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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揚
林啟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揚為被告林啟航之兄,楊佳玟(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行審結)與劉○承(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60號為保護處分)曾為男女朋友,謝松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處徒刑)則為劉○承之朋友。
被告林啟揚、林啟航於108年3月前某日,加入微信通信軟體上身分不詳、自稱為「劉德華」、「水清公」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
被告林啟揚、林啟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發放車手之車資酬勞,劉○承、謝松翰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楊佳玟則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車手收取車資之帳戶。
被告林啟揚、林啟航即與楊佳玟、劉○承、謝松翰、「劉德華」、「水清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啟航於108年4月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將欲交給車手之車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被告林啟揚,被告林啟揚再於108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27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惠祥門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筆3,000元存入楊佳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劉○承於108年4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屏東縣某處,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3,000元,作為北上至嘉義市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車資。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佯稱告訴人有積欠電話費,要轉接警察人員云云,又假冒為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檢警調查,要監管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信封內,並置放於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右邊花盆上,劉○承、謝松翰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至4時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2人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使用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至43分許,自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共99,000元;
又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東岸營區,使用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000元;
謝松翰又於108年4月9日凌晨0時9分許至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學院南校區,使用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6,000元;
劉○承、謝松翰再於108年4月9日凌晨0時17分許至19分許、0時26分許至2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萬巒郵局,使用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共90,000元,劉○承、謝松翰自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196,000元,於提領完畢後,並未上繳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劉○承取走其中96,000元、謝松翰取走100,000元。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啟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林啟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啟揚、林啟航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啟揚、林啟航之供述,同案被告楊佳玟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劉○承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同案被告楊佳玟之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便利超商惠祥門市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17號起訴書(被告林啟航),萊爾富超商內埔屏瑋店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161號宣示筆錄(少年劉○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09年度偵字第6910號起訴書(被告楊佳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被告楊佳玟)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㈠被告林啟揚部分:訊據被告林啟揚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7日晚間11時7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惠祥門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被告林啟航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存入同案被告楊佳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只是單純幫弟弟林啟航去ATM無摺存款,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是車手頭,同案被告楊佳玟及劉○承、謝松翰等人,我都沒見過,完全不認識。
