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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焜丞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24、8542、87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之歷審判決皆未判斷斟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與原先證據資料合併觀察,堪認本案判決在刑罰量定時,對相同詐騙集團犯罪成員即聲請人吳焜丞、黃注娠、陳自強間有量刑畸重、畸輕之違誤,且未盡說理義務,裁量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符合動搖效果之蓋然性;
又本案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案判決卻自行對聲請人定應執行刑,未能通盤審視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間整體犯罪行為非難評價,使刑罰欠缺矯正意義,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罪責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已足動搖本案執行刑宣告,應開啟再審,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6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為新證據(即聲證5、6;
至於聲證1-4所列各項則為本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並非新證據,於茲不列入)。
二、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惟查:
㈠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而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且量刑是否違法,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聲請人援引其他詐騙組織成員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65號,聲請人並非被告)判處罪刑之判決、聲請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判處罪刑之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量刑較諸其他共犯有量刑畸重、畸輕之違誤,及未與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量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違誤,依前述說明,此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㈡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再審駁回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停止刑罰執行駁回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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