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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孟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孟珂自民國110年9月起擔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站之送貨司機(業於同年00月間離職),負責將配送之包裹送達指定之地址,將簽收單由客戶簽收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石孟珂於110年11月23日收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寄送給客戶蘇慧蘭之包裹1個(內裝有西堤牛排餐券90張、家樂福禮券9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22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配送而持有該包裹之機會,將該包裹侵占入己,而未實際送達給客戶蘇慧蘭,復在○○物流公司客戶簽收單上之簽收欄位偽造「蘇慧蘭」之署押1枚,藉以完成表彰已將上開包裹配送給蘇慧蘭之私文書,再將客戶簽收單繳回○○物流公司○○站行使,足生損害於蘇慧蘭及○○物流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該次包裹上之「蘇慧蘭」簽名為其所代簽、證人蘇慧蘭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收到該包裹;
證人陳萬註於偵查中證述其並未叫被告代簽「蘇慧蘭」簽名等情為據。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被告石孟珂對其前為○○物流公司○○站之送貨司機,負責將配送之包裹送達指定之地址,將簽收單由客戶簽收後繳回公司之業務,並於110年11月23日受○○物流公司指示將○○○○○公司寄送給證人蘇慧蘭之包裹1個送至證人蘇慧蘭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住處,並在該包裹之客戶簽收單上簽「蘇慧蘭」之姓名等情,並不爭執,且有○○物流公司内部之貨物追蹤系統、案發當日被告負責配送之包裹明細各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7頁至第113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並辯稱:一般宅配配送,一定會先用電話與客戶聯絡之後才配送,確定有人在家才會配送,且宅配司機根本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其確實在以電話聯絡後,才將包裹實際送至被害人蘇慧蘭住處,會在包裹之客戶簽收單上簽「蘇慧蘭」姓名是被害人公公陳萬註請其代簽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合上述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害人蘇慧蘭是否未收到本件包裹,並非無疑1.本案包裹原係○○○○○公司應蘇慧蘭訂購,以包裹承裝商品後,委請○○物流公司運送給證人蘇慧蘭,但本件包裹內,原應寄出收件人蘇慧蘭於110年11月18日所購買之西堤餐券44張、110年11月19日購買之西堤餐券90張、家樂福提貨卷共9張,共計143張餐券,卻因○○○○○公司作業人員疏失,未將蘇慧蘭於110年11月18日購買西堤餐券44張置入包裹,又誤將蘇慧蘭已取消之110年11月19日購買的90張西堤餐券置入包裹內,故本案包裹內,實際僅有蘇慧蘭於110年11月19日購買之90張西堤餐券、9張家樂福提貨券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9月30日000-○○法字(111)第242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1頁),堪認○○○○○公司寄送之本案包裹內之商品與證人蘇慧蘭所訂購之商品數量並不相同,且該包裹內之商品數量,亦涉及證人蘇慧蘭退貨數量及○○○○○公司錯置商品等爭議。
2.證人蘇慧蘭在110年10月至11月間,除本案包裹外,亦曾多次訂購與本件包裹內容物相同之西堤牛排餐券、家樂福提貨券等商品,且數量均非少數(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另其於警詢中亦陳稱:在110年11月至12月間,曾向○○○○○公司購買大約3000餘張禮券,正確數量已經無法清點,因為訂單太多等語(見警卷第22頁);
證人即被害人蘇慧蘭就本件包裹收受之情形復證稱:警卷第(13、15)頁所示資料(即本案包裹之客戶簽收單、○○物流貨物追蹤系統>處置說明),確實是我向○○公司購物及反應問題的資料沒錯,但本件包裹沒收到這件事,不是我主動反應的,基本上那段時間我很忙,我收到東西,並沒有真正核對帳單上面的東西,到底有無送到,我也不知道,但等到半個月後,○○跟我要50張「TASTY西堤牛排」禮券,我覺得奇怪,我根本就不清楚本案包裹內是90張或50張西堤禮券,我沒收到那50張退貨的禮券,我因為沒收到東西才辦退貨,那50張我是退貨,我辦退貨,卻等15天後才跟我要東西,我哪知道是哪一筆,○○公司整理之購買紀錄(偵卷第121-238頁所示資料,經檢察官提示供其辨識)中,我只有退過50張的「TASTY西堤牛排」禮券(附件46,偵卷第221頁所示之本案包裹「客戶簽收單」),不是○○○○○公司函上面說的90張「TASTY西堤牛排」禮券等語(見偵卷第254-255頁、本院卷第98-100頁)。
