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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陳永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裁定(112 年度撤緩字第19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110 年2 月曾罹患右腎細胞癌(抗證1 ),手術後身體狀況大受影響,導致工作不穩定,非受刑人可得預見,實力有未逮。
截至112 年10月20日,受刑人雖僅給付新臺幣(下同)862,000 元,惟受刑人確實已盡力清償,受刑人從事水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大半收入皆已作為給付每月2 萬元之用。
受刑人已年屆55歲,除償還本件和解債務外,尚須扶養配偶及唸書的兒子,面對龐大支出,生活費經常捉襟見肘,已陷入困頓,惟只要有多餘收入,皆以清償系爭和解債務為優先。
此觀受刑人還款資訊,108 年5 月至110 年6 月,僅有一期未還,110 年7 月起,疫情已經蔓延全台,受疫情影響,加上罹患癌症,無法長時間從事水電工作,受刑人收入銳減,僅能在有限的能力下盡力清償。
故實非受刑人不願意償還,受大環境及受刑人個人身體狀況的影響,難謂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
原審僅以受刑人未履行108 年12月20日之25萬元,即認受刑人無還款意願,顯未考量受刑人已盡力按期償還2 萬元共29期,後續遭受疫情影響,雖未全額給付,卻也已盡力償還,實難認已達未履行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
㈡受刑人為增加收入,亦避免長時間從事粗重工作,毅然決然轉換跑道,目前已取得照服員資格(抗證2 )。
以照服員每日工作薪資實領2,400 元、每月工作26日計算,預計113 年1 月起,受刑人每月收入可達62,400元,受刑人願以下列方案還款:1.受刑人於112 年10月31日已匯款1 萬元予被害人。
故目前尚欠被害人3,998,000 元(計算式:487 萬元-862,000元-10,000 元=3,998,000元)。
2.109 年12月至000 年00月間,受刑人原應按月給付2 萬元的部分,受刑人尚欠43萬8 千元(計算式109 年:2 萬元。
110 年:6 萬元。
111 年:18萬元。
112 年1 至10月:178,000 元),受刑人願於112 年12月20日前給付予被害人。
3.112年11、12月,受刑人願每月給付2 萬元。
4.113 年1 月1 日起至120 年8 月20日止,受刑人願於每月20日給付2 萬元。
另於113 年至119 年間,每年12月20日再給付24萬元。
㈢受刑人能否填補被害人損害,應為雙方最佳利益。
倘受刑人遭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彌補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之影響不可謂不重。
受刑人既已有可行之清償方案,也願意履行,實無撤銷緩刑之必要。
請撤銷原裁定,受刑人必定把握轉換跑道的機會,彌補受害人損失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得撤銷」緩刑之明文。
亦即,依上開規定,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
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至於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l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清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1日以108 年上易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緩刑條件,向告訴人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87 萬元損害賠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可憑。
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迄至112 年8 月2 日(應為112 年9 月6 日),僅共給付862,000 元(計算有誤,詳下述),有附件二所示匯款資訊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緩刑條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受刑人雖表示因疫情期間工作較少,做臨時工,無法每個月遵期給付2 萬元,之後因罹患右腎細胞癌,手術後身體狀況及疫情影響,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依約履行每月還款金額,並提出○○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然查:⑴受刑人原應於108 年12月20日給付之25萬元即未履行,當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臺灣疫情尚未開始,應無受刑人所稱因疫情期間工作較少之情況,且該履行期日距離刑事判決日期僅數月,受刑人即未履行,其是否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已非無疑。
⑵依附件一所載,受刑人至112 年10月20日止,原應給付255 萬元(原裁定誤為239 萬元),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612,000 元(原裁定誤載為856,000 元;
附件二匯款資訊表未將108 年5 月20日非屬緩刑條件所含給付內容之25萬元扣除,誤計為862,000 元),差額甚鉅,其於112 年10月1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亦無具體還款計畫,難以期待日後可依附件一所示條件還款。
⑶受刑人雖另表示其配偶服用安眠藥已約15年,兩名子女或就學或初出社會工作,都無法幫忙還款。
然其所述家庭經濟狀況,於調解當時已然存在,受刑人應已將之列入評估,方與被害人約定附件一所示還款條件,尚非可將此狀況據為未能依條件履行之理由。
㈢附件一所示緩刑條件給付內容既係受刑人斟酌其資力後同意履行之內容,自應遵期履行,縱偶然原因致暫時履行困難,亦應取得告訴人同意後盡力補償,然受刑人自108 年6 月20日(原裁定誤為108 年5 月20日)起,僅有給付612,000 元(原裁定誤載為856,000 元),足認受刑人有未能如期履行之虞時,亦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且未提出任何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缺乏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與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其應給付告訴人之總金額為512 萬元,第一筆於108 年5 月20日給付25萬元,其餘487 萬元依附件一所示日期及金額分期給付,有本院108 年5 月9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刑事卷第59-60 頁)。
嗣受刑人依調解內容於108 年5 月20日匯款給付25萬元後,原確定判決始以受刑人有悔悟之心,可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之有期徒刑(2 年)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受刑人緩刑5 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另分期給付告訴人487 萬元(並附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等條件)。
可認該案宣告緩刑所定給付賠償條件(即附件一),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之總金額為487 萬元,開始分期之日期為108 年6 月20日,並不包含108 年5 月20日已經給付之25萬元在內。
故依附件二匯款資訊表計算,受刑人截至112 年9 月6 日止,僅實際給付告訴人612,000 元,加計112 年10月31日匯款1 萬元,總計給付金額為622,000 元,相較於受刑人於112 年年底前應給付之總額279 萬元,仍有甚大差距,目前積欠之總金額更高達4,248,000 元,業經受刑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2頁,原審裁定就受刑人還款金額之計算及記載有多處錯誤,應予更正),堪認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緩刑條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有關受刑人主張其身罹疾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已經原審法院詳細說明並認定非可據為本件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之理由,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受刑人於調解時,既已衡酌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為可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告訴人亦相信受刑人之履行誠信而同意調解,則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於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
況本件緩刑附帶條件之給付總額為487 萬元,並不包含108 年5 月20日法院判決前已給付之25萬元在內,縱然原審裁定計算有誤,惟受刑人應當知之甚稔,然其在本院抗告中所提出之給付方案,卻將該25萬元直接計入已付款項,陳稱目前積欠告訴人之總額僅為3,998,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狀),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確認後,始改口承認上揭25萬元應予扣除,目前積欠總額為4,248,000 元無誤(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受刑人有故意刪減還款金額以混淆視聽之意圖,其忽視法律上義務,面對緩刑所定負擔之怠惰及僥倖心態,顯有可議。
五、原審法院以受刑人違反本件緩刑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雖原審裁定就受刑人已經給付之金額計算有誤,然受刑人緩刑宣告應予撤銷之結果並無不同,抗告意旨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一:
被告陳永清應依下列方式分期匯款至給付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帳戶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11號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㈠民國108年12月20日給付25元。
㈡108 年6 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20日給付2 萬元。
㈢109 年起至115 年,每月20日給付2 萬元。
另於該期間,每年12月20日再給付36萬元。
㈣116 年起每月20日給付2 萬元。
另於116 年12月20日再給付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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