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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
被 告 洪啓彰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第D44標」之鋼筋加工綁紮等工程(含鋼筋材料之供應及鋼筋之加工、綁紮),並與告訴人林文彬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國3鹽埔(工)字第009號,下稱本件合約),由○○公司承攬其中之現場鋼筋綁紮工程。
被告明知依本件合約,○○公司係分期按月向○○公司請領工程款,請款時需由○○公司負責人林文彬填具以○○公司名義出具之「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之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下稱: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由○○公司現場人員在覆核欄簽名,金額依○○公司實際供應予○○公司之鋼筋數量(下稱:進料數量)計算,而非依照○○公司實際綁紮完工之數量(下稱:實際施作數量)計算。
○○公司分期按月向○○公司請款亦係依照各期之鋼筋進料數量計算,而非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
林文彬於106年6月12日以記載實際進料數量之申請單明細數量表向○○公司請款,並非施用詐術,○○公司亦未陷於錯誤,而意圖使林文彬受刑事處分,於106年7月3日代表○○公司出具刑事告訴狀,以:「林文彬於106年6月9日、12日製作綁紮工程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向告訴人(○○公司)之會計領款新臺幣(下同)58萬8114元,告訴人於隔天上午前往工地現場察看,才發現被告(林文彬)製作之綁紮工程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所載之工程數量與現場完成數量不符,僅完成約百分之50,被告(林文彬)灌水虛報百分之50完工數量,欺騙告訴人,詐領約35萬元」之不實事項,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誣告林文彬犯偽造文書、詐欺罪。
案件偵查中(由屏東地檢署發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偵查後,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警詢、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訊問時,接續虛偽陳稱:林文彬應該依照實際施工數量請款,而施用詐術,以進料數量請款,致○○公司誤認請款金額係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陷於錯誤而付款予○○公司云云。
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林文彬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公訴。
洪啓彰於再於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們約定是實做實算,你有做多少數量,你才能向我來請款多少錢,跟材料進料數量是沒有相關的」等語。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林文彬無洪啓彰所訴施用詐術行為,判決林文彬無罪。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認「○○公司依約定應以進料數量多寡為依據向○○公司請領款項,被告(林文彬)據此請款,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明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偵、審中之陳述,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偵查中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6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屏東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98號案106年12月20日詢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85號案107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2號詐欺案件108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林文彬於本案、前案偵審中之陳述,證人黃隆安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公司與○○公司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公司向○○公司請款之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的答辯:㈠被告雖然對於公訴意旨上開記載的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仍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們○○公司與○○公司有兩個合約,一個是綁紮工程合約是實做實算,另一個是鋼筋材料進料合約,是以進料數量計算,施工請款與材料請款是兩個平行的。