一開始警察請我去做筆錄時,因為距離存錢的事情已經有一段時間,我只記得是我女兒出生的第2天,我弟弟請我幫他存錢,我不會去過問存錢的原因,只是家人間互相幫忙而已,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被告林啟航部分: 訊據被告林啟航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將現金3,000元交予哥哥即被告林啟揚,請被告林啟揚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錢存入同案被告楊佳玟之中信銀行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我的一位朋友丙○○打電話跟我借3,000元,丙○○說他有一個弟弟跟他女朋友沒有錢吃飯,請我將現金3,000元轉帳給他弟弟,就給我一個銀行帳戶,並說隔幾天錢就還我,我就同意了。
那陣子我住在外面,都在玩網路遊戲,我哥哥林啟揚來找我,我就拿現金3,000元請我哥哥林啟揚去ATM幫我自存。
一開始警察找我的時候,我以為這條錢是買遊戲幣的錢,後來我一直回想,才想起來是丙○○向我借的錢。
我只是單純借錢給朋友,其他都不知情。
車手頭一定會認識旗下的車手,本案車手即楊佳玟、劉○承、謝松翰等人,我都沒見過,不認識,我不可能是他們的車手頭,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啟揚為被告林啟航之兄,同案被告楊佳玟與劉○承曾為男女朋友,謝松翰則為劉○承之朋友。
被告林啟航於108年4月7日前某日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將現金3,000元交予被告林啟揚,被告林啟揚再於108年4月7日晚間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惠祥門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筆3,000元存入同案楊佳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劉○承於108年4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屏東縣某處,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3,000元,作為北上至嘉義市區提領被害人詐欺贓款之車資。
嗣身分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上自稱「劉德華」、「水清公」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佯稱告訴人有積欠電話費,要轉接警察人員云云,又假冒為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檢警調查,要監管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信封內,並置放於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右邊花盆上,劉○承、謝松翰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至4時許,依照「劉德華」、「水清公」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2人再依照上開「劉德華」、「水清公」等欺詐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使用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至43分許,自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共99,000元;
又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東岸營區,使用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000元;
謝松翰又於108年4月9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學院南校區,使用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6,000元;
劉○承、謝松翰再於108年4月9日凌晨0時17分許至19分許、0時26分許至2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萬巒郵局,使用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共90,000元,劉○承、謝松翰自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196,000元,於提領完畢後,並未上繳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劉○承取走其中96,000元、謝松翰取走10萬元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佳玟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一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103至107頁、第177至190頁),證人劉○承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一第139至142頁反面),證人謝松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一第93頁至9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一第144至149頁、第150至151頁)在卷可憑;
