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79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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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承宇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2號、第5806號、第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被告盧承宇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2月、5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共新臺幣(下同)7萬8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3、24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㈠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指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原審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減輕被告刑度,但並沒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的刑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故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有無上述的情形,被告本案僅販賣第一級毒品二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致使被告的刑度有輕重失衡的情形,故請求鈞院能依刑法第59條的情形減輕被告的刑度。

㈡本件被告就本案僅販賣第一級毒品二次、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三次(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3罪),獲利不多且還被對方賒帳20,000元(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稍嫌苛酷,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請求鈞院予以審酌被告販賣次數不多,然衡酌其持有販賣次數及獲利不多,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求鈞院能從輕量刑。

依事實上見解,刑法第59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例予以明文化。

而被告僅零星販賣及轉讓,次數僅各一次,販毒品一次獲利均非大盤毒梟可擬,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其刑。

㈢就供出上游的部份,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惟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60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是112年1月時和上游何春福不熟,所以才用現金交易這是人之常情,但112年3月被告和何春福比較熟了以後,被告就依何春福提供的新光銀行匯款至何春福指定的帳戶,所以在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被告的上游仍然是何春福,所以何春福是否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尚值深究。

㈣綜上,請求鈞院考量被告犯罪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請求鈞院考量本案獲利不多只獲得吸食的量,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依法酌減之而撤銷原審之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以求自新自勵的機會等語。

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查,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世民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一㈢之2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世民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及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一㈢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及被告所為之三行為(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事實一㈠至一㈢所示3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就其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部分(犯罪事實一㈢):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⑵查本件被告曾供述本案毒品來源是陳○成、何春褔,經原審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雲林縣警察局均回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陳○成等情,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7月2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32516號函(原審卷第7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1日雲檢亮辰112偵5112字第1129020883號函(原審卷第75頁)在卷可參。

另外,雲林縣警察局回覆:被告供述毒品上游「何春福」,該局已查獲到案,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回復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0號起訴書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9月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39295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原審卷第179至18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竹檢云剛112偵13240字第1129037983號函暨112年度偵字第13240號起訴書1份(原審卷第187至192頁)在卷可參。

然查,上開回函中,檢察官所指何春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時間係在112年3月19日、4月23日、4月28日、5月1日,何春福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時間,較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一㈡販賣毒品之時間晚,較諸被告犯罪事實一㈢販賣毒品之時間為先。

犯罪事實一㈠、一㈡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既然早於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即何春福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時間,則被告此二次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顯非來自於經查獲之何春福販賣毒品犯行,原審依前說明,以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犯罪事實一㈢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晚於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即何春福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時間,應可認定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何春福無誤,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並就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法遞減其刑,核無違誤。

⑶被告上訴固以其於112年1月時因和上游何春福不熟,係以現金交易,但之後112年3月被告和何春福比較熟了以後,方依何春福提供的新光銀行匯款至其指定的帳戶,仍執其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仍為「何春福」云云,惟此部分涉及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是否確為檢警所調查後因而查獲該次毒品上游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且於時序上具緊密關連性方有適用,進言之,被告除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二者要件仍需兼備,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非僅由被告一方之單一指訴即得遽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且依檢察官上開回函所指何春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時間較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一㈡販賣毒品之時間為晚,與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一㈠、一㈡)販毒犯行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至被告固聲請證人何春福到庭以證實其所供,然證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此部分縱證人所述與被告供述有所相符之處仍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高達無期徒刑,刑責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販賣,亦有小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縱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高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原審審酌:⒈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2次、對象僅1人,被告並非如毒梟般大量販賣毒品,甚至也不是對多人小額零售販毒之藥頭,其客觀犯行相較於毒梟或藥頭而言,顯然較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條件,但檢警畢竟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何春福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之行為,協助遏制毒品之擴散與流通,犯後態度相當良好;

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自己的錯誤,應該是確實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才會勇敢面對司法,其主觀惡性顯然較低,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

據此,原審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參以矯治被告人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認原審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一級毒品縱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原審卷第212、247頁),就犯罪事實一㈡應屬有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再者,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販賣海洛因犯行已依偵、審自白、查獲毒品來源規定減刑,應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一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⑶至被告上訴仍請求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之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否則即失之立法者所設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分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而欲重懲以防止毒品交易之目的。

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犯罪事實一㈢持有大麻部分)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亦肇致社會治安危害,其竟基於不法營利意圖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被告販毒規模雖非如大盤、中盤毒梟,但欲靠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無異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選擇以此方式牟取不義之財,且衡其販毒金額非微(被告販賣毒品金額犯罪事實一㈠為2萬2,000元、犯罪事實一㈢為4萬3,000元,對方賒帳2萬元,被告實際收取2萬3,000元),經綜合全案犯罪情節,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各次販賣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至於其販賣次數、獲利等,亦已由原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加以考量,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

且犯罪事實一㈠、一㈢部分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有減輕其刑之情,原審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供出毒品來源而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遞減其刑,應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說明甚詳,本院同原審所認,綜觀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一㈢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等部分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2罪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再就被告於原審、上訴及其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經查: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兩部分判決理由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

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

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

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等旨。

⑵原審衡以被告此前雖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但有殺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2次,且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販賣總金額分別為3萬3,000元、4萬3,000元,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非微,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件事實一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本件事實一㈢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同原審所認,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辯護人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殊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上訴仍無理由。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

念及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1人,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非微,但犯罪情節相較鉅額毒品買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

復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再酌以被告有殺人、偽造文書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有構成累犯犯罪前科,未據檢察官具體主張,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由參酌),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辯護人提出被告的國際獅子會顧問證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供參(原審卷第219至222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6月、8年2月、5年8月之刑。

且就定其應執行部分,詳為說明斟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本罪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等情,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刑。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允當。

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除其所指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外,其請求本案應審酌上述事項重為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㈢各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考量,及以其歷於偵審均自白且配合檢警偵辦之犯後態度、販毒次數、金額非鉅、及其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邱世民 112年1月11日15時許 雲林縣西螺鎮西螺休息站大貨車停車場 盧承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與邱世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邱世民,邱世民先以賒帳之方式收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盧承宇所使用、不知情之印尼籍友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不含袋)。
②交易金額2萬2,000元(未扣案)。
盧承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邱世民 112年2月22日1時許 雲林縣○○鎮○○里00○0號「○○商務汽車旅館」601號房內 盧承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與邱世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邱世民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1包(重量1.75公克,不含袋),交易金額1萬元(未扣案)。
②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不含袋),交易金額3萬3,000元(未扣案,原判決誤載為2萬3,000元,應予更正)。
盧承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3 邱世民 112年5月7日5時許 雲林縣○○鎮○○街00號「○○○大旅社」 盧承宇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與邱世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左列時地,販賣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邱世民,邱世民僅支付2萬3,000元,尚賒欠2萬元。
①海洛因1包(重量3.6公克,不含袋),交易金額2萬元(賒欠)。
②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不含袋),交易金額2萬3,000元(未扣案)。
盧承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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