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再,4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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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寶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寶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寶平因殺人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對本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可據。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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