由上述各情觀之,可見證人蘇慧蘭在本件包裹送達前後,多次向○○○○○公司訂購與本件包裹內容物相同之物品,且收到包裹後,不會實際核對訂購之物品與包裹是否相合,無法明確區分各次收到之包裹內容物之正確數量,○○○○○公司與證人蘇慧蘭就本案包裹內容,彼此認知不同與寄送之○○○○○公司之認知有所不同,而在○○○○○公司向其要求歸還50張「TASTY西堤牛排」禮券前,蘇慧蘭不曾主動向○○公司表示未收到訂購之商品或未收到商品包裹,亦未曾向○○物流表示未受到包裹,是在「○○公司」禮券要求返還前述「TASTY西堤牛排」禮券後,方對○○公司表示未收到本案包裹,自難僅以未明確清點向○○○○○公司購入「TASTY西堤牛排」禮券數量,而在其與○○○○○公司就購入與應退還之「TASTY西堤牛排」禮券數量有所爭執後,方為其並未收到本案包裹之證人蘇慧蘭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確有因陳萬註要求代簽本案包裹客戶簽收單上「蘇慧蘭」姓名之可能,不能僅以被告在客戶簽收欄簽「蘇慧蘭」姓名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坦承本案包裹客戶簽收單上「蘇慧蘭」簽名為其所代簽,而證人即本案包裹收貨人蘇慧蘭之公公陳萬註固於偵查中證稱:「(問:如果你幫忙代收蘇慧蘭的包裏的話,你有無曾經叫別人幫忙簽名,還是都是自己簽名?)答:我不會叫他簽,會叫他放著。
若我要簽名我會簽自己的名字,如果我不簽,就會叫他放著。
我不會叫別人簽我的名字或蘇慧蘭的名字。」
(見偵卷第270頁;
另證人陳萬註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因其重聽,且表示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故無該證人之其他證述,附此說明),亦否認曾同意或要求送貨員代為簽署自己或蘇慧蘭名字,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有在上述客戶簽收單上偽造「蘇慧蘭」簽名後將本案包裹侵占入己之犯行。
惟查:1.證人即被害人蘇慧蘭於偵查中證稱:「(問:貨品如果送到你家時,是否都由你簽收?或者你會委託他人簽收?)答:若我在家就會簽收。
若我沒有在家或我沒空,我老公或我公公或女兒就會代為簽收。」
、「因為當時疫情關係,司機有時都自己簽名,根本沒有拿給我們簽名,就把東西丟在我家。」
、「(問:【提示○○公司提供的客戶簽收單】就附件所示內容,請你確認哪些不是你親自簽名或委託他人簽收的?)答:經我與我老公陳國成確認,附件17、26、27、29、31、32、35、36、37、40、41、42、43、44、45、46、47、48。」
、「(問:在本案發生之前,有無發生過沒有收到包裹的內容物,簽收單上的簽名也不是你們所簽的情形?)答:這一次是○○公司找我才知道,之前雖然可能簽名不是我簽名的,但是東西都有收到。」
(見偵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公司函覆透過○○物流在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配送給證人蘇慧蘭之商品客戶簽收單(即該公司111年7月11日函文之附件【見偵卷第131-235頁,下簡稱附件】供其辨識後,證人蘇慧蘭證稱:附件26、27、29、31、32、35、36、37、46、47、48不是我或家人簽的,如果是我公公、老公或我女兒代收的,就他們會簽名,我們不會叫宅配幫我們簽名,本案包裹之客戶簽單(即附件46,偵卷第221頁)我不知道貨物是否收到,我不確定,因為不是我簽收的,我怎麼知道他把東西拿到那裡,或丟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再佐以檢察官所提示之附件1至53等客戶簽收資料,有多達53件商品配送至蘇慧蘭上址住處,而依蘇慧蘭之指認,至少有11件(於偵查中指認為18件,於本院指認為11件)不是其或其家人代收簽名,但蘇慧蘭卻未曾主動告知○○○○○公司有商品未收到,直至○○○○○公司向其要回「TASTY西堤牛排」禮券時,才反應附件46所示之本案包裹是否收到有疑問,其他各配送之物品均未見其反應未收到,此益徵證人蘇慧蘭於偵查中所述「因為當時疫情關係,司機有時都自己簽名,根本沒有拿給我們簽名,就把東西丟在我家。」
等情,並非無據。
故依證人蘇慧蘭之證述,其在本案發生前後期間之收受訂購貨物時,確實有非其親自或家人於包裹上簽名,而係由送貨司機代簽之情形,自不能僅以本案包裹上之簽名係擔任該次送貨員之被告簽名,即認被告並未送達本件包裹,甚或取走、侵占本件包裹。
2.證人即○○物流業務主任李任凱證稱:「(問:有無可能發生送貨員與收件人聯繫後,由送貨員代簽收的情形?)答:有,有些偏遠地區會有這個狀況,因為有些老人不識字,簽名就由收件人授權送貨人簽收。」
、「(問:如果有代簽情形,送貨人是否要回報給公司?)答:不用。」
(見偵卷第55頁)。
依此,在物流送件實務中,於實際收件人為長者時,確有委請送貨員代為簽名之狀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係收件人蘇慧蘭之公公陳萬註請其代為簽名等語,已非無可能。
參酌證人陳萬註於本院所表現之重聽及不諳國語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識字?)答:不識字,我都沒有讀過書。」
、「(問:是否會寫自己的名字?)答:以前會,但現在沒辦法寫了。」
(見偵卷第269頁),且陳萬註雖於同日偵查庭訊中,經檢察官要求後,仍能當庭書寫「陳萬註」三字,惟觀該三字之字體不無分離、偏斜之情狀(見偵卷第273頁),而於當日偵查筆錄末之受訊問人簽名及證人結文之簽名,陳萬註則均係以按捺指印代替簽名等情,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0頁、第271頁)。
