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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祥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義祥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義祥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6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因其毒品另案執行搜索時,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供出其持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槍、彈,並交付員警扣案而自首乙節,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2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073290號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已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審酌其所自首並報繳之槍彈種類及數量,自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本件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固均有相當危害,然依現有卷證未見其持之違犯其他刑事案件,且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非鉅,顯與一般擁槍自重,暴力犯罪之徒有別,又本件被告所犯者,乃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容有情輕法重之疑,實非不得就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狀加以衡量,依上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然原審就此部分僅概括籠統表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未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及自首報繳等情,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似嫌過重。
綜上,請考量被告上開情事,撤銷原審判決,另予被告較輕之刑之宣告,以勵自新,至感恩便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本件被告既係於(警方以毒品另案執行)搜索前,即確實告知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帶同起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2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07329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是被告本案應係適用自首之特別規定,即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及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等,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存在,且被告本案並非是其主動自行將本案之槍彈攜至警局報繳,而係在警方持毒品另案之搜索票搜索前,始確實告知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帶同起出,是認被告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自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由,予以量刑,固均非無見。
然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前,即確實告知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帶同起出,是被告本案應係直接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即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原法定刑固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既有上開減免其刑事由之適用,是處斷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自已無情輕法重之疑,且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詳予綜合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自首並報繳等情,始為量刑,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件所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容有情輕法重之疑,並指摘原審僅概括籠統表示兼衡一切情狀,未為具體審酌,致量刑過重云云,固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特別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為由,請求再予減輕其刑,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持非制式手搶、制式子彈之前案紀錄,應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又再犯相同之罪,無懼刑罰之嚴厲,本當從重量刑,雖依現有卷證未見其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危險,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自首報繳,兼衡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千多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語(原審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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