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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宏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林崑正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林士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嘉宏為現任嘉義縣○○鄉○○村○○,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決意參選111年11月26日舉行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嘉義縣○○鄉第○選區鄉民代表。
被告戴嘉宏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賄賂或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被告戴嘉宏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居住嘉義縣○○鄉鄉民代表第○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以舉辦○○村鄰長聯誼餐會之名義,邀集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李國龍、鄭瑞宗、沈嘉哲、陳黃玉華、謝秋錶、翁再明、李錦成、許春梅、洪東元、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榮、莊永松、許呂秋雲、唐琇馚、羅松夫、劉文彬、羅木文、盧慧燕、翁福田、侯文祺、劉文献、林昆輝(下簡稱林印筒等29人,其等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及被告林崑正、林士閎等○○鄉鄉民代表選舉第○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於111年8月24日18時至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村社區活動中心」1樓內餐敘,被告戴嘉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席開5桌,宴請上開具有該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選民共31人等。
被告戴嘉宏於餐會中向在場前來接受招待之上開林印筒等31名有投票權人等宣布伊此次選舉改參選鄉民代表,請在場用餐之有投票權人於該次選舉中,均投票支持其當選等意旨,約定受飲宴招待之上揭選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林印筒等29人及被告林崑正、林士閎之有投票權人在餐會中見聞知悉後,均基於收受飲宴招待不正利益之犯意,隨即以鼓掌及繼續享用被告戴嘉宏所提供免費餐宴招待之回應方式,許以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同日21時許餐會結束後,由被告戴嘉宏在餐會現場將現金2萬元交付該餐會外燴業者林碧鳳付清全部餐費。
嗣被告戴嘉宏果於111年9月2日登記參選而成為上揭選舉之嘉義縣○○鄉鄉民代表第○選區候選人。
因認被告戴嘉宏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被告林崑正、林士閎均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嘉宏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及被告林崑正、林士閎均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戴嘉宏、林崑正、林士閎之供述、⑵證人即外燴業者林碧鳳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村幹事李翠碧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村鄰長聯誼會會長許春梅之證述、證人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李國龍、鄭瑞宗、沈嘉哲、陳黃玉華、謝秋錶、翁再明、李錦成、洪東元、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榮、莊永松、許呂秋雲、唐琇馚、羅松夫、劉文彬、羅木文、盧慧燕、翁福田、侯文祺、劉文献、林昆輝等29人之證述、證人何世岳、曾亮哲、蔡瀧賢、陳麗妃之證述、⑶蒐證影像截圖、餐會地點配置圖及照片、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附件、被告戴嘉宏登記參選鄉民代表之登記申請書、○○村鄰長名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戴嘉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舉辦餐宴並支付2萬元餐費給外燴業者林碧鳳,且其於宴席間確有感謝鄰長之支持;
被告林崑正、林士閎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參加餐會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戴嘉宏辯稱:歷年來鄰長聯誼會舉辦餐會時,每位鄰長會付500元,這次原先要繳錢,後來沒有繳錢的原因是林崑正在餐會前兩三天跟伊說他口腔癌住院,大家有打電話慰問他,加上他當選模範父親,就說這次聚餐的錢由他來付,但宴席當天林崑正跟外燴業者即他妹妹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伊身上剛好有收了一筆2萬元出頭的貨款,就順手幫林崑正繳了,伊主觀上沒有要用餐敘之方式來行賄,伊在餐會上有說要轉換跑道請大家支持,但伊並沒有說餐會的錢是伊出的,因為這個和選舉沒有關係等語;
