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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鵬馳
法扶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6、18170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7至8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販毒交易情形,金額不高,獲取利益亦微,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或中盤販賣者之情節,僅因一時失慮,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配合供出上手,雖未破獲,仍見被告確有悔意,有情可憫恕之處,容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再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容有未當,爰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以啟自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刑之加重:被告曾於99年及100年間,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2470號、108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假釋因此遭撤銷,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遠離毒品,然其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為牟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顯見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之減輕: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上訴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詎被告為圖私利,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害,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是依本案客觀犯行與被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審刑之審酌:審酌被告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㈤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觀其前科紀錄表長達20頁,除本案外另有詐欺、偽造貨幣、毒品、過失傷害等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5年高出些許;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
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㈥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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