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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 蔡淞銘
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LINE對話紀錄與通訊紀錄,但聲請人在偵查中有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李繐君,李繐君亦證述有親眼看到莊清平拿著一個黑色側背包給聲請人,李繐君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到了房內聲請人打開看,背包內有一個黑色縮口袋,再打開結果是一支槍,李繐君詢問聲請人,那是真的還是假的,聲請人說不知道,莊清平說要詢問什麼管子,李繐君也聽不太懂,後來因為李繐君要照顧小孩睡覺,所以就未再多問,但是莊清平有一直詢問李繐君,聲請人在哪裡,直到李繐君回稱,我也不清楚我先生去哪裡,莊清平才說要自己找。
檢察官另外還詢問莊清平,而聲請人並不知道莊清平被詢問之內容,此足以影響於原判決。
㈡原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明文規定。
又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以聲請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得易刑),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得易刑),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情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在卷可按。
足見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誤以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其以該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視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又前述確定判決係經第三審判決確定,且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事由,則依照同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再者,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前述本院判決已詳敘,依聲請人之供述、扣案槍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堪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另就聲請人辯稱本案槍枝來源為莊清平云云,何以無法遽信,亦說明係審酌莊清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證據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
另聲請人所提出與暱稱「99+龍誠娃娃」LINE對話截圖,莊清平雖不否認係雙方之對話,然供陳對話內容在討論娃娃機,而非槍枝等語,而聲請人亦無法舉證,LINE對話係在談論系爭槍枝,無從認定系爭槍枝為莊清平所交付,上情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觀諸本院判決之理由論駁,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雖稱,莊清平交付包裹著本案槍枝之黑色側背包交付予聲請人時,其妻李繐君在場目睹,之後,聲請人打開包包,發覺裡面有一支槍時,李繐君亦在旁親見,此一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審酌云云。
然:⒈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1號案(即莊清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偵10991號卷)卷證,證人李繐君於偵查中雖證述:我回到家,我帶小孩下車,看到莊清平拿一個袋子給我老公,我有聽到莊清平對我老公說,記得還給我,我那時候不知道該袋子內的東西,後來我去房間問老公,蔡淞銘說這是莊清平請他詢問槍的槍管,有沒有人在裝,我老公幫忙去詢問,後來我跟蔡淞銘吵架,警察到場處理,之後在他車上發現一支槍枝…我有親眼看到莊清平給蔡淞銘袋內的物品就是槍枝,袋子是蔡淞銘打開的,我就看到裡面有槍枝,我奇怪,蔡淞銘將槍倒在床上,我才看到是槍枝等語(見偵10991卷第43至45頁)。
⒉惟莊清平已否認聲請人遭查扣之槍枝係其所交付,且對照卷附聲請人與莊清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991卷第57至103頁),併參酌聲請人於警詢時,關於槍枝交付過程及雙方在LINE對話中所述為何意等節,供稱:當天我要出門,他問我有認識在作槍管的,我朋友在做鐵工廠,所以他給我去試試看…我跟莊清平Line對話中,「我朋友回來了,他說剩下不能用的他可以回收回去,你再拿給我」就是試一下槍管可不可以用。
「試2顆還是一樣」、「應該要8或7」、「9的拿給我」是指鑽槍管的口徑,但是我沒有。
「東西我丟掉了」、「我被追」及「我先跑」,是我騙莊清平說槍丟掉了,被人家追等語(見警3943卷第22至23頁);
於111年9月15日偵查中供述:對話紀錄「我朋友回來了,他說剩下不能用的他可以回收回去,你再拿給我」,是指他叫我把槍拿去給他,他本來拿槍給我叫我幫他弄槍管。
…「試2顆還是一樣,是指莊清平要我幫忙鑽槍管,我朋友試了2次都沒有成功,…對話紀錄中,數字8、7、9是指槍管的寛度…對話紀錄中,我說「東西我丟掉了」,是跟他說槍我丟掉了,因為我怕被警察查獲,所以跟他說槍我丟掉了(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第18頁)。
⒊倘上開對話中所指之「東西」係指槍枝,聲請人為何要虛構已將槍枝丟掉?又倘聲請人係因怕被警察查獲,為何未將槍枝丟棄,反而藏在車上,以致遭查獲?已可見聲請人指稱,上開對話中之東西是指槍枝云云,明顯不合邏輯。
又倘「試2顆還是一樣」、「應該要8或7」、「9的拿給我」是指鑽槍管的口徑,則由文義上看來,槍管口徑8或7才合用,口徑9之槍管既已不合用,為何莊清平卻要向聲請人拿不合用之槍管?又依聲請人所稱,莊清平係拿槍枝,委託聲請人找人代為鑽槍管,若果如此,為何莊清平要回覆聲請人,「我朋友回來了,他說剩下不能用的他可以回收回去,你再拿給我」,既然有剩下不能用的東西,顯然對話中所指的,並非槍枝。
況且,由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於2022年9月3日,已向莊清平表示「東西我丟掉了」、「我被追」、「我先跑」,倘若此處所指之東西係指槍枝,且依照證人李繐君於偵查中之證詞,莊清平拿黑色袋子來時,還特定交待聲請人要記得歸還,為何莊清平見到聲請人表示「東西我丟掉了」時,未見有任何不滿之言語?又槍枝既已丟掉,莊清平為何於2022年9月27日又再次詢問「東西拿回來了嗎」?⒋綜上所述,聲請人及證人李繐君證述:莊清平有交付一只黑色袋子,裡面係裝著槍枝等情節,與卷附之LINE對話有諸多無法互核而顯然違反常情之處。
而前述本院判決理由中,已清楚提及參酌檢察官對莊清平為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為依據,並非完全未予調查審酌,且由證人李繐君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客觀上均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無足夠證據證明本案槍枝來源為莊清平)產生合理懷疑,已動搖確信,足認聲人為無罪或減輕其刑之判決,因認聲請意旨所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未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憑徒己意,再事爭執,所為指摘,客觀上不足以動搖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5頁),是認無再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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