被告林崑正辯稱:伊在餐敘時沒有聽到戴嘉宏說要參選鄉民代表,當時沒有聽到現場有人鼓掌,因為外燴業者是伊的妹妹,伊於餐會期間幫忙端菜,進進出出,沒有仔細聽到現場的狀況,本來是伊要請客,因伊生病口腔癌開刀時,很多鄰長來關心伊,且伊又被提報為當年度的模範父親,所以伊說要請那些鄰長,要答謝他們,但當時伊沒有帶錢,所以戴嘉宏就說幫伊出2萬元,當時想說是戴嘉宏幫伊代墊,之後還是要還錢給他,戴嘉宏當時沒有跟伊說這餐敘約定伊要投票給他,伊之後已將2萬元還給戴嘉宏了等語;
被告林士閎辯稱:伊在現場沒有鼓掌說要支持戴嘉宏當選,戴嘉宏係因伊擔任○○寺副主委,所以邀請伊去參加餐會,伊沒有付餐敘的錢,伊不知道餐敘要付錢,因為伊的宮廟也常常邀請人吃合菜,貴賓都不用繳錢,伊想說伊是以貴賓身分去參加鄰長聯誼會,就沒想過要繳錢的事,戴嘉宏在邀請伊的時候,沒有說他要參選鄉民代表,也沒有說是因為要參加鄉民代表才邀請伊及其他人去吃飯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戴嘉宏時任嘉義縣○○鄉○○村○○,於111年9月2日申請登記參選11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嘉義縣○○鄉第○選區鄉民代表,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25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111號公告暨附件(見警881號卷第99-100頁)、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3頁)、嘉義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暨調查表、嘉義縣○○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戶籍謄本(見選他卷二第277-281頁;
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7-21頁;
警881號卷第101-105頁)、臺灣省嘉義縣○○鄉第19屆鄉長、第22屆鄉民代表第○選舉區暨第22屆○○選舉選舉公報(見原審卷第173-174頁)存卷可查。
㈡被告戴嘉宏親自或透過○○村幹事李翠碧邀請包括具有本案投票權之選舉人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李國龍、沈嘉哲、陳黃玉華、謝秋錶、翁再明、李錦成、許春梅、洪東元、戴漢生、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榮、莊永松、許呂秋雲、唐琇馚、劉文彬、羅木文、被告林崑正(前述之人均為○○村第21屆之鄰長)、盧慧燕(前任○○村○○陳永權之配偶)、羅松夫(○○村00鄰鄰長羅蕭美之配偶)、翁福田(曾任○○村老人會會長)、侯文祺(○○○○宮主委)、劉文献(○○○○宮常務監事)、林昆輝(○○寺主委)、鄭瑞宗(○○村0鄰鄰長林財發之子)、曾亮哲(現任○○鄉鄉長)、蔡瀧賢(現任○○鄉鄉長代表會副主席)、陳麗妃(現任○○社區總幹事)、被告林士閎(○○寺副主委)等人,於111年8月24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村社區活動中心」1樓內餐敘,並由被告林崑正以每桌4千元之代價通知外燴業者即被告林崑正之胞妹林碧鳳到場準備5桌之餐飲,並於該日宴飲完畢後由被告戴嘉宏給付2萬元給林碧鳳等情,業據被告戴嘉宏、林崑正、林士閎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57、151、439-440頁;
本院卷第98-99頁),核與證人林碧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卷一第35-39頁),及證人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李國龍、沈嘉哲、陳黃玉華、謝秋錶、翁再明、李錦成、許春梅、洪東元、戴漢生、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榮、莊永松、許呂秋雲、唐琇馚、劉文彬、羅木文、盧慧燕、羅松夫、翁福田、侯文祺、劉文献、林昆輝、鄭瑞宗、曾亮哲、蔡瀧賢、陳麗妃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選他卷一第57-63、85-91、113-119、159-165、187-193、221-225、247-251、353-361、381-389、407-415、435-443、461-469、489-497頁;
選他卷二第15-23、43-51、75-81、101-109、129-137、155-163、183-189、209-215、235-241、261-267、293-299、319-327、373-377、395-399、473-477、495-501、521-527頁),並有107年○○村第21屆鄰長資料(見選他卷一第265頁;
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3頁;
警881號卷第87頁;
警304號卷第35頁)、林碧鳳手繪之餐會地點配置圖(見選他卷一第29頁;
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5頁;
警200號卷第207頁)、○○鄉○○活動中心配置概述圖及照片、一樓平面圖(見警200號卷第285頁;
警881號卷第93頁)、○○鄉○○社區活動中心照片(見警200號卷第286-290頁;
警881號卷第94-98頁)、111年8月24日餐會現場蒐證照片(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63-74頁;
選他卷一第27、51、181、241頁;
警200號卷第206頁;
警881號卷第20、140-1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81號卷第134-139頁)、個人基本資料(見警200號卷第212、215、219、222、225、228、231、236、239 、242、245、248、251、254、257、260、263、266、270 、273、276、279、282頁;
