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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銀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銀與告訴人周○綉之子陳○冠前為夫妻,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2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00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因子女照顧問題而有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踹踢告訴人左腳,再持玻璃製花瓶朝告訴人扔擲,惟遭告訴人以左手抵擋,被告見狀後,再持塑膠製碗籃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鈍挫傷、左手前臂鈍挫傷及左腳鈍挫傷」等身體傷害。
嗣經告訴人之女陳○綺返家後,見告訴人坐於地板上哭泣,經詢問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綉之證述、證人陳○綺、陳金鸞之證述、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1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且於111年5月5日16時30分許,我是在上班,並沒有在本案住處內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就被告係以腳踹其左腳或右腳掌?被告朝其丟擲花瓶時,其是躲開或用手抵擋?前後不一致,已非無疑。
㈡縱使安南醫院病歷有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傷勢之記載,然距離案發日即111年5月5日,已有4日,故該傷勢是否於111年5月5日所造成,亦有可疑。
㈢證人陳金鸞雖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確定5月5日下午被告有無上班或提早走,或是請假,且我通常在下午3、4時,會出去買菜,由被告顧店,被告有沒有在這段時間出門,我也不清楚等語。
然證人陳金鸞於111年6月21日員警查訪時表示:被告於111年5月5日有正常上班,當日下午6時下班等語,且接受員警查訪時,距本件案發日僅約月餘,而其於偵訊作證時距案發日已逾半年有餘,衡情應係接受員警查訪當時之記較為深刻、清晰,較為可信。
㈣證人陳○綺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亦未親見被告對告訴人動手,且證人陳○綺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其證詞不無迴護告訴人之疑慮。
又依證人陳○綺之證述,其見母親即告訴人跌倒久久無法自行站立,豈會不帶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且告訴人及陳○綺前曾對被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但獲不起訴處分,故其等對於驗傷提告之流程應知之甚詳,則告訴人焉會於4日後,方至安南醫院就診?顯不符合常情。
㈤被告雖與其前夫離婚,但仍有子女監護權的訴訟在進行中,告訴人極可能以家暴傷害告訴,作為爭取監護權的手段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周○綉雖指述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內,遭被告毆打成傷,然就遭毆打之情節,於警詢時先指稱:被告先用腳踹我的左腳,之後持花瓶朝我的頭部丟過來,我便用手擋住,之後他有拿塑膠製的碗盆朝我的手部猛擊,造成我的右手鈍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及左腳鈍挫傷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51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而於原審時則證稱:被告的腳踹我的「右腳掌」,我就倒下,被告還用花瓶朝我臉丟,我用右手擋著(後改稱:「有躲開」,再改稱「用手擋」),之後又拿塑膠碗籃打到我左手,我左、右手都有受傷,頭部沒有受傷。
我就一直坐在客廳地上,痛到受不了,在地上爬不起來,被告就去3樓都沒有理我。
我女兒回到家,看到我坐在客廳爬不起來,就問我發生什麼事情,要扶我去2樓,我也走不上去,之後有扶我到2樓休息。
我當天沒去看醫生,想說給被告機會懺悔,等被告跟我道歉,看他會不會悔改、不要這麼兇、那麼惡質。
結果他並沒有悔改,還跟我說我告他不成,之後我受不了,才去醫院驗傷等語(原審卷第136-152頁)。
依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係以腳踹其「左腳」、或是「右腳掌」?被告朝其丟擲花瓶時,其係「躲開」或是「用手擋住」?前後證述不一。
從而,告訴人是否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並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前至安南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鈍挫傷、左手前臂鈍挫傷及左腳鈍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頁)附卷可稽;
且安南醫院之告訴人111年5月9日病歷記載:「患者主訴右手、左前臂和左腳壓痛,是遭受到他人的攻擊」、「患者主訴是遭受到他人的攻擊,而有右手、左前臂、左腳挫傷」等情,有安南醫院112年1月12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020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0份(偵卷第47-51頁)在卷可按。
