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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倧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沈縞橋之證詞前後不一,當初是證人沈縞橋與警方約在水牛公園會合後,由警方帶證人沈縞橋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倧源(下稱聲請人)之三合院老家,證人沈縞橋原本並不知道聲請人之老家在何處,而證人沈縞橋在距離事發之7年後既可在法庭上繪製該三合院外之平面圖,卻稱不知道內部陳設為何,所述顯不可採。
又證人沈縞橋先證稱:係向伊購買保健食品之友人開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本案3紙支票)給伊,伊曾在上開三合院與售票人、聲請人碰面等語;
之後卻改稱:係出售上開支票給伊之人教伊編造賣保健食品之理由,且伊完全不認識聲請人亦未曾與聲請人碰過面等語,是證人沈縞橋已有偽證之疑。
㈡聲請人當時係經由證人郭芯妤始能使用證人沈秀足開立之支票,係基於協助證人郭芯妤對外借款之目的而使用該等支票,因證人郭芯妤正在爭取監護權不宜有債務問題,借得款項也是交給證人郭芯妤使用,剩下的支票係由證人郭芯妤拿去三信合作社銷毀,若聲請人明知將蓋於支票上之圓章改為方章明顯不合情理,怎會心存僥倖而出售蓋有方章印文之支票。
且當時聲請人與太太陳姵汝、證人郭芯妤共住一起,以好友相稱,在太太陳姵汝不知情狀況下,聲請人已與證人郭芯妤有男女關係,本件犯行並非聲請人所為,可傳喚太太陳姵汝為證人。
㈢本案三審判決,並未開庭,未給予聲請人辯論之權利。
㈣因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重要疑點漏未審酌,且違背法令,為此聲請再審,請求重新審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
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因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判斷。
從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
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
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
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沈秀足之指訴、證人郭芯妤、沈縞橋之證詞、本案3紙支票影本、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104年6月8日嘉三信總字第000號函檢附之開戶印鑑卡暨支票簿請領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三信合作社106年9月14日嘉三信總字第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帶同證人沈縞橋至現場指認及拍攝之照片、一審法院當庭搜尋之GOOGLE街景圖、證人沈縞橋當庭繪製之聲請人老家平面圖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12日後至98年7月10日前之某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8張侵占入己,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發票人即證人沈秀足方章,進而在上開8張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位蓋用偽造之證人沈秀足方章後,以不詳之代價,將已蓋用偽造證人沈秀足方章之上開空白支票8張,交付與不知上開支票未經授權之販售人頭支票業者,進而由取得上開支票之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填載,再由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將其中之本案3紙支票轉售與證人沈縞橋,因認聲請人確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而認一審判決以聲請人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因此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之情,有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疑點漏未審酌云云,然:⑴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沈縞橋與聲請人、證人沈秀足原不相識,竟仍可明白指稱聲請人與證人沈秀足為事實上之女婿與岳母關係,顯見其證述係由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帶其至聲請人住處,經販售人頭支票業者當場說明支票糾紛緣由(即女婿未經岳母同意蓋章)等語為真實,又證人沈縞橋既能具體指出聲請人老家之聯外巷道、建築外觀、屋內隔局、空間等情形,且與其於一審審理時當庭手繪之聲請人住處平面圖互核相符,並與聲請人於一審提出之現場簡圖、住宅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帶同證人沈縞橋至現場指認及拍攝之照片甚為相合等情,足認證人沈縞橋持有之本案3紙支票係輾轉自聲請人處取得之事實應可採信。
再者,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沈縞橋之先後證詞與其能明白指認聲請人住處之廳房配置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證人沈縞橋於105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一審交互詰問時所證情節應為真實一情,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⒉說明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從而,聲請人無非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
易言之,聲請人於聲請再審僅係對本案的證據資料的「證明力」再為爭執而已,並未提出任何的新證據以供審酌。
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謂該等證據已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並不相符合。
⑵且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雖稱證人沈縞橋已有偽證之疑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供任何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又原確定判決就本件證人沈秀足之空白支票最後交由聲請人保管而未取回,原圓形印鑑章則由證人郭芯妤交還證人沈秀足,嗣證人沈秀足發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偽造蓋用方形「沈秀足」印文之支票在外流通使用等情,業已詳予說明,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論述經勾稽證人郭芯妤、沈秀足於一審之證述後,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供承:證人沈秀足係將整本100張空白支票交給伊保管,支票印章則放在證人郭芯妤那裡,聲請人若有需要開支票周轉,便親自或委託證人郭芯妤徵求證人沈秀足同意後開票,聲請人會請證人郭芯妤蓋章、開票,然後拿去周轉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顯見聲請人嗣後於一審及本院前審時翻異前詞,否認曾保管證人郭芯妤所轉交之本件空白支票簿云云,自屬不可採信。
從而,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⑷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亦即,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必要者,得命辯論,惟此辯論係專就法律為辯論,並不包括對於事實之爭執在內。
聲請意旨提及第三審未開庭審理本案云云,無非對第三審審理、辯論之性質及啟動要件有所誤解,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⑸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姵汝,然聲請人與郭芯妤於案發當時有交往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自無再為相關舉證證明之必要。
又證人陳姵汝尚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認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姵汝到庭作證,顯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至明。
⑹末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聲請人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再審理由提及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其並未侵占及偽造本件支票等情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主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依據上開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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