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易,48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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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濬紳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濬紳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由後往前,車頭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庭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黃庭恩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吳濬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現場測得吳濬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濬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後往前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黃庭恩(下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飲用酒類,且至醫院抽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小於10mg/dl,可見發生車禍前伊並未飲用酒類,又伊擔任司機工作,於當天上午7點50分已在公司打卡開始上班,伊不可能在上班前飲酒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後往前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1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47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47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又依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本案經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可見並無儀器失準而致錯誤檢驗結果之情事。

且經本院查詢結果,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載案號為152(見警卷第15頁),表示該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此之前使用次數是151次(係在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檢測合格後允許使用次數1,000次範圍內),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此次使用前後,均無異常狀況等情,亦有永康分局112年12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90955號函所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可知本件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且本次施測,係在檢定合格所允許之使用期間及次數範圍內,在此次使用前後,亦無異常狀況,顯見本次施測之結果,應屬正確可信。

再一併審酌被告駕車由後往前、追撞前車而發生肇事過程,並無任何可歸責他人之過失一節,顯然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精神不集中而發生本件車禍,從而,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要無疑義。

㈢被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於本案肇事前並未飲酒,而經原審查證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45分許,固曾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要求酒測,由護理人員依醫囑於下午7時59分許對其抽血,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小於10mg/dl,有被告當日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1份供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9頁)。

然飲酒後,體內之酒精本會因時間之經過,由人體新陳代謝完畢,而本件被告係經警於上午10時25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32gm/l,至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59分許在醫院抽血檢測,已歷經長達9小時34分,期間體內酒精濃度大量代謝,也是人體生理自然現象。

故縱然被告於案發當晚抽血檢驗結果為小於10gm/dl,也僅能證明抽血當下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結果,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擔任司機工作,於當天上午7點50分已在公司打卡開始上班,伊不可能在上班前飲酒云云。

惟查,被告固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至公司報到,此有辯護人提出被告任職靚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指紋考勤機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61頁),惟此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以公司指紋機報到之事實,就被告是否飲用酒類一節,並無任何關聯性,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董育聖,欲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偵訊完畢,就聯繫請董育聖幫忙叫計程車前往醫院,期間不可能有機會做消除酒精濃度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7頁)。

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有前往醫院抽血檢測之情,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可證,自無庸再傳喚證人作證;

又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59分許在醫院抽血檢測,距當日上午經警實施酒測時已歷經長達9小時34分,期間體內酒精濃度大量代謝,也是人體生理自然現象,已如上述,亦與被告所述是否於當日晚上抽血檢測前有從事消除酒精之行為,並無重要關聯性。

是本件依前揭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認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警惕,本案為第二次再犯罪,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由後往前追撞前車而肇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事後雙方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犯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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