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82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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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翁育鈿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12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翁育鈿之犯行事證明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分別論以: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㈢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3 罪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2 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併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案犯行前,即另有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手段、所取得財物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人權利及經濟部、7-11超商對於五倍券發放、管理之正確性所受損害。

事後僅承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告訴人黃麗鈴調解成立,給付賠償完畢,然尚未與告訴人翁清凉(已死亡)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㈠有期徒刑7 月;

㈡有期徒刑3 月;

㈢有期徒刑5 月,㈡㈢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偽造代領券上偽造之「翁清京」署名1 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翁清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價值新臺幣5 千元之振興五倍券1 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03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有悔過之心並與被害人黃麗鈴和解賠償5 千元,原審量刑過重,請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是翁清涼將他的健保卡交給我,請我幫他領五倍券,我沒有偷,也沒有偽造文書,證人蔡文成可以作證,他在做工,地址都換來換去,下次開庭我可以帶證人過來,證明翁清涼將他的證件交給蔡文成,蔡文成拜託我去幫翁清涼領五倍券,在翁清涼家裡。

因為蔡文成跟我說,既然已經幫翁清涼登記了,就順便幫翁清涼領五倍券,我當時有跟翁清涼說你請村長處理就好,他說不要。

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是否牽涉債務問題或竊盜罪行、偽造文書,僅憑告訴人一方傳聞證據加以推斷,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實難謂適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黃麗玲調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0-11 頁)。

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就原審此部分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1.查原審綜合被告供述、告訴人翁清凉證詞、統一超商義竹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五倍券簽收單、代領券翻拍照片、五倍券領取查詢頁面、統一超商監視器檔案光碟、ibon機台操作流程說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說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 年7 月15日健保南服字第11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告訴人翁清凉請領健保卡申請表等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行,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

就被告所陳「翁清凉為了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親自交付健保卡,請託被告前往預約及領取五倍券」等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詳見原判決第3-8 頁),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被告執同上陳詞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就原審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自非可採。

2.有關被告請求傳喚部人蔡文成部分,查原審法院已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寄送傳票2 次,均因查無此址而遭退件,無法傳喚(見判決第8 頁)。

其在本院準備程序雖另陳稱可以攜同證人到場,惟112 年8 月7 日審判庭期,於開庭前15分鐘方來電陳稱「因感冒、拉肚子、發燒,人在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無法到庭,請求延期一週」;

同年8 月14日庭期,復於開庭前28分鐘來電陳稱「上週住院,現人在嘉義長庚醫院領藥準備出院,所以來不及趕到法院開庭」,事後卻另提出「○○診所」高血壓、腸胃症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12年8月14日),顯與上述臨時來電請假之事由不符(見本院卷第104 、117 、129 、139 頁)。

且本院向嘉義長庚醫院調取病歷查核結果,被告並無於上開時間就診或住院之紀錄,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嗣於112 年9 月14日審理庭期,被告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足見被告所謂請求傳喚證人,僅係藉詞拖延訴訟,並無調查之必要,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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