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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燕鈴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5767、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燕鈴部分撤銷。
陳燕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67頁),被告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已死亡,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逕為實體判決,即有未當,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燕鈴部分予以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明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依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
其中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換言之,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依法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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