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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荀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佩荀被訴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永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創甚重,身心狀況不佳,嗣後所為歷次之警詢陳述,若干枝節雖容有出入,然核心部分仍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陳慧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一致、具體證述情節相符,足為補強,堪可採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犯行無疑,又原審既擬排除上述補強證據,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存有疑義,竟未對被害人林永祥相關陳述錄音光碟內容進行勘驗確認,或再對事故過程送請學術單位(如成大)進行模擬、鑑定,即率認被告無罪,尚未盡職權調查責任,實難甘服等語。
三、經查:
㈠、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林永祥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就碰撞發生經過指稱:我當時沿東豐路機車優先道東向西行駛事故地點,我的右側有機車從我的右側做超車左偏就發生碰撞等語(相驗卷第25頁),依其上開指述,被告機車係從右側超車並於超車後左偏導致發生碰撞,於偵查中復證稱:對方原本在我們左後方,從我們後面超車,我老婆林錦淑喊了一聲慘了來不及,我就摔倒,對方車子就擦撞到我的車子,對方擦撞前有稍微往左偏一點等語(相卷第64頁),是依其指述,被告係由右方超車並因左偏而擦撞被害人機車。
然徵諸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係往右側傾倒,被害人機車則右前方滑行(相卷第29-32頁),如被告於碰撞前係自被害人機車右側往左偏行,則被害人機車受撞後,應無呈現向右前方倒地滑行之可能,被害人林永祥上開證述,仍有與客觀事證不能相符之處。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併行距離,為閃避呂正賢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減速後向右偏行變換車道,導致被害人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然依證人呂正賢證稱:因為快車道與慢車道間有一個分隔島,我當時在等待其他車輛通過再變換車道,我一開始是向右看看到有一名女生騎機車(指被告),當時她已經感覺在減速,她的位置是比較靠分隔島這邊,也就是她所騎的道路的左邊,後來我再往我的左邊看有無其他車輛,聽到一聲碰一聲我又再往右邊看,我看到時候該名女生人車倒地等語(相卷第143頁),依其證述,在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於接近路口時靠左行駛,且靠近分隔島,隨後即發生碰撞,並無何變換車道之情況。
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已經在交岔路口超過分隔島之相對位置,是證人呂正賢證稱,被告於碰撞發生前靠近分隔島,而非向右偏行,應與事實相符,更無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變換車道之情況。
㈢、依被害人林永祥證稱,被告係由右後方超車時往左偏導致擦撞,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應採證人陳慧碧之證述作為補強,然證人陳慧碧於原審係證稱:據我當下的印象,感覺是被告機車的右前方撞到被害人機車的左後方,感覺可能是被害人機車後車燈附近,我印象中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有無煞車我不確定,但被告沒有大幅度往右偏,比較像是緩慢的往右靠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166-167頁),依其上開證述,被告於碰撞前行駛在被害人左後方,因向右偏行而擦撞被害人機車後車燈位置,與被害人林永祥上開證述實屬相反,無法以陳慧碧之證述補強林永祥之證述甚明。
再就證人陳慧碧證述本身之可信性而言,其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對雙載機車(指被害人機車)的位置沒有印象,我只看到被告機車在我前方,我是碰撞後才注意到被害人的機車(原審卷第164頁)、我不敢肯定被告機車沒有往右偏,有無可能避免跟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機車動向為何,我沒辦法回答被害人機車有無往左偏(同卷第167頁)、我不太清楚被害人機車的動向,當時行車狀況是蠻多機車正在變換車道,我不確定被害人機車是否有變換車道(同卷第171頁)等語,其就被害人與被告機車之相對位置及被害人機車於碰撞發生前之行向並未親眼見聞,所稱被告機車向右偏行導致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後側等情,本有推測之性質,無從遽以採信。
再核以本件2車之車損狀況,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採證報告,本件就被害人機車採證結果,車損部位集中在左前檔泥板、前避震器護蓋、煞車線,被告機車車損位置則在右後方之排氣管護蓋,其餘並無明顯之車損狀況,有採證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相卷第123-132頁),無法佐證證人陳慧碧上開證稱,被告右側車頭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後車身乙情,且以被害人機車車損位置集中在左前車頭處以觀,被害人機車向左傾倒之可能性較高,然證人陳慧碧卻證稱,被害人機車當時是往右倒(原審卷第175頁),顯與上開車損狀況不符,其關於撞擊方式及撞擊位置之證述,容有與客觀證據不能吻合之瑕疵。
實則,以被害人機車之車損情況,及被害人林永祥證稱,是左側受撞等情,被害人於傾倒前應有偏左行駛之情況,而非如陳慧碧證稱,因被告向右偏行而擦撞被害人機車。
㈣、末以,起訴意旨認,被告「疑為閃避呂正賢之車輛」而向右偏行變換車道,然證人呂正賢於偵查中並未證稱被告有為閃避其車輛而偏行或變換車道等情節(相卷第143頁),僅證稱被告有減速,而證人陳慧碧亦證稱:當時右轉的車輛(指呂正賢駕駛之車輛)沒有進入我們行駛的機車慢車道,他停在分隔島,沒有突然進來,以當時他停在分隔島的狀況,我覺得不會妨害到我們機車慢車道的前行,因為貨車是有停下來的,車頭沒有突入機慢車道(原審卷第173頁)等語,可見並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為閃避呂正賢之汽車而向右偏行之事實,起訴意旨容有誤解。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林永祥之指訴,而證人陳慧碧之證述,亦有上開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無法互為補強,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就被告被訴事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指,本件應以證人陳慧碧之證述補強被害人林永祥之證述,然證人陳慧碧之證述何以無從採信且無法補強被害人林永祥之指訴,業經敘明如上,且本件依被害人林永祥之指訴及現場車損狀況,被害人林永祥機車應有向左偏行並向左傾倒,行駛於右側之被告機車無肇事因素甚明,上訴意旨另又主張應送請交通鑑定,自無必要。
至於上訴意旨稱應勘驗被害人林永祥陳述之錄音,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被害人林永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並無錄音(原審卷第89頁-91頁),且被害人林永祥就事故發生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屬一致,亦無何上訴意旨所稱,應勘驗查明之必要。
是以,檢察官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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