且有車手提領一覽表(警卷一第168至19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月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楊佳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二第312至315頁),被告林啟揚轉匯款照片1張(警卷二第321頁),劉○承與楊佳玟存提領照片6張、楊佳玟查獲時照片2張(警卷二第322至323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2號起訴書(被告謝松翰)(少連偵字卷二第65至7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09年度偵字第6910號起訴書(被告楊佳玟)(少連偵字卷二第161至17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被告楊佳玟)(少連偵字卷二第243至25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少護字161號宣示筆錄(被告劉○承)(少連偵字卷四第31至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9月2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6710號函暨檢附之丁○○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核交字第2242號卷第7至11頁)等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林啟揚、林啟航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關於被告林啟揚、林啟航是否有加入由「劉德華」、「水清公」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且發放第一線車手車資酬勞轉匯入同案被告楊佳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⒈查證人即車手劉○承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2至3月間在臉書社團「桃園、缺職網」上張貼我需要工作的貼文,有一名暱稱「芋頭」的女子聯繫我,告知我工作內容是「撿東西」,「芋頭」與我約至桃園市見面時,有一名暱稱「鴨子」的女子告知我工作內容只要撿東西,撿1次可以賺取5,000元,而且說工作內容有一點危險性要我確定要不要做,我隔日聯繫「芋頭」說要這份工作,我都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芋頭」聯繫,她的微信暱稱就是「芋頭」。
我是第一次工作的時候做到一半才知道撿東西就是擔任車手的工作。
「芋頭」是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的,我的上手是暱稱「水清共」之男子、「劉德華」之男子、「范冰冰」之男子等人,他們負責指示我至何處拿包裹,拿完包裹後他們會告知我密碼,我再去附近銀行提領帳戶款項。
我們都是使用微信軟體聯繫,我都不知道「芋頭」、「鴨子」、「水清共」、「劉德華」、「范冰冰」等人的真實年籍資料,「芋頭」之女子手臂有刺青、蓄髮、她是同性戀、身材矮瘦、皮膚黝黑、有戴眼鏡,「鴨子」之女子蓄長髮、身材胖胖的,「水清共」、「劉德華」、「范冰冰」等人我沒見過,我們只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而已。
108年4月8日至嘉義市拿取告訴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是我與謝松翰一同犯案,是「水清共」於前一日晚上告知我隔日要前往嘉義市區等候指示,當時我與謝松翰在一起打麻將,謝松翰就知道我是要去擔任車手,因為當時謝松翰身上也缺錢,所以拜託我帶他一起當車手。
「水清共」於108年4月7日將車資3,000元轉帳至我女友楊佳玟的中信銀行帳戶內,我於108年4月8日與謝松翰至屏東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嘉義火車站,等候上手指示,等拿取存摺、提款卡後,我與謝松翰前去提領款項,提領完後沒有將款項交予上手,因為我與謝松翰達成協議要私吞等語(警卷一第139頁反面至142頁)。
⒉證人即車手謝松翰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由朋友劉○承於108年4月8日至我住處(屏東縣○○鄉○○村○○巷00號)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劉○承說要賺錢所以找我一起至嘉義地區擔任車手的工作,劉○承有明確向我說就是要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我不清楚該詐欺集團名稱代號,我只有劉○承聯絡方式,是透過臉書軟體聯繫的,劉○承的暱稱是:「唐承洋」。
我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
劉○承也是負責提領款項,另他亦拿取被害人置放在花盆上之信封袋,我知道該信封袋內含提款卡1張及存摺2本,劉○承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
劉○承沒有介紹詐欺集團幹部給我認識,我都不清楚。
我沒有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都是由劉○承持用某門號聯繫的,我不清楚門號為何。
我因為缺錢花用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等語(警卷一第93頁至96頁反面)⒊依證人即詐欺集團車手劉○承及謝松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車手劉○承、謝松翰前去拿取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其內款項之事宜,是由微信暱稱「水清公」或「水清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劉○承所為,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劉○承會將3,000元之車資存入其女友即同案楊佳玟之中信銀行帳戶方式交予劉○承,惟車手劉○承、謝松翰均明確供稱沒有見過該名微信暱稱「水清公」或「水清共」之詐欺集團成員,不知「水清公」或「水清共」真實年籍資料,車手謝松翰則沒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車手劉○承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水清公」或「水清共」之人聯繫而已。
足信證人即車手劉○承、謝松翰無法指認微信上暱稱「水清公」或「水清共」之詐欺集團成員究為何人,自亦無法具體指認被告林啟揚、林啟航是否即為微信上暱稱「水清公」或「水清共」之詐欺集團成員。
次查,卷內亦無諸如車手劉○承、謝松翰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水清公」或「水清共」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或渠等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接觸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得加以佐證,則證人即本案車手劉○承、謝松翰之上開供述,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啟揚、林啟航確有加入由「劉德華」、「水清公」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或被告林啟揚、林啟航即為微信暱信「水清公」或「水清共」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負責發放第一線車手車資酬勞轉匯入同案被告楊佳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㈢關於被告林啟揚、林啟航是否負責指示車手劉○承、謝松翰前往嘉義市拿取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等帳戶資料及提領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 