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218,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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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中良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中良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最後事實審案號分別為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5號、100年度簡字第2047號、100年度易字第1202號、101年度易字第131號、100年度訴字第1213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依裁定附表計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字第177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該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23年10月8日);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最後事實審案號分別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2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依裁定附表計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字第100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該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23年10月9日,執行期滿日為131年8月8日)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102年度執更字第1770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均已確定,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云云,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定再為實體爭執,受刑人如認執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原確定裁判,有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究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本院無於聲明異議程序另為不同裁量之餘地,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無理由。

㈣此外,原審復說明上述102年執更字第1002號執行指揮所據以執行之裁定係由本院所為,受刑人自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受刑人遽向原審聲明異議,亦非適法等語,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至對於確定之裁定,若認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無法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

四、查本件原審依據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內容觀之,其並未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乙節聲明異議,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抗告人應執行刑之執行,係依據原審102年度聲字第582號、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9號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而依抗告人所指,其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指揮本件刑之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應係針對原審10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刑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

準此,本件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之餘地,則抗告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甚且原審亦敘明上述102年執更字第1002號執行指揮所據以執行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該執行刑確定裁定既為本院所為,受刑人遽向原審聲明異議,亦非適法,所認並無不合;

從而,原確定裁定本身有無認事用法之不當,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本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準此,原審依據前開情狀,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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