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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23日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爰聲明異議,理由如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濫訴訟、態度不佳及有前科等3理由否准易科罰金,但查:1鈞院107年度聲字第653號合併執行,可證明異議人沒有5年3犯。
應比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處分。
又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已審過異議人前科案件,而為易科罰金之判決,檢察官再以有前科理由,否准易科罰金,顯違反釋字第775號之1事不2理之規定。
2濫訴訟、態度不佳等,並非法務部規範之行政規則,此部分違憲,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狀雖僅載明「針對本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後,南地檢不給易科罰金」,「不服臺南地檢不給異議人易科罰金事,聲明異議」;
雖未指明係針對檢察官何執行指揮不服,但依檢附之臺南地檢署111年12月23日南檢文戌107執更2629字第1119092301號函所載(復台端代受刑人劉泓志聲請易科罰金乙事,經查本件前已多次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法院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在案,台端未附任何理由再次聲請易科罰金為無理由),可認異議人係對臺南地檢署111年12月23日之上開指揮處分(下稱系爭執行指揮處分)不服,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前就系爭執行指揮處分不服,以執行檢察官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且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當等情,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認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再以系爭執行指揮處分違憲濫權行政處分云云,指摘系爭指揮處分違法不當,已無足取。
㈢又查:1異議人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此案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又因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下稱乙案)。
上開甲案、乙案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9號駁回抗告確定。
2上開乙案經移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6554號案件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內部初核,於107年7月27日(以檢察長核准日期為準)認為異議人「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給付,又其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擬不准易科罰金」、「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罰加上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異議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實(107年度執字第6554號卷第109、110頁)。
3上開甲、乙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執行,異議人於107年12月3日以其深有悔意,願意餘生奉獻醫療缺乏區域,父母年紀老邁,姐姐身體不佳等理由,聲請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第36頁),臺南地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15日簽請覆核後,仍認為異議人有107年7月26日審查意見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
嗣臺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然臺中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其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現異議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而於同年4月9日發布通緝,有異議人聲請信件、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南地檢署函、臺中地檢署函、異議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通緝書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卷第36、40-49、67、75、78頁)。
4異議人雖再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但經執行檢察官再以系爭執行指揮處分否准其聲請。
且揆之上開說明,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供執行檢察官裁量受刑人之刑期得以易科罰金時,應以該裁定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為之,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受刑人之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受刑人之刑期,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
稽之異議人乙案判決書所載,異議人自101年間、102年3月到000年00月間,以填寫不實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業務文書,逐月向健保署申報行使,詐得健保醫療給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月分論併罰,共觸犯20餘罪,異議人每月申報詐領的病患人次眾多,犯罪期間非短,復無視健康保險業務管理正確性、查核健保醫療或藥事費用之法秩序,詐取健保給付,一再故意以相同類型犯罪手段,屢屢再犯,並於犯後否認犯行;
則檢察官於審核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上情,認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係為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考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合理之關連性,乃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
又審酌異議人所犯甲案所處之刑,業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乙案之罪,足見易科罰金已不足使其自我警惕,是執行檢察官扣除甲案已易科罰金執行之6月,就其餘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卷第41頁),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有濫用裁量、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又系爭執行指揮處分並未認異議人有「5年3犯」之情事,且抗告意旨所指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係針對異議人配偶楊岫涓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核與異議人無涉,抗告意旨所指「107年度聲字第653號合併執行,可證明異議人沒有5年3犯」云云,顯屬誤會。
5至抗告意旨所指比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撤銷系爭執行指揮處分,乙案判決已審酌異議人之前科案件,再以異議人之前科紀錄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違反1事不2理云云。
然: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該案係因受刑人就其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異議,與本案異議人乙案所犯之罪達20餘罪,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給付等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有濫權處分。
⒉異議人乙案判決雖以異議人前有虛報看診詐取健保給付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作為該案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但此部分是依刑法第57條各款項規定,作為審酌異議人品行(即素行)之依據,核與本案是否依異議人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審酌異議人多次故意犯健保詐欺案等情,二者目的不同,難認有重覆評價之嫌;
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其裁量未逾比例原則,或有濫用裁量、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
異議人抗告猶執前詞指摘系爭指揮處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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