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206,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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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士鳴


居新竹市○○區○村路0號(送達代收人 劉慶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在新竹台積電F2091廠當泥作工人,沒去開庭是因當時沒有居住地,收信戶籍地在區公所,伊問過派出所只能以電話通知。

被告做錯事以後即北上新竹工作,收到電話通知及信件,才知道判決結果。

希法官給伊機會,能一面工作、一面治療。

希能從勒戒改成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

對「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實質上賦與檢察官裁量權,得選擇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例如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但於檢察官之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仍應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處分,法律上雖未規定法院應於裁定前賦與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如因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以致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事項,而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其程序即非無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卡司電競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

且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晚上8時4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1O-457),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40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被告簽立之採尿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29、23、21頁);

復有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品用之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惟查:①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通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下午3時50分到庭,惟被告未到庭(偵卷第7頁),檢察官未填具「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即由檢事官擬具聲請書(偵卷第8-9頁),則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無從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從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

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

況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亦未置一詞,實難認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亦難認檢察官就本案觀察、勒戒聲請之裁量並無瑕疵。

②另原審為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

準此,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書既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到庭,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有如前述,而原審於112年2月13日受理檢察官本案聲請後(原審卷第3頁),於112年2月14日分案並由原審法官「當日」作成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原審卷第11-12頁),於此期間,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有任何開庭通知,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

則被告並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亦無從於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與檢察官「同樣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

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

因此,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實即屬不明。

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況被告並非行蹤不明,此從原審書記官於送達原審裁定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被告住處經退回後,以被告於警詢所留之手機號碼連絡後,得知被告係在外地工作,送達地址改為「新竹市○○區○村路0號」(原審卷第17-19頁)可明。

綜上,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被告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不當,而有未洽。

㈢又按是否決定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人送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取決於吸毒者有無戒毒的動機及再犯風險的高低,戒毒的動機可從其過往戒毒的經驗來檢視,而再犯風險則可由其犯罪史與生活、家庭、職業等狀況來判斷,若行為人並無犯罪的前科且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來源,而有生活支援系統者,其再施用毒品的風險較低,有較高機率完成戒癮治療,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及其他刑事案件的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是否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而必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非無審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及其他刑事案件的紀錄,本件是否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而必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而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

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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