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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司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81號、第5382號、第5982號、第5983號、第6471號、第64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司男(以下稱聲請人)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犯行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小賀」之賴○○,並帶警方至交易地點,警方因而依聲請人供述查獲賴○○販賣毒品犯嫌,原確定判決卻依檢附案件報告中所載賴○○係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晚間10時許,2次販賣毒品予聲請人,顯係在聲請人被訴附表編號1、2、6至8各次犯行(即105年12月間至106年3月)之後,時序上不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賴○○與聲請人被訴之各該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條項規定實際上就是提供毒品來源,並經警查獲即可適用。
更何況,聲請人配合檢察官詢問,如實告知,指證賴○○為上游,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1號案件聲請人之偵訊筆錄可參,因而使賴○○定罪,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為此提起再審,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所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6至8第一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
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應如何救濟?就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程序,俾利受判決人於確定有罪判決之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時,得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以維護人民之權利,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在內,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法律規定情形,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有其相同性,基於對相同事物,如無正當理由,即應同享有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而應為相同之處理,是以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而維護人民之權利(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李俊龍、陳亮羽、蔡佳蓁、陳士成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36、65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179號通訊監察書、106年度聲監字第88、90、3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52、254、356、357、489、490、116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130號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10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資料,因認聲請人確有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於判決理由說明翔實,並就聲請人本件所犯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敘明聲請人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賀」、「大胖子」之賴○○,且員警確依聲請人供述查獲賴○○販賣毒品之犯嫌,惟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1月19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00862號函及所附106年11月21日雲警港偵字第1061001291號案件報告書記載,賴○○係分別於①106年9月中旬晚間7時許②106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2次販賣海洛因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10,000元予聲請人,顯然係在聲請人各次犯行(即105年12月間至106年3月間)之後,時序上不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聲請人供出之毒品來源賴○○,與其被訴之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於論罪科刑之加重減輕理由中論述綦詳,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卷證核閱無訛。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五、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供出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係購自賴○○,且賴○○因其指證而遭查獲,其所為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聲請人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指證,賴○○於上述時間出售海洛因給聲請人一節,雖由員警偵辦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聲請人並於108年3月11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上開函文及報告書附卷可參,聲請人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1號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為證,惟聲請人向承辦員警證稱係於106年9月中旬晚間7時許、106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先後2次向賴○○購買海洛因,有上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書可佐,於時序上均後於聲請人所為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時間(即105年12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6日、同月27日、106年3月中旬某日),而與聲請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
且聲請人警詢指證賴○○係在上述2時間出售海洛因給聲請人,但依聲請人提出之訊問筆錄,卻顯示聲請人於108年3月11日偵訊時,證述其警詢所稱向賴○○購買毒品之時、地是警詢時警方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憑印象回答,詳細時、地無法確定,只能確定賴○○先前多次販賣毒品給聲請人等語,先後指證向賴○○購買海洛因情節已不一致,檢察官於偵查後,對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所移送賴○○於上述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犯行,認聲請人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矛盾,無法確認賴○○販毒之確切時間、地點,且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賴○○有上開2次販賣海洛因給聲請人之犯嫌,而就聲請人所指證之此2次犯行,給予賴○○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顯無聲請人所主張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賴○○之情事甚明,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此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不當。
此外,聲請人固於本院訊問時曾主張其供出附表編號1、2、6至8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指證賴○○曾於106年農曆春節期間販賣海洛因給聲請人,而非原確定判決所曾判斷過之106年9月中旬、同月25日此2次交易云云,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曾向員警指證賴○○於106年農曆春節期間曾販賣海洛因給聲請人之犯行,反之聲請人提出做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即108年3月11日訊問筆錄,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1號案件之偵訊筆錄,該案所偵查賴○○販賣海洛因給聲請人犯行即員警根據聲請人指證賴○○在上開2時間販賣海洛因給聲請人之犯嫌,聲請人經本院確認本件主張有再審事由之事實,是否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1號案件調查賴○○販售海洛因予其之犯罪事實,聲請人答覆「是」,可見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僅向員警供出其於上開2時間向賴○○購買海洛因,而經檢警偵查,並未有供述賴○○其他販賣海洛因給聲請人之犯行,惟其所供述向賴○○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既經檢察官以賴○○犯嫌不能認定,而給予賴○○不起訴處分,並無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業如前述,其所另主張於106年農曆春節期間向賴○○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並未向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指證並經調查屬實,而有查獲之情形,自難認定聲請人所為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免除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至為明確。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有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判斷,並無未經調查、判斷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後,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故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發現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之宣告刑 原確定判決諭知 1 黃司男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與李俊龍通話後,相約在黃司男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下稱黃司男住處)見面,由黃司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李俊龍而完成交易。
黃司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七編號4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黃司男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與李俊龍通話後,相約在黃司男住處見面,由黃司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李俊龍而完成交易。
黃司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七編號4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6 黃司男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與陳亮羽通話後,相約在黃司男住處見面,由黃司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亮羽而完成交易。
黃司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七編號4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7 黃司男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與蔡佳蓁通話後,相約在黃司男住處見面,由黃司男以賒欠方式販賣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蔡佳蓁而完成交易。
黃司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附表六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七編號4至66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8 黃司男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陳士成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相約在黃司男住處見面,由黃司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士成而完成交易 。
黃司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七編號4、5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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