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侵上訴,164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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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指定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哲維所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8-7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認罪,並案發時被告不到20歲,目前仍為在學學生,亦無犯罪前科紀錄。

被告的本性不壞,本件係因酒後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及因貪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非常後悔。

又被告犯後一再跟告訴人A女表達歉意,終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A女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A女及其母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57-158頁)、匯款回條1紙(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母達成民事調解,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被告年輕識淺,未受正確性別教育引導,缺乏兩性平權觀念,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犯後已具有悔意,且已與A女及其母達成民事調解,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A女亦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倘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僅是透過高中同學林○叡而以通訊軟體聯繫之關係,初次見面即與眾人一同出遊,本應互重相處,竟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利用眾人放鬆、飲酒後與A女同處一室之機會,乘A女不能及不知抗拒之機會,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更造成A女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且已與A女及其母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及獲得A女之原諒。

暨被告自陳○○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跟著父親做○○○○○○),日薪新臺幣0,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對於情慾之處理未臻成熟,其因年輕氣盛,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典,且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復被告已與A女及其母達成民事調解,取得A女原諒,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稽,足見被告犯後亦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又被告年紀尚輕,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

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末按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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