依證人劉○承、謝松翰上開證述,指示渠等前往嘉義市拿取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等帳戶資料及提領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人為微信暱稱「水清公」或「水清共」之詐欺集團成員,惟渠等均未見過「水清公」或「水清共」之人而無法指認,亦不知「水清公」或「水清共」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則渠等之上開證述自亦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林啟揚、林啟航負責指示車手劉○承、謝松翰前往嘉義市拿取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等帳戶資料及提領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甚明。
㈣至於車手劉○承所指之車資3,000元,雖係由被告林啟航交予被告林啟揚,再由被告林啟揚存入同案被告楊佳玟之中信銀行帳戶,就此部分,被告林啟揚辯稱:當時只是單純幫弟弟林啟航去ATM無摺存款,我只記得是我女兒出生的第2天,我弟弟請我幫他存錢,我不會去過問存錢的原因,只是家人間互相幫忙等語,被告林啟航辯稱:是我的一位朋友丙○○打電話跟我借3,000元,丙○○說他有一個弟弟跟他女朋友沒有錢吃飯,請我將現金3,000元轉帳給他弟弟,就給我一個銀行帳戶,並說隔幾天錢就還我,我就同意了。
我只是單純借錢給朋友。
丙○○是竹東人,他的年紀比我小一些,他的戶籍應該還在竹東,104年或105年間曾經在新竹監獄服刑1年多,如果有照片,我可以指認丙○○等語(本院卷第95至98頁)。
經本院向法務部○○○○○○○函查結果,確查悉丙○○其人之年籍資料,且經被告林啟航當庭指認其人無誤,惟因丙○○已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故無法傳喚到庭詰問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丙○○)(本院卷第11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丙○○)(本院卷第129頁、同第177頁),法務部○○○○○○○113年1月22日竹監戒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丙○○簡表(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新竹○○○○○○○○○113年1月25日竹縣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丙○○歷史影像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丙○○)(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堪認被告林啟揚、林啟航上開所辯尚非憑空無稽。
又丙○○雖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至國外,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通緝簡表所示,丙○○於108年2月27日起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通緝迄今等情,有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通緝簡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1至264頁、第265至266頁),惟依被告林啟航上開辯解係稱丙○○於108年4月7日前以「打電話方式」向其借款等情,縱認丙○○當時已經出境或遭院檢通緝中,衡情仍可以用打電話方式向被告林啟航借款,是認被告林啟航所辯之情節尚非全然不可信。
至於檢察官質疑被告林啟航何以不將現金當面交付丙○○?何以不用金融帳戶轉帳方式交付3,000元,以留下付款憑證,卻採用以現金至ATM自存方式為之,反而沒有憑據等語,惟查,此筆3,000元借款金額非多,被告林啟航依丙○○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楊佳玟之帳戶),以現金至ATM自存方式,將3,000元存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尚合乎一般人之通常交易習慣。
況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啟揚、林啟航知悉丙○○向被告林啟航所借的3,000元係用以作為支付詐欺集團車手之車資使用,則不論被告林啟航係以現金方式,或以銀行帳戶轉帳方式,或以現金至ATM自存方式,將3,000元存入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實難據以推論被告林啟揚、林啟航即有加入由「劉德華」、「水清公」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且發放第一線車手車資酬勞轉匯入同案被告楊佳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㈤另查被告林啟揚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是被告林啟航向我說要繳房租,所以請我幫忙轉匯3,000元至某個帳戶,帳戶是被告林啟航提供的等語(警卷一第3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幫被告林啟航把錢存入某個帳戶,我之前也會幫被告林啟航存錢、轉帳,被告林啟航給我帳號,我就去存錢或轉帳,不會特別問原因。
警詢時警察一直問我,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有一次被告林啟航跟我借3,000元,說房租不夠,所以我於警詢時才會說是繳房租的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28頁、第307至308頁),是被告林啟揚就被告林啟航要求其存款之原因所述前後雖略有出入,然始終供稱係因被告林啟航之正當要求方存款3,000元至上開楊佳玟中信銀行帳戶內,且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推論被告林啟揚是出於給付詐欺集團車手車資之故意而存入該筆3,000元,是僅憑現存卷證資料,實難令被告林啟揚逕負加重詐欺等罪責。
㈥又被告林啟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是「劉德華」、「水清公」,本案是其在網路上買遊戲幣,對方要其匯款到中信銀行帳戶,其當初因涉犯詐欺,警察在找,不方便出門,才請被告林啟揚幫其匯款等語(少連偵字卷四第11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本案是友人丙○○向我借3,000元,丙○○說有一個弟弟跟女朋友沒有錢吃飯,問我有沒有3,000元可以出借,剛好被告林啟揚來找我,我便請被告林啟揚幫我存款。