我再把「綁紮工程」轉發包給○○公司。
依照○○公司與○○公司所簽之工程合約書,載明「實作實算責任施工」,備註欄第7點亦載明「乙方(○○公司)綁紮計價含工作筋數量,計價重量以檢料單核對現場實際綁紮及標稱單位重為計算依據」,我是依照契約去提告。
林文彬現場很多工程都沒有做,就找現場的人簽,簽好了就到我公司請款,拿到錢以後就說不做了,我才去工地看,不然我很少去工地。
我跟林文彬就一個合約,就是實做實算,跟材料進料多少沒有關係,林文彬只有綁紮,沒有材料,我們合約第一條就寫「工程為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公司購買之材料與本工程無關」等語。
㈡辯護人另辯以:⒈縱本件非以實做實算計價方式計算,而係進料數據為請款依據,告訴人之請款亦超過進料數量,而有詐欺犯嫌,蓋林文彬施做的數量最多就只能做到○○公司出貨的數量而已,就算是以檢察官所認定的標準,即合約認為兩造之間是以「進料數量」作為請款依據的話,○○公司到第10次為止,總計進料才59萬4620公斤,但是林文彬請款的數量高達66萬6889公斤,林文彬請款的數量比○○公司出貨的數量多了10幾噸,所以被告才會認為林文彬有詐欺的嫌疑。
⒉告訴狀中所載「林文彬上開綁紮工程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所載之工程數量,與現場完成數量不符,僅完成約百分之50,林文彬虛報百分之50完工數量,欺騙告訴人」等語,並非單指106年6月12日之請款而已,而係被告隔日趕赴施工現場察看工程進度後發現,現場完工進度與告訴人歷次累積之請款進度不符,而為提告。
⒊若僅單論告訴人第10次之請款,亦已超過該次○○公司的出貨數量。
○○公司出貨數量為214530公斤,對照告訴人第10次請款之233350公斤,亦有溢領18820公斤情形。
被告主觀上實無誣告、偽證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揭不爭執的事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林文彬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洪啓彰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偵一卷第33-37頁)、○○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55-76頁)、○○公司向○○公司請款之106年6月9日、106年6月12日製作綁紮工程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偵一卷第53-57頁)、106年6月12日之收據及簽收單(偵一卷第59頁)、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偵一卷第213-220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偵一卷第233-241頁)、○○公司與○○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原審卷第247-253頁)、○○公司與○○公司「工程材料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5-28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工程材料合約書」第2/21頁有記載:「實作實算責任施工:按照合約中之項目及單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第3/21頁記載:「⒈本工程為鋼筋加工綁紮工程,甲方(○○公司)購買之材料與本工程無關。
⒉本單價實作實算、責任施工,依甲、乙雙方送審檢料單數量及規標稱單位重辦理計價。
...⒎乙方綁紮計價含工作筋數量,計價重量以檢料單核對現場實際綁紮及標稱單位重爲計算依據。」
(偵卷第43至45頁),可知○○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合約計價是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
㈢告訴人林文彬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也對下列事項不爭執:○○公司承攬○○公司所承攬之鋼筋綁紮工程,雙方約定依照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公司於106年6月12日向○○公司請領71萬1450元,○○公司於當日扣除○○公司應付之運費及借支,給付58萬8114元予○○公司。
嗣林文彬於領取上開款項之當日下午即向被告表示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施作工程,○○公司先請款,僅施作完部分工程,於106年6月22日退場時並未完成工程。
