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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AI(中文名:黎文大)
指定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6、2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DOAN VAN DUONG(中文名:團文楊,下稱團文楊)、NGUYEN HOANG HUY(中文名:阮黃輝,下稱阮黃輝)(團文楊、阮黃輝由本院另行判決)均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聘僱之越南籍移工,團文楊與被告為室友。
緣團文楊為陳碧泉前男友,因不滿陳碧泉與其分手後,即與被害人PHAN VAN THANG(中文名:潘文勝)交往,遂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於民國111年9月2日晚間與阮黃輝在KTV喝酒時,再度邀集阮黃輝一起去找被害人理論,並於同日22時許傳訊息給被告,也邀集被告一起去找被害人,團文楊並向阮黃輝及被告說被害人很大,有刀,又很兇,要回宿舍拿武器,可以保護自己,團文楊、阮黃輝及被告於111年9月3日0時46分許,一起騎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至○○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宿舍,由團文楊與被告一起至○○公司宿舍2樓拿長約60公分,寬10公分開山刀1把(未扣案)及47公分長四角鐵棍1支置於黑色背包內,開山刀柄露出於背包外,又為避免警方追查,以附表一所示換車方式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後於同日0時53分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阮黃輝、團文楊,團文楊坐在最後面以被告所有雨衣遮擋該機車車牌之方式,於同日0時59分許抵達被害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前,團文楊當場交代被告將機車停在該租屋處前,由被告負責把風、接應,團文楊自己則持上開開山刀,將上開四角鐵棍交給阮黃輝,並交代阮黃輝將上開凶器藏放於身後,隨即與阮黃輝一起侵入被害人上址租屋處2樓房門口,團文楊以右腳踹開被害人房門,團文楊、阮黃輝進入被害人房間,適被害人坐在床上滑手機,團文楊就將藏放在身後的開山刀,朝向被害人大力且快速揮砍數下,被害人因遭團文楊砍殺而受有附表二所示12處刀傷,其中附表二編號6刀傷砍入肺臓、横膈膜、肝臓、胃,附表二編號7刀傷砍斷右臂動脈及右肱骨,造成大量出血,左側血胸(胸腔內尚餘約250毫升血液及血塊),氣胸(左肺塌陷),腸道外露疝脫至左胸腔,大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5毫升)等傷害,團文楊、阮黃輝於行兇後,立即下樓乘坐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現場遺留用以遮擋車牌之被告雨衣。
適隔壁房客阮氏秋聽到被害人大喊救命,立刻開門查看,當場聽聞被害人坐著說「救命啊,有人把我殺了」,2樓後方房客阮文豪見狀隨即報警並呼叫救護人員,惟被害人隨即因大量出血當場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害人已明顯死亡而報請相驗,並循線查獲被告及阮黃輝、團文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團文楊、阮黃輝之供述、證人陳碧泉、阮氏蓮、阮氏秋、阮文豪、阮氏雲、範玉英之證述、歹徒前往涉案路線時序表、歹徒逃逸路線之GOOGLE地圖及歹徒逃逸路線時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5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團文楊用以遮擋車牌之雨衣照片及雨衣遺落在案發現場照片2張、起獲作案用背包、衣物、鞋子、四角鐵棍及至賣場尋找作案用相同類型兇刀照片共8張、圑文楊自述所持用兇刀樣式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90625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49035號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0106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73147號鑑定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74張、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6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869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0日(111)醫鑑字第11111022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為其依據,並以被告黎文大知悉團文楊與被害人有糾紛,並於111年9月2日22時許接獲團文楊傳訊息,邀其與阮黃輝一起毆打被害人,團文楊於出發前返回宿舍攜帶對人身安全有極大危險之開山刀及鐵棍,前往兇案現場又刻意更換電動自行車及遮掩機車車牌,團文楊與阮黃輝侵入被害人租屋處時均將開山刀及鐵棍藏於身後,凡此種種均足以顯露團文楊與阮黃輝有殺人犯意,而被告騎乘機車接應及在現場把風等行為,屬於本案殺人犯行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也經團文楊證稱「如果沒有阮黃輝、黎文大陪我去,我不會去找潘文勝」等語甚詳,堪認被告與團文楊、阮黃輝相互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團文楊當晚邀集其與阮黃輝前往毆打他人,而與團文楊先回宿舍取得刀棍後,由其騎乘機車搭載團文楊、阮黃輝前往對方住處,到場後有看到團文楊拿刀、阮黃輝拿棍子上樓,其在該處樓下等待團文楊、阮黃輝,等待過程中有聽到踹門聲、尖叫聲,之後團文楊、阮黃輝下樓,再由其騎機車搭載團文楊、阮黃輝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團文楊一直打電話,叫我帶他去打架,我一開始拒絕,但是團文楊一直拜託,說幫他最後一次,我覺得太麻煩了,就載他們過去,知道可能會有打架衝突,也有人可能會受傷,但因為我拒絕打人,所以團文楊只是叫我帶他們過去並在樓下等,打完之後再載他們離開,我沒有打潘文勝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與團文楊、阮黃輝均係○○公司聘僱之越南籍移工,被告與團文楊為室友,又團文楊因不滿前女友陳碧泉與其分手後,即與被害人交往,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團文楊於111年9月2日晚間與阮黃輝在KTV喝酒時,邀集阮黃輝一起向被害人尋釁,並於同日22時許傳訊息要求被告一同前往;
