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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陳亮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聲觀字第51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大安分局雖有同意採尿並按捺指印,但尿液封條並非抗告人親自封貼,警員也並未在抗告人面前貼上封條,抗告人懷疑警員是否與他人尿液搞混封條而貼錯,抗告人請求查證並重新審理,不然抗告人不服驗尿結果。
抗告人雖坦承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毒品,但抗告人是以沖泡毒品咖啡包方式,並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抗告人所施用之毒品為經查獲之毒品同批,為何查獲毒品咖啡包檢驗並無第二級毒品,抗告人驗尿確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不合邏輯。
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審查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查: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警員並未在其面前將尿液封緘,可能搞混尿液,且抗告人當天遭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抗告人施用毒品咖啡包,尿液不可能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查:
㈠、抗告人因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經警員誘捕偵查後,於112年1月27日1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當場逮捕抗告人,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009包,同年月28日經其同意後,由警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命之事實,已可證明,且抗告人於警詢時亦坦承:我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前天26日在家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將毒品咖啡包拆開沖泡冷水後飲用等語,與上開驗尿結果可以互相佐證。
㈡、抗告人雖辯稱,警員並未在其面前封緘尿液,然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所提供之尿液空瓶(甲、乙各一瓶)是否乾淨?尿液瓶中所盛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尿放並裝瓶封緘後送檢的?)是」等語,再經本院向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檢驗尿液瓶之外觀照,其上載有本件尿液之編號162646即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此外並有受檢者之左拇指印,及監採人員即偵查佐、小隊長之名銜章,足以證明尿液封緘確實如上開警詢筆錄所記載,由抗告人排放尿液後裝瓶封緘,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12年4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51344號函檢附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尿液檢體裝瓶照片在卷,核與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尿液檢體裝瓶照片並無不符,抗告人辯稱,尿液非其所封緘且遭警員調包,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09包經檢驗後,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173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然抗告人就其所施用之毒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跟網路上叫燒烤的人買的,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我毒品咖啡包是前天26日在家中開拆沖泡冷水後飲用等語,另就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009包來源則供稱:查扣毒品是我朋友二虎的,我都叫他二虎,30多歲。
(他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毒品交付予你?現場有沒有監視器?)我於112年1月27日下午17時許,去嘉義市一間電動遊藝場(○○○電子遊藝場)找二虎接的,現場有沒有監視器我不曉得等語,顯見抗告人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是在112年1月26日以前取得,並於112年1月26日在家中施用,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則是在112年1月27日才向二虎取得,來源並不相同,其以扣案毒品咖啡包並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而辯稱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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