○脫光衣服裸體蹲在裝有水之浴缸內,江大衛復徒手將丙○○頭部強壓至水中,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丙○○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江大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江大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江大衛 林雍欣 江大衛、林雍欣於110 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8 樓8017號房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江大衛手持球棒朝丙○○揮舞,並以球棒敲打丙○○之生殖器,迫使丙○○自慰打手槍,並由林雍欣持手機在旁錄影,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丙○○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江大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iPhone12手機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
原判決罪刑撤銷。
江大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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