我那陣子都在玩網路遊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以為是遊戲幣的事情,直到收到起訴書才想起來應該是丙○○向我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頁、第128頁、第257頁、本院卷第96頁),被告林啟航就其要求被告林啟揚存款之原因所述,前後雖亦有不一致,然考量被告林啟航於111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112年7月18日審理、本院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為陳述時,距離上開要求被告林啟揚存款之時間點即108年4月7日,期間經過已有約3至4年,並非短暫,尚難苛求被告林啟航對於存款原因仍能正確記憶,要不能僅以被告林啟航之陳述前後不一,即對被告林啟航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林啟揚、林啟航確為車手劉○承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業如前述,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林啟航係遭車手劉○承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之利用,方要求被告林啟揚存款上開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可能性,則縱被告林啟揚、林啟航之辯解尚存有瑕疵或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揆諸前開說明,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㈦至於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17號起訴書(少連偵字卷二第219至228頁),雖認定被告林啟航於107年2月5日前某日,加入「白少少」、「黃飛鴻」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車手及發放車資、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予上手成員等情,惟該案所認定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白少少」、「黃飛鴻」等人,核與本案車手劉○承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即「劉德華」、「水清公」之暱稱均不相同,且被告林啟航於該案指揮之車手為黃國智、吳東靖、謝泊宜,亦與本案之車手劉○承、謝松翰不同,則本案車手劉○承、謝松翰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尚難遽認與被告林啟航於上開案件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相同,參以被告林啟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目前因為毒品及詐欺案件在執行,所犯的詐欺案件中詐騙集團上手成員是微信暱稱「白少少」、「黃飛鴻」、「果果」之人,車手是我找的,上手會跟我說要去哪裡,我就叫車手去公司指定的地點,車手我都認識,我不認識劉○承、謝松翰,不可能是他們的車手頭等語(原審卷第125頁、第128至129頁),可見本案車手劉○承、謝松翰遭詐欺集團招募成為車手及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員與方式,與被告林啟航自承參與之詐欺集團所招募、指揮車手之模式不相同,要不能僅以被告林啟航另有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即推論車手劉○承、謝松翰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亦受被告林啟航之指揮或被告林啟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林啟揚有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意及犯行,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林啟航有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之犯意及犯行,自不能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林啟揚、林啟航之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林啟揚、林啟航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⒈證人劉○承於警詢時陳述「水清共」於108年4月7日晚上告知其隔日要前往嘉義市區等候指示,並轉帳3,000元至同案被告楊佳玟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車資使用,隔日劉○承便與謝松翰至嘉義市區提領款項,然衡諸一般常情,倘「水清共」於告知劉○承後始輾轉以借款等藉口透過不詳之人找到被告林啟航,未必能如此即時;
再者,該筆款項並非詐騙被害人之贓款,而係提供予車手之車資,倘詐欺集團不願自己支付該筆款項,為何不直接讓車手挪用被害人部分贓款作為車資,反而由集團內成員或集團外之不詳人士向被告林啟航佯以借款為由,令被告林啟航支付該筆車資,顯多此一舉、疊床架屋,增加詐騙成本,而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從而,自可推斷「水清共」即為被告林啟航本人,或與被告林啟航屬同一詐騙集團之人,而得直接與被告林啟航接觸聯繫。
⒉被告林啟航、林啟揚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是丙○○向其借款云云,被告林啟航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買遊戲幣而轉帳,倘因事隔已久致印象模糊,自應以警詢時較靠近案發時間之供述較為可信,被告林啟航堅稱是因收到起訴書才想起來是丙○○來借款,供述前後不一,且未能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被告林啟揚於警詢時供稱係幫忙被告林啟航繳交房租費用云云,後於審理中避重就輕,辯稱之前也會幫被告林啟航存錢、轉帳,不會特別問原因云云,無法解釋該筆3,000元之來龍去脈,堪可認被告林啟揚係與被告林啟航分工,由被告林啟揚提供車資等費用,被告林啟航與詐欺集團聯繫,擔負指示車手等內容,被告等2人所辯,均不可採。