被告與團文楊、阮黃輝於111年9月3日0時46分許,一起騎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至○○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宿舍,由被告與團文楊一起至○○公司宿舍2樓拿長約60公分,寬10公分開山刀1把(未扣案)及47公分長四角鐵棍1支置於黑色背包內,於同日0時53分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阮黃輝、團文楊,團文楊坐在最後面穿著雨衣遮擋住車牌,於同日0時59分許抵達被害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前(前往案發地點騎乘車輛與時序如附表一所示)。
團文楊當場交代被告將機車停在該租屋處前等待,團文楊則持上開開山刀,另將上開四角鐵棍交給阮黃輝,一起進入被害人上址租屋處,其等至被害人2樓房門口時,團文楊先以右腳踹開被害人房門,進入房間後持刀朝被害人揮砍數下,阮黃輝亦隨同進入上開房間內,手持鐵棍朝被害人方向揮舞數下,被害人遭團文楊砍傷,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12處刀傷,其中附表二編號6刀傷砍入肺臓、横膈膜、肝臓、胃,附表二編號7刀傷砍入右肱骨,砍斷右臂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左側血胸(胸腔內尚餘約250毫升血液及血塊),氣胸(左肺塌陷),腸道外露疝脫至左胸腔,大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5毫升)等傷害,嗣團文楊與阮黃輝下樓乘坐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現場遺留雨衣1件,被害人因大量出血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團文楊、阮黃輝所坦認(見本院卷1第289-290頁),且據證人陳碧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卷第215-217頁)、阮氏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卷第59-60頁)、阮氏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1卷第313-314頁、相驗卷第51-53頁)、阮文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1卷第317-318頁、偵5卷第51-52頁)、阮氏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1卷第291-293頁、偵1卷第137-141頁、偵5卷第47-49頁)、汪美幸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警1卷第319-320頁、警2卷第17-19頁、偵4卷第219頁)、範玉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1卷第315-316頁)明確,並有阮氏蓮提出之估價單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4卷第61-63頁)、歹徒前往涉案路線時序表(見警1卷第69頁、第151頁)、歹徒逃逸路線之GOOGLE地圖及歹徒逃逸路線時序表(見警1卷第67頁、第7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見警1卷第71-97頁)、第三分局轄內潘文勝死亡案件現場照片24張(見警1卷第375-39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扣押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5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見偵3卷第115-125頁、第129-137頁、警1卷第123-133頁、偵1卷第35-41頁、偵5卷第37-45頁、偵6卷第31-39頁)、團文楊用以遮擋車牌之雨衣照片及雨衣遺落在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偵1卷第217-219頁)、起獲作案用背包、衣物、鞋子、四角鐵棍及至賣場尋找作案用相同類型兇刀照片共8張(見警1卷第59-65頁)、圑文楊自述所持用兇刀樣式照片4張(見偵2卷第19頁、第23頁)、團文楊之電動機車照片2張、黎文大之普重機車照片1張(見警1卷第99頁、第1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見偵5卷第93-3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90625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49035號鑑定書1份(見偵6卷第3-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0106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73147號鑑定書1份(見偵5卷第63-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74張(見相驗卷第47頁、第63至79頁、第177頁)、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60張(見相驗卷第83頁、第97-15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869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0日(111)醫鑑字第11111022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161-1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團文楊、阮黃輝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團文楊於偵查中證稱:拿刀棍去找被害人是我的意思,我是叫黎文大載我去找被害人,他只負責騎機車載我們去,再載我們離開,我喝醉酒才請他載,我是請阮黃輝及黎文大跟我一起去找對方理論(見偵4卷第159、283、285頁、偵2卷第91頁),阮黃輝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我跟團文楊有喝酒,所以就找黎文大騎車來接我及團文楊,要去找那個人(指被害人),當時黎文大在宿舍,團文楊說那個人很大,又有刀,又很兇,團文楊就說回宿舍拿東西,可以保護自己,到了宿舍後,我在樓下等,團文楊跟黎文大上去拿東西,我有看到黎文大背了一個黑色的背包下來;
