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295,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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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峻毅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卓宜鴻、蘇信華、齊緯、Winkler Florian Alexander因詐欺案件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案件之損害賠償,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告訴人將來尚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檢察官如再重複沒收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將使異議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同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除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外,被害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或其他程序對犯罪行為人主張權利。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告訴人卓宜鴻、蘇信華、齊緯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3、54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告訴人Winkler Florian Alexander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9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經移送檢察官執行後,異議人以告訴人等已對其求償為由,聲請不予沒收異議人之犯罪所得,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如異議人已賠償被害人,已達使被害人求償權得以滿足,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則本署會向被害人求證後,不重複向異議人追償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9日雲檢春強111執聲他629字第1119028107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06號、第1516號卷核閱屬實。

㈡依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函文內容可知,倘若異議人已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即不重複再向異議人追償,易言之,執行檢察官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重複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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