後來多請領的錢沒有還給被告,也沒有估算過,林文彬認為只有幾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前案他2卷第19-21、107-109頁、偵一卷第127-135頁、前案一審卷第117-125頁),並有被告與林文彬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1卷第9-14頁、前案一審卷第215-25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稱:○○公司與○○公司約定依照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公司僅進行部分施工、林文彬已請款未完工等情況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㈣關於○○公司與○○公司約定如何付款部分: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公司與業主○○公司就本案工程簽署之契約有二:一為「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47-253頁、本院卷第85頁),二為「材料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55-287頁),此有該二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內容如下:①依○○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21頁有記載:「實作實算責任施工:按照合約中之項目及單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第3/21頁記載:「⒈本工程為鋼筋加工綁紮工程,甲方(○○公司)購買之材料來源與乙方(○○公司)無關,如果鋼筋材料單價一樣,乙方有權優先承攬鋼筋材料之進貨。
⒉本單價實作實算、責任施工,依甲、乙雙方送審檢料單數量及規範標稱單位重辦理計價。
...⒎乙方(○○公司)鋼筋綁紮組立計價數量,依業主核定之施工圖、鋼筋加工數量表為準,乙方鋼筋加工部分依甲方核定之數量為準,計價重量以施工圖、鋼筋加工數量表,核對現場實際綁紮及標稱單位重為計算依據。」
,可知○○公司與○○公司簽訂之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合約計價,亦是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
②○○公司與○○公司簽訂之「材料合約書」第2/17頁記載:「實作實算:即實際按照合約中之項目及單價依實際進場數量計價」,第3/17頁記載:「付款辦法三、請款日為每月20日,乙方(○○公司)按本合約規定向甲方(○○公司)請款時,應檢同乙方公司行號、數量及單價百分之百統一發票暨有關憑證送甲方工地核辦(所開發票單價應與合約單價相同,數量應與進場數量相等),送交公司作業;
領款日則為次月之15日」(見本院卷第259頁),可知○○公司與○○公司簽訂之鋼筋材料合約計價是以進場數量計算。
⒉對照上開○○公司與○○公司之工程合約第4/21頁:「付款條件三、請款日為每月20日,乙方(○○公司)按本合約規定向甲方(○○公司)請款時,應檢同乙方公司行號、數量及單價百分之百統一發票暨有關憑證送甲方工地核辦(所開發票單價應與合約單價相同,數量應與進場數量相等),送交公司作業;
領款日則為次月之15日(票期以領款日起算)」(見原審卷第58頁),上開合約付款條件所載之數量「應與進場數量相等」之文字,與○○公司與○○公司簽訂之「材料合約書」之內容相同,因此被告辯稱:○○公司與○○公司之合約條款係移植自○○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材料合約書」之辯解,亦屬有據。
而○○公司並未提供材料給○○公司,○○公司僅承攬鋼筋加工綁紮工程,故關於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合約計價,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較符合「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合約之旨。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由上開○○公司與○○公司之工程合約第4/21頁約定:「...數量應與進場數量相等」之文字,加上○○公司向○○公司申請工程款填寫的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上的欄位,也僅有「料單數量、出貨數量、申請數量、核定數量、未核數量」,沒有「實際施作數量」欄(本院註:見原審卷第105頁以下),顯見○○公司之請款方式係以「進場數量」而非「實際施作數量」(本院卷第10頁)。
然查:就被告所屬○○公司的立場,當然認為其運送進場多少數量的鋼筋,告訴人所屬的○○公司應該就要按照工程進度將所有進場數量的鋼筋綁紮完畢,因此,在告訴人所屬的○○公司完全履行契約的情況,「實際施作數量」理應會與「材料進場數量」相同,且因此○○公司申報的「實際施作數量」也不能高於「材料進場數量」,因此○○公司與○○公司之工程合約第4/21頁才會有約定○○公司請款方式:「...數量應與進場數量相等」等文字,此觀諸○○公司各期向○○公司申請工程款填寫的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上,「料單數量」、「出貨數量」、「申請數量」、「核定數量」各欄位的數字均相同,也可以佐證(原審卷第107頁以下)。
又○○公司向○○公司申請工程款填寫的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上,雖然僅有「料單數量、出貨數量、申請數量、核定數量、未核數量」等欄位,沒有「實際施作數量」欄,被告辯稱:「料單數量」就是「實際施作數量」等語,本院觀諸該申請單區分「料單數量」和「出貨數量」,可以知悉「料單數量」確實應該就是「實際施作數量」,否則何以需要區別此兩個項目。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逕認○○公司請款是以「進場數量」云云,乃有誤會。