到現場時,黎文大說他不進去(見偵1卷第275-276、278頁),參以團文楊與阮黃輝於案發當晚,確曾至阿水仔台越小炒內消費,並與另1人共同飲用4罐啤酒乙節,業據證人阮氏蓮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305-306頁),並有阮氏蓮提出之估價單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4卷第61-63頁)在卷可佐,足認其等於當晚確有飲酒之情,團文楊因而以此理由要求被告搭載其等前往被害人之租屋處,應屬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經查:被告搭載團文楊、阮黃輝抵達被害人租屋處後,即於租屋處前等候,而未與其等一同上樓至被害人之房間,已如前述,就此阮黃輝於偵查中係證稱:到現場時,黎文大說他不進去(見偵1卷第278頁),核與被告所供稱:團文楊當時叫我和阮黃輝一起上去,但是我拒絕,他也沒有叫我在下面把風;
他們上去大約5分鐘左右就出來,出來的時候團文楊手持刀,阮文輝手持棍棒,我看不清楚有沒有血;
團文楊有說有打潘文勝了,但是我不知道潘文勝怎麼樣了等語(見警1卷第186-187頁、偵1卷第65頁)相符,足見被告雖知悉團文楊及阮黃輝正欲攜帶開山刀及棍棒至被害人之房間毆打教訓被害人,惟仍拒絕前往,則縱認被告載送其等至現場,並在場等候復接應其等共同離去,而與團文楊及阮黃輝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以其並未一同上樓行兇,且其與團文楊、阮黃輝事前並無任何殺人之謀議,難認其對於團文楊及阮黃輝超越原傷害計畫之範圍,而變更為殺人之犯意得以預見,而與其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準此,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共同殺人之確信,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容有誤會。
六、按刑事訴訟法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
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
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黎文大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然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PHAN NGOC CANH(范玉景)固於偵訊時指訴其為被害人堂哥,並表示要代替家屬提告,有經被害人配偶或直系血親委任伊提出殺人、毀損及侵入住宅告訴等語(見相字卷第49-51頁、偵4卷第278頁),惟其事後未取得被害人配偶之授權,且其為被害人堂哥,兩人為四等旁系姻親,亦無獨立告訴權,是其告訴並不合法。
又告訴代理人FAN CHIN HE(范金荷)雖係受被害人配偶之委任提出民、刑事告訴,並提出授權書、潘文勝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見原審卷1第153-197頁)在卷可參,且在本案起訴前已獲得上開授權及公證,然告訴代理人范金荷卻遲至起訴後即112年1月3日方提出告訴(見原審卷1第151頁),因其未於起訴前提起告訴,欠缺訴追要件且無可補正,縱事後提出告訴,應不生影響,依照首開說明,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殺人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團文楊攜帶對人身安全有極大危險之開山刀及鐵棍,前往兇案現場又刻意更換電動自行車及遮掩機車車牌,入被害人租屋處時均將開山刀及鐵棍藏於身後,顯然在出發前,被告與其等彼此間已有共識,不論下手之人為何人,均互為利用,將他人之行為結果視為自己之行為結果;
被告親眼目擊團文楊、阮黃輝於凌晨時分持刀棍侵入被害人家中,以團文楊、阮黃輝之人數優勢及持開山刀、鐵棍朝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攻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亦非不可預見;
且被告於樓下待命把風過程聽聞樓上傳來尖叫聲,亦未選擇離去,並於團文楊、阮黃輝下樓後騎乘機車接應,如認被告對於團文楊、阮黃輝持刀棍上樓參與砍殺被害人部分,已超出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外,應該立即阻止或者離開現場,可認即便被告並未一同上樓動手持刀棍砍殺被害人,但著手之人之行為顯然並無超出被告之犯意聯絡;
㈡另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告訴代理人雖未於起訴前提起告訴,然其既於起訴後即112年1月3日提起告訴,應認起訴之必備合法要件業已補正。
惟查:㈠依團文楊、阮黃輝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團文楊於出發前係向被告及阮黃輝陳述欲與被害人理論,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其等於出發前已有殺人之謀議;
