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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宥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宥安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鄧宥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不包括就傷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2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5頁),且其並未在監在押,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認罪,也有悔意,希望與告訴人甲○○和解,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被告上訴後業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意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內之醫療費用予告訴人甲○○,作為和解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103頁)。
經本院與告訴人甲○○聯繫後,其母蘇渝鈞代為表示:告訴人甲○○要到法院調解其要陪同,如果要訂調解期日也要配合其可以到庭的時間,及其等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不用再給付任何賠償費用,其等說要調解是說願意原諒被告,不是要被告賠償,對本案沒有意見陳述,量刑部分尊重法院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3頁)。
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容有未合,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其本件與林俊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致其身體自由權遭受侵害、心理產生恐懼,並蒙受精神上之苦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方面之原諒,業如前述,復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於本案參與分工之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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