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71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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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閎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995號、110年度偵字第2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宇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宇閎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之實際管理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提供土地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2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起至110年8月10日止,將本案農地提供予包含余宗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運來源不詳夾雜廢塑膠、廢木材、石棉瓦、保麗龍、廢輪胎、廢磚塊、垃圾等之營建廢棄物至附圖所示本案農地東側、東南側、南側邊坡回填傾倒(車次不詳)。

㈡於前述期間內之110年5月7日18時37分許,吳宇閎與余宗錦(已由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3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另行審結)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余宗錦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吳宇閎承前接續犯意,與余宗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余宗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參雜廢磚塊、廢水泥塊、廢塑膠混合物、廢木頭之營建廢棄物1車次至本案農地附近,再由吳宇閎親自帶領余宗錦將所載運之前述廢棄物傾到於本案農地西側,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吳宇閎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余宗錦作為油資補貼。

二、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警方自109年8月31日起,多次前往本案農地稽查,發現現場廢棄物持續增加,並蔓延至附圖所示鄰地即同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437地號土地(亦為吳宇閎所管理),始悉上述土地遭堆置夾雜廢塑膠、廢木材、石棉瓦、保麗龍、廢輪胎、廢磚塊、垃圾等之營建廢棄物約10.1公噸。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6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宇閎對前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僅針對上述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爭執數量並未達公訴人所稱之30公噸)。

經查,被告所自白之犯罪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宗錦、吳全民、曾有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7070卷第15至23頁;

營偵卷第27至28、79至81頁;

原審卷第55至63頁;

警5781卷第27至30頁;

營偵卷第257至25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及現場照片35張、環保局編號14-W483787、14-W483788、14-W483789、14-W481864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份、廢棄物棄置位置圖等件(警7070卷第33至41、47至55、57至59、61至63、65至68頁;

警5781卷第13至15、47至50頁;

營偵卷第147至154、179至180、185至187、191頁;

偵卷第17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環保署白河長安段吳宇閎回填營建廢棄物案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4日勘驗筆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份、白河區長安段435、436、437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各1份、廢棄物棄置位置圖、環保局111年7月14函暨所附本案農地於108年3月1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影本1紙等件附卷可佐(警7070卷第69頁;

警5781卷第9至12、33至37、44、46、57至65頁;

營偵卷第85、93至109、121、129至130、147至154、177至178、231至241、263頁;

偵卷第17頁)。

又被告所爭執之廢棄物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對該些廢棄物進行清除,清除完畢後,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複查結果,同意備查,依被告歷次提送之改善完成報告書計算,共計清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10.01公噸,有該局112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故被告實際管理之上述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確實僅有10.01公噸,並未達30公噸之多,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

是以,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該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宇閎於108年2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農地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因被告吳宇閎前述違法行為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1.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

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宇閎於110年5月7日18時37分許,明知同案被告余宗錦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與同案被告余宗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營建廢棄物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回填,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吳宇閎與同案被告余宗錦間,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宇閎基於提供土地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接續犯意,於108年2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起至110年8月10日止,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又於前開期間內之110年5月7日18時37分許,與同案被告余宗錦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是被告吳宇閎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傾倒之廢棄物非嚴重污染環境之物,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曾前往前揭土地清理上開廢棄物,將之清除完成,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完成同意備查,有該局112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確具悔意。

參酌被告年近八旬(00年0月00日出生)及被告犯後態度與犯罪情狀,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原審因而認為被告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達30公噸,然如前所述,被告於上述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應僅有10.01公噸,公訴意旨認被告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逾此部分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因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上述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為「10.01公噸」,非原審判決認定之「約30公噸」,逾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達約30公噸,就此部分之認定及漏未就逾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均有違誤;

⑵又被告於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則自白犯行,且將上述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本院因此再參酌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等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其量刑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且傾倒之廢棄物數量沒有30噸之多,其並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被告曾因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4年(於112年9月15日緩刑期滿,見本院卷第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次將來源不明之營建廢棄物,直接傾倒、堆置、回填於本案農地,影響社區環境及農作安全;

其前於原審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於本院則坦承全部犯行,且如前所述,其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後同意備查,於本院已見其悔意,及願盡力彌補行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吳宇閎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於原審所陳退休前於○○○○擔任○○,目前租地種植辣椒,每月收入約○○萬元,○○,育有0男0女,均已○○,目前與○○、○○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雖請求本院予其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前亦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雖該緩刑期間業已於112年9月15日期滿,但因被告係在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院認不宜再予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圖:白河長安段回填廢棄物地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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