更何況被告於抵達被害人住處樓下時,甚且拒絕上樓向被害人尋釁,依被告之舉動,如何僅以其載送團文楊、阮黃輝至被害人住處,事後再接應其等離去,即認為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至於團文楊、阮黃輝雖分持開山刀及棍棒上樓,惟是否具殺人之犯意,並不以兇器種類為絕對且唯一標準,尚須視創傷之部位、程度、兇器之用法、殺人動機之有無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而團文楊、阮黃輝於行兇時,被告並不在場,就此部分情節更無從知悉,實難僅以團文楊、阮黃輝係持開山刀及棍棒上樓,即認被告已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
㈡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予以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情狀 1 111年9月3日0時32分 安中路與本田路口 黎文大、阮黃輝共乘坐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出門載團文楊 2 同日0時34分12秒 本田路與安明路口 團文楊等3人共乘坐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前往鹽田五街宿舍拿凶器 3 同日0時46分23秒 本田路與安明路口 團文楊等3人拿完凶器,共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前往本田路683巷口 4 同日0時48分23秒 安中路與本田路口 團文楊等3人共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在本田路683巷口將團文楊放下 5 同日0時49分36秒 安中路與本田路口 阮黃輝及黎文大共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回宿舍 6 同日0時51分24秒 安中路400巷57號 黎文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阮黃輝騎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外出 7 同日0時52分52秒 安中路與本田路口 阮黃輝騎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走本田路右轉683巷 8 同日0時53分45秒 安中路與本田路口 黎文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阮黃輝後,走本田路右轉683巷 【附表二】
編號 傷口型態 備註 1 位於右肩後,長7公分,深1.5公分,受力方向右往左、上往下,後往前。
2 位於右上背部,右後中線右側,長8.5公分、深1公分,受力方向右往左、後往前。
3 位於右胸部中央,表淺砍傷,長1.1 公公、深0.1公分。
4 位於右大腿下段至右小腿上段間內側,貫穿右腿部內側,長22.5公分,深度至少11.5公分,未切斷大血管。
5 位於左上胸壁至右上腹壁,長39公分、深5.5公分,受力方向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未進入胸腔,未砍入骨頭。
6 位於左上、下胸壁外側,長27公分、砍入胸腹腔及橫膈膜,砍斷至少2根肋骨,深度18.2公分,腸道外露散擴到左胸腔。
受力方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砍入第7肋間、延伸砍斷第8、第9肋軟骨。
再砍入上下肺葉交界處,橫膈膜傷口長10公分,造成肝臓左葉傷口長12公分、深5.5公分,又砍破胃體部下段長5公分。
造成左肺塌陷。
致命傷 7 位於右上臂內側下段,右手肘內面上方,長5公分、深4公分,砍入右肱骨。
砍斷臂動脈。
致命傷 8 位於右手掌內面表淺性抵抗傷,長1.1公分、深0.1公分。
抵抗傷 9 位於左手掌背面,長4.2公分、深1.9公分,砍斷掌骨間韌帶。
抵抗傷 10 位於右大腿上段內側,長4公分、深3.5公分,受力方向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
11 位於右膝上緣,右膝前偏外側,長7公分、深1.1公分,受力方向前往後、上往下、右往左。
12 位於右膝蓋下緣內側至右小腿上段外側,受力方向前往後、右往左,長12公分、深7公分,砍斷右脛骨關節平台外側。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58461號卷 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20866號卷 3 相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530號卷 4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6號卷(一) 5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6號卷(二) 6 聲羈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 7 聲羈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9號卷 8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73號卷(一) 9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73號卷(二) 10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2號卷(一) 11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2號卷(二) 12 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1號卷 13 偵聲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9號卷 14 偵聲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0號卷 15 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一) 16 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二) 17 原審卷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三) 18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卷(一) 19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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