⒊詐欺集團並非結構堅實的組織,僅係為躲避法律追訴而以精細分工、製造斷點等方式增加查緝困難度,且詐欺集團之犯罪特性之一乃將人頭做為免洗餐具使用,組織內成員來來去去,是以同一詐欺集團之人往往未必互相認識,即使是擔任同種工作如車手、水房等亦同,蓋渠等所負責分工內容可能並無相關,亦可避免一人遭查獲可能殃及整個組織之情形,被告林啟航於107年2月5日前某日加入「白少少」、「黃飛鴻」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即可能另起爐灶,於本案集結過去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前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以先前經驗再擔任車手頭而為本案犯行,否則,被告林啟航過去已有擔任車手頭發放車資之素行,何以本件又恰巧擔任支付車手劉○承前往取款車資之人?與常情顯有未符,且違背經驗法則,難以採信等語。
㈡惟查:⒈證人即車手劉○承於警詢時固供述「水清共」於108年4月7日晚上告知其隔日要前往嘉義市區等候指示,並轉帳3,000元至同案被告楊佳玟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車資使用,隔日劉○承便與謝松翰至嘉義市區提領款項,而被告林啟揚係於108年4月7日晚間11時7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惠祥門市ATM將現金3,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同案被告楊佳玟之中信銀行帳戶,車手劉○承則於翌日即108年4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提領,然車手劉○承於警詢中並未明確供述「水清共」係於108年4月7日晚間何時告知其會轉帳3,000元至同案被告楊佳玟的中信銀行帳戶內,作為車資使用,自不能排除「水清共」係於被告林啟揚完成現金存款轉帳,由被告林啟航告知丙○○後,輾轉由「水清共」知悉後,再由「水清共」告知車手劉○承已轉帳給付車資3,000元之事,並指示車手劉○承於翌日即108年4月8日至嘉義市區提領贓款。
上訴意旨僅以「水清共」告知車手劉○承會轉帳支付車資的時間在前一天晚上,翌日即指示車手劉○承至嘉義市區提領款項,即據此推論被告林啟航即為「水清共」本人,被告林啟揚即為同一詐欺集團內成員,所為推論即難認有據。
再依被告林啟航前揭所辯該筆3,000元係朋友丙○○向其借款,丙○○說隔幾天就還錢等語(本院卷第231頁),顯見該筆車資仍係由詐欺集團所支付,並無上訴意旨所主張詐欺集團成員不願支付車手車資,何不讓車手挪用所提領的贓款,卻反而由集團內成員或透過集團外成員向被告林啟航借款,增加詐欺成本而違背經驗法則等節,上訴意旨此部分論述自不能成立。
⒉被告林啟揚關於被告林啟航請其將現金3,000元存入同案被告楊佳玟中信銀行帳戶之原因,固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惟被告林啟揚始終供稱係因被告林啟航之正當要求方存款3,000元至上開楊佳玟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林啟航就其要求被告林啟揚存款之原因,前後辯解雖亦不一致,惟被告林啟航就關於本案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林啟揚,存入同案被告楊佳玟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初次接受調查詢問係111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上開要求被告林啟揚存款之時間點即108年4月7日,期間經過已有將近3年左右,並非短暫,尚難苛求被告林啟航對於當初存款原因仍能正確無誤的記憶及陳述。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啟航最初接受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是靠近案發時間之供述,故較為可信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況查被告林啟航所供述之借款人丙○○確有其人,並已指認在卷,並非全然無據。
再者被告林啟揚、林啟航所為之辯解縱有瑕疵或有前後不一之處,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林啟揚、林啟航無法解釋該筆3,000元之來龍去脈,即推論認為被告林啟揚係與被告林啟航分工,由被告林啟揚提供車資,由被告林啟航與詐欺集團聯繫及指示車手等內容,所為推論違反證據法則,不能認為有據。
⒊末查,被告林啟航固有於107年2月5日前某日加入「白少少」、「黃飛鴻」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惟本案車手劉○承、謝松翰遭詐欺集團招募成為車手及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員與方式,與被告林啟航先前曾參與之詐欺集團所招募、指揮車手之模式不同,自不能僅以被告林啟航曾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而參與詐欺犯行,即認定本案車手劉○承、謝松翰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亦受被告林啟航之指揮或被告林啟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訴意旨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林啟航另起爐灶所為,由被告林啟航集結過去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前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以先前經驗再擔任車手頭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純屬臆測及憑空之推論,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為依據,所為論述亦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不能採信。
⒋綜上,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101號卷一【警卷一】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101號卷二【警卷二】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48號卷一【少連偵字卷一】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48號卷二【少連偵字卷二】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48號卷三【少連偵字卷三】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48號卷四【少連偵字卷四】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2242號卷【核交字卷】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卷【原審卷】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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