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937,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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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男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6頁、14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二罪,原審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非法持有手槍罪,符合自首之規定,卻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雖較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然參照被告犯罪情節,自112年1月受綽號「阿正」友人所託持有槍械,至112年3月30日警方查獲為止,持有時間不長,持有期間未曾犯罪,縱依自首規定減刑,刑期尚屬過重。

請考量被告持有槍械之經過、時間長短、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高低等,依據刑法第57條相關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態度等,量處較低之刑期,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本件犯行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報繳全部」槍砲之要件,然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長度。

復斟酌被告前有兩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中一次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受「正仔」委託丟棄槍、彈)、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未婚,從事當鋪業、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審不同之量刑證據,其上訴理由主要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刑後,量刑過重,且未考慮被告持有之期間甚短、並未將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持以犯他罪等情,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部分,已於量刑理由中說明斟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長度」等情,並非漏未斟酌之情況,難謂有何裁量權行使之瑕疵,而非法持有槍械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共安全法益,屬預防危害發生之處罰前置立法模式,不待實害發生即構成犯罪,如非法持有槍械者,另持以違犯他罪,即另構成其他犯罪,是不能以非法持有槍械者,並未另犯他罪,而認於量刑上應特別從輕,此與該罪立法之目的並不相符。

本件雖依被告供稱,受真實身分不詳之「阿正」所託,於112年1月底因罹患癌症而委託被告將本案槍、彈丟棄,然以被告將子彈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會館一館0000號房內,另將非制式手槍以枕頭布套包裹,藏放在友人陳雪玲住處2樓房間雜物衣堆內等情,被告顯然並無將之丟棄之舉動,而有持有之意甚明,且被告所稱「阿正」之人,亦無法查獲其真實身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290353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其上開關於持有之原因及情節,亦難以完全核實。

另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89年度訴字第781判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及因持槍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其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同年00月0日出監(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3月21日,可見被告不僅有多次槍砲前科紀錄,又曾有持槍犯罪之素行,本件於假釋出監後不久,竟又開始非法持有槍彈,且犯罪期間在保護管束期間之內,顯見被告實屬明知故犯,惡性不輕,不論基於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刑罰功能考量,均不宜過度從輕,則原判決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參酌上開犯罪情節、犯罪之目的、被告之素行等各項因素,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改判4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引用原判之記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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