惟查:⒈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就醫時,距離本案案發日即111年5月5日,已有4日之久,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於111年5月5日所造成?尚非無疑。
⒉又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遭被告毆打後「就一直坐在客廳地上,痛到受不了,在地上爬不起來。
我女兒回到家,要扶我去2樓,我也走不上去」,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身體狀況甚為不適。
復告訴人亦曾於111年1月20日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因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2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原審卷第85-86頁)可考。
由此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非佳、早有嫌隙,並於身體極度不適之狀況下,焉會不於案發當日就醫治療,及保存證據,而於案發4日後始前往安南醫院就診?顯與常情不符。
㈢證人陳○綺雖於偵查時證稱: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回家時,看見母親即告訴人周○綉坐在1樓,當時被告在3樓,我上樓質問被告時,被告曾對我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並稱:「就是我打的,不然你要拿我怎樣」等語(偵卷第29、67-68頁)。
然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111年5月5日我下班後回家,客廳沒有人,告訴人及陳○綺在2樓等語(原審卷第69頁),故被告否認有所謂陳○綺質問其為何毆打告訴人之事;
復證人陳○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亦未親見本案發生過程;
又證人陳○綺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其證詞不無迴護告訴人之疑慮。
從而,尚難僅以與告訴人有一定親屬或密切關係之證人陳○綺之證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為本件傷害之犯行。
㈣再者,證人陳金鸞於111年6月21日員警查訪時證述:(與被告是否認識?有何關係?)認識,他是我的員工。
(臺南市○○區○○路000號係誰所有?主要用途為何?)係我承租的,主要係賣○○○○及○○。
(被告上班時間為何?)每天上班為早上6時至下午1時,下午3時至7時。
(於111年5月5日16時30分,被告是否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上班?何時下班?有無打卡證明或其他資料可供佐證?)有。
下午6時下班。
沒有等語(偵卷第57頁)。
又於111年11月24日偵查時證稱:(與被告、告訴人關係?)被告是我的員工。
告訴人我不認識。
被告在我店是○○及○○○。
(何職?)我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店,被告是我的員工,薪水每日1,500元,每天上班時間是早上6時到下午1時,休息至下午3時30分,再工作到下午6、7時,因為被告帶小孩來,所以他要先帶小孩回家,被告在我那邊做了5個月左右,大約於111年下半年離職,但我不記得是幾月。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何時上班何時下班?你是否記得?)111年6月21日警察來問時,我只是跟警察說他正常上下班的時間,但我不確定5月5日下午他有無上班者、有無提早走、或是請假,且通常我在下午3、4時,我會出門買菜,由被告顧店,被告有沒有這段時間出門,我也不清楚。
我當時意思如我剛才所述等語(偵卷第44頁)。
依上而論,證人陳金鑾於員警查訪時,距本案案發日即111年5月5日僅約月餘,而於偵查時,已逾半年有餘,衡情其接受查訪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晰,較為可信。
再者,依前開證人陳金鑾於偵查時之證述,其所經營○○○○店下午之營業時間,自下午3時30分至下午7時止,且被告薪資為日薪1,500元;
而依告訴人及證人陳○綺之證述,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毆打告訴人,並於是日下午5時多許,仍在本案住處3樓,並未前去小吃店上班。
承前所述,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並無所謂「提早走、或趁證人陳金鸞出門買菜時」返回本案住處之情形,且證人陳金鸞於111年6月21日員警查訪時,應可清楚辨別是否有支付被告000年0月0日下午之薪資,仍向員警明白表示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有上班。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於111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被告係在○○店工作,並未在本案住處等語,尚非全不可採。
㈤承上各情,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確受有如上之傷害,在客觀上存有諸多疑義之情形下,遽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安南醫院病歷內,確有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診斷傷勢之記載。
㈡依證人陳金鸞於111年11月24日偵查時之證述,堪認已就111年6月21日員警查訪所述為更詳細之補充,且證人陳金鸞於員警查訪時並未表示被告於5月5日下午不曾外出,難認證人陳金鸞於偵查中所述全部不可採信等語。
惟本件係不能證明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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