㈤告訴人林文彬於前案審理時表示:○○公司賣材料給○○公司,○○公司要負責施工,○○公司發包給我負責施工,○○公司把材料送到工地,我負責施作,之後開始估驗,15天估驗一次、請款一次,目前已經請了10期款。
(本件工程10期之請款,僅有第5、6、8、10期於估驗時尚未完全完工?)是。
(本件工程第5、6、8、10期之工程,是否均分兩階段施作?即由○○公司完成柱體工程後,先請○○公司搭設鷹架後,再由○○公司施作頂端盤支、肉勾?)是。
(依據106年6月12日「申請單明細數量表」2張所記載之基礎橋墩(PN4)、橋墩(PN5、PN6、PN7、PN8)、橋土路(PN9)、橋台、基樁(PN4~PN9)部分,林文彬主張已完成PN4、PN5、PN6柱體全部,僅PN7、PN8、PN9尚餘肉勾、頂端盤支未完工?)是(見前案一審卷第123-124、206-207頁),可知該工程第1至4、7、9期之工程係估驗時已完工。
且第10期工程部分已完成PN4、PN5、PN6柱體全部,僅PN7、PN8、PN9尚餘肉勾、頂端盤支未完工,故被告提出告訴時主張:林文彬僅完成約百分之50工程,亦非無憑。
㈥○○公司施工組組長黃隆安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提示有黃隆安簽名並押6/12之申請單明細數量表2紙,這2張明細數量表上「黃隆安」是你本人親簽?)是。
(為何你會在該明細數量表上簽名?)因為確實有那麼多的鋼筋數量進場,我們○○公司也是根據進料數量撥款給○○公司」(見前案他1卷第63-64頁);
黃隆安於前案一審審理時除為前揭證述外,另結證稱:我都是以進料單做依據,而不是整個完成,那個是要分階段的;
正常以來我都是以廠商要請多少,他就是過來,跟施工圖大概核對一下噸數,就是以這樣作為請款依據;
沒有說一個柱體完成才請領款項,因為一個柱體要完成,時間可能要一、兩個月,然後廠商是每個月會請款一次,就是當月都一定會跟我們公司請款;
在106年6月12日以後我的簽核還是以實際進料的數量來簽核,還要加上過磅的磅單為依據等語(見本案偵一卷第173、178頁)。
雖證述○○公司係以進料數量多寡為依據向○○公司請領款項。
然黃隆安同時證稱:「(你們怎麼證明它完工,就是這些東西確實有施作在工程上完工?是你目視還是另外有別人還要做一個確認?)正常來講就像拼圖一樣,材料進來,可是你要按照各部分下去一塊一塊拼湊,之後到最後面或者鋼筋會少了,就要補進來照施工圖把後續完成。
(所以這個簽單只能證明說有這些材料進場,但是有沒有施工完成是另外一回事?)正常來講是以這些按照施工圖的噸數下去做簽認。」
、「當初是我先提出說款項我都有先簽了,可是實際還沒有做那麼多,麻煩洪老闆要注意幫我趕進度。
(是你發現你們○○公司已經付款項了?)因為當初我告知洪老闆說我已經有先付錢給你,可是後續的進度你要幫我趕回來。
(之前的5、6、8期是否也有這種狀況?)有。
就是事後我有告訴他,洪老闆才知道原來實際上沒做那麼多。
(所以不是他,反而是你發現的?)因為我都是以進料單做依據,而不是整個完成,那個是要分階段的。
(你是否知道他們這件是因為施工的糾紛?)實際上就是下包跟下包怎麼去談的合約,我是不清楚,因為畢竟是他們當事人怎麼談,我是上包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案偵一卷第173-186頁)。
即證人黃隆安並不清楚○○公司與○○公司請領款項,究係依實際施作數量,或應以進料數量為依據。
況且○○公司與○○公司共簽署「工程合約書」及「材料合約書」2份合約,關於鋼筋「材料合約書」部分確係以進場數量計算,故黃隆安所證述其以實際進料的數量來簽核,加上過磅的磅單為依據,亦有可能係包括○○公司與○○公司之「材料合約書」範圍。
㈦○○公司現場人員林宗儀於前案偵查中雖然也曾證稱:(為何你會在該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上簽名?)實際進來的量多少,我查核無誤就簽名。
(補充?)跟黃隆安主任講的一樣,○○公司也是以進料的數量撥款給○○等語(前案他一卷第64頁),然誠如上述,○○公司與○○公司共簽署「工程合約書」及「材料合約書」2份合約,關於鋼筋「材料合約書」部分確係以進場數量計算,而○○公司把綁紮工程轉包給○○公司施作,在通常沒有違約的情況下,○○公司綁紮的數量乃會與進場數量相同,因此,○○公司拿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給黃隆安、林宗儀簽核的時候,黃隆安、林宗儀自然會按照進場數量進行點收、簽核,至於告訴人○○公司和被告○○公司之間計算工程款,當然還是要回歸○○公司和○○公司間的合約為準。
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黃隆安、林宗儀上開證述內容,逕認○○公司請款是以「進場數量」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對林文彬前案提告之事實,並非事出無因,並非完全虛構或憑空捏造上開提告事實,且被告上開主張亦有其上開依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申告林文彬犯罪之誣告故意及偽證之故意。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誣告、偽證罪責相繩。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本案之犯行,被告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上訴主張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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