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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健暉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剛往生,母親身體差,需有人陪伴,請法院給予寬容准予罰款云云。
二、經查: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受刑人為成年人,並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情形,則本件聲明異議人縱為受刑人之母,既非法定代理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人,是以聲明異議人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故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二、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而抗告人即受刑人,原係被告,其對原審裁定不服,自得依法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惟抗告人之執行案件(原審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836號公共危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執行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號),原審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之母既非法定代理人,就該執行案件依法即不得聲明異議,其竟聲明異議,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院認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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