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重訴,1426,20240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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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OAN VAN DUONG(團文楊)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HOANG HUY(阮黃輝)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AN VAN DUONG(團文楊)、NGUYEN HOANG HUY(阮黃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DOAN VAN DUONG(下稱被告團文楊)、NGUYEN HOANG HUY(下稱被告阮黃輝)因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團文楊雖坦承傷害致死、 被告阮黃輝坦承傷害犯行,惟均否認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行,然被告2人共同殺害被害人潘文勝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團文楊無期徒刑,被告阮黃輝有期徒刑12年,刑度非輕,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日後受到之刑事制裁亦較嚴厲,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且被告2人均為越南國籍,於本國境外有居住所在及生活支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面臨殺人重罪有畏罪、規避審判之高度逃亡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執行羈押,並自112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團文楊、阮黃輝後,被告團文楊已坦承殺人犯行,被告阮黃輝雖否認有殺人犯行,惟坦承有傷害犯行,且本案犯行有共同被告黎文大、證人陳碧泉、阮氏雲、阮氏秋之證述可憑,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第三分局轄內潘文勝死亡案件現場照片2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90625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49035號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0106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73147號鑑定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74張、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6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869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0日(111)醫鑑字第11111022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團文楊、阮黃輝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年在案,足認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均為越南國籍,於本國境外有居住所在及生活支援,且被告2人既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年在案,恐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依照一般人畏懼重罪之心理,而受一定刑期以上自由刑之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2人若未予羈押,日後規避本案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另衡以被告2人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被告團文楊、阮黃輝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團文楊、阮黃輝後,裁定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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