故依上述情節觀之,足見證人陳萬註並非擅長書寫之人,如非刻意要求,並無書寫之習慣,為求方便,確有請送貨員代簽收件人姓名之可能,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3.證人陳萬註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不曾要宅配人員代簽名,如果我不簽,就會叫他放著云云,然依現今一般宅配包裹之運送情況,因宅配公司會以資訊系統列管送達情形,如送貨員僅將貨物送至收件人處,卻未曾請收件人或委託人簽名,該簽收單呈現空白之狀況,物流公司當無可能接受送貨員繳回該空白簽收單而將本次送貨業務結案之可能,因此,送貨員將貨物送至收件人後,一般必會請收件人或其委託人在簽收單上簽名為證,以供其繳回簽收單給物流公司,藉此證明其已將貨物送至收件人處,送貨員並無將貨物交付給收件人或委託人後,而任令簽收單上空白之可能,如送貨員將包裹交給收件人或其委託人時,如收件人或其委託人拒絕在簽收單上簽名或未委託他人(如送貨員)簽名時,則送貨員根本不可能同意將貨物交付給收件人或其委託人,故證人陳萬註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佐以依卷內所附110年05月至000年0月間透過○○物流公司配送貨物給被害人蘇慧蘭之客戶簽收單中,至少有11件(偵查中蘇慧蘭指稱共18件)包裹的簽單並非收件人蘇慧蘭或其家屬所簽名,然除本案包裹外,其餘包裹,收件人蘇慧蘭均有收到一節,已如前述,則就被害人蘇慧蘭自承已經收受之其餘包裹而言,送貨員應係將包裹送至現場且交給收件人蘇慧蘭或其委託人收受,送貨員請實際收件人當場簽名即可,若非出現實際收件者不能或無意親自簽名,而請送貨員代為簽名之情形,送貨員實無刻意偽造渠等簽名於簽收單上之必要,此益徵配送至蘇慧蘭住處之包裹,確實有送貨員應實際收件人之委託而代為簽名之情形,被告所辯之情形,依卷內證據觀之,並非單一個案,益徵被告所辯:本案包裹上之「蘇慧蘭」簽名,係收件人蘇慧蘭同居之公公委請其代為簽名等語,並非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依照○○物流公司工作守則公約書第六點之規定,非本人簽收及自己代簽都有處罰規定,該公約並載明自行簽收涉嫌偽造文書,被告對此不能諉為不知,因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惟○○物流公司所規範之司機工作規定—公約書中之六、(6.3)固規定「自行簽收者因涉及偽造文書,影響公司形象,本公司得依工作規則第9條第17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視情節輕重移送法辦。」
。
然此僅係規範被告倘有涉及偽造文書行為時,○○物流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司機間之契約,並非據此即可認定司機代簽名之舉業已構成偽造文書,故不能僅以○○物流公司前揭工作規定即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人蘇慧蘭於偵查中所述,及被告供稱本案包裹上之「蘇慧蘭」簽名為其所代簽等情,即認定被告並未將本案包裹交付給證人蘇慧蘭,或將之侵占入己,且依卷內證據所示,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係因證人陳萬註之要求,而於本案包裹上代為簽名等語,係屬真實之可能性。
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客觀上無法證明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犯行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檢察官請求傳喚○○○○○公司人員以確認蘇慧蘭是否確實收受包裹乙節,因○○○○○公司係將蘇慧蘭所購買之物品以包裹承裝後,交付○○物流配送,則該公司相關人員對於本案包裹是否送達蘇慧蘭實際收受,實無從知悉,此部分證據調查,自無傳喚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就其是否在本案包裹客戶簽收單上代簽「蘇慧蘭」姓名之供述,前後不一;
證人陳萬註會簽自己姓名,證人蘇慧蘭、陳萬註均證述其等不曾請宅配人員代簽;
而原審若認蘇慧蘭是否實際收到包裹有疑義,應再傳喚蘇慧蘭及○○○○○公司人員到庭說明,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等為由,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
惟查,本院業已傳喚證人蘇慧蘭到庭證述,且何以未能僅依證人蘇慧蘭、陳萬註之證述推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及○○○○○公司人員無從得知本案包裹是否實際送達,並無傳喚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另縱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亦不能以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故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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