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155,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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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葉鴻鳴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觀護人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此係因伊與友人「大尾」至伊經營二手車行要買車試車,在試車時「大尾」在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是不小心才吸到二手煙,以致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而伊每月都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所採取之尿液皆無毒品反應,可見伊並無施用毒品之情,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惟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單位以氣相層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

三、抗告人雖辯稱其試車時,坐在副駕駛座之友人「大尾」從身上包包拿出玻璃球,並拿出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底部而吸食毒品,其不小心吸入二手煙云云。

惟「大尾」於買車前既先要試車,衡情,自會專心於試車之上,豈會於試車之際於車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法吸食毒品?抗告人此項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

次查,於吸食毒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長期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該氣體,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又縱然吸食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該同處一室之毒品施用者等情,已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3300號函、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函敘甚明。

是苟抗告人不「故意大量吸入」在場其他人所吸食燃燒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應不致於其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則抗告人既知友人欲在其車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猶未加以制止,竟在旁刻意大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經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為908ng/ml,有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21頁),已高出衛福部公告閾值500ng/ml之標準值甚多,益證其主觀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是縱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亦無礙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須戒除毒癮之認定;

至其所稱每月都有向觀護人報到,所採檢之尿液皆無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於本案情形,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其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科紀錄可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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