警881號卷第112、114、116、118、120、122、124、126頁)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16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307號函暨嘉義縣○○鄉鄉民代表第○選區候選人名單公告暨○○鄉○○村戴漢生等32人之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第275-345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戴嘉宏於本案餐會期間曾向在場人敬酒致意,且發表言論感謝在場鄰長及表示欲參選鄉民代表,希望對其支持等情,亦為被告戴嘉宏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441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第4921號、第5275號、第66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戴嘉宏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即藉由前述之免費「宴飲招待」,使到場與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故意),又上開「宴飲招待」,在客觀上,可否認為係約使投票權人(被告林崑正、林士閎及具有本案投票權之林印筒等29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予候選人即被告戴嘉宏)之對價,厥為被告戴嘉宏、林崑正、林士閎被訴罪名能否成立所應審究之點。
㈣查嘉義縣○○鄉○○村往例每四個月會舉辦一次鄰長聯誼會聚餐,自被告戴嘉宏於107年擔任嘉義縣○○鄉○○村○○以來,舉辦過1、20次鄰長聯誼會餐敘,並由該村00鄰鄰長許春梅擔任聯誼會會長,及00-0鄰鄰長即被告林崑正擔任副會長,被告戴嘉宏於每年年終均有舉辦餐會宴請該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幹部等人員,近年因疫情因素已有1、2年沒舉行鄰長聯誼會聚餐等情,業據被告戴嘉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證人李翠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卷一第273頁),亦據證人即○○村第00鄰鄰長許春梅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8月24日晚上6點多,你有受邀出席○○鄉社區發展協會1樓所辦餐會?)是。
(該餐會是何人通知邀請你的?)是戴嘉宏請村幹事李翠碧電話通知我的,是在餐會前2天左右接到邀請電話的,時間我不確定。
(該餐會是因何原因舉辦的?)在餐會前戴嘉宏本人就有告訴我,因為很久沒有辦理鄰長的餐會,所以趁登記參選前辦5桌請○○村的鄰長吃飯。
且一起邀請3間宮廟的主委及常務監事一起來吃飯。
因為我是鄰長聯誼會的會長,所以有特別跟我說。
(往常辦理鄰長餐會,頻率及費用如何?)往常鄰長餐會原本是每4個月辦理1次,費用是參加的人1人出5百元。
因為疫情的原因所以停辦1年多了,這1年多都沒有鄰長的餐會。
(鄰長餐會的費用,是否會讓○○1人負擔請大家吃?)鄰長聯誼餐會都是由參加的人一人出5百元。
○○只會在每年春節尾牙時會請鄰長吃飯慰勞鄰長。」
等語(見選他卷一第60-61頁);
證人即○○村第0鄰鄰長簡却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們鄰長都有聯誼餐會,大約3、4個月辦1次,以前就有這個前例,所以接到通知是要鄰長餐會,所以我就去。
(往常辦理鄰長餐會,頻率及費用如何?)往常鄰長會餐原本是每4個月辦理1次 ,費用是參加的人1人出5百元。
因為疫情的原因停辦1年多了,這1年多都沒有鄰長的餐會。
(鄰長餐會的費用,是否會讓○○1人負擔請大家吃?)鄰長聯誼餐會都是參加的人一人出5百元,○○曾經在年初的春節尾牙時會請鄰長吃飯慰勞鄰長,但不是每1年,我印象中只有1次。」
等語(見選他卷一第87-89頁);
證人即○○村第00-0鄰鄰長許順得於偵查中證稱:「往常鄰長餐會原本是每3、4個月辦理1次,到底多久辦1次我不確定,費用是參加的人1人出5百元,因為疫情的原因所以已經很久沒有辦了,應有1、2年沒有鄰長的餐會。」
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15頁);
證人即○○村第00-0鄰鄰長蔡江素貞於偵查中證稱:「我當鄰長大約只有2年,時間並不久,我之前有參加過鄰長的餐會,原本是每4個月辦理1次,費用是參加的人1人出5百元。
因為疫情的原因所以停辦1年多了,這1年多都沒有鄰長的餐會,因為疫情嚴重不敢辦。」
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61-163頁)大致相符。
㈤111年8月24日當天參與餐會之人,除○○村第21屆之鄰長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李國龍、沈嘉哲、陳黃玉華、謝秋錶、翁再明、李錦成、許春梅、洪東元、戴漢生、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榮、莊永松、許呂秋雲、唐琇馚、劉文彬、羅木文及代替○○村0鄰鄰長林財發出席之其子鄭瑞宗、代替○○村00鄰鄰長羅蕭美出席之其配偶羅松夫外,尚有前任○○村○○陳永權之配偶盧慧燕、曾任○○村老人會會長翁福田、○○○○宮主委侯文祺、○○○○宮常務監事劉文献、○○寺主委林昆輝、現任○○鄉鄉長曾亮哲、現任○○鄉鄉長代表會副主席蔡瀧賢、現任○○社區總幹事陳麗妃、○○殿常務監事何世岳及身為○○寺副主委即被告林士閎乙情,詳如前述,參以證人即○○村第0鄰鄰長簡却、○○村第00鄰鄰長李錦成、○○村第0鄰鄰長李國龍、○○村第00鄰鄰長謝秋錶、第0鄰鄰長鍾鳳香、第00-0鄰鄰長李茂榮、第00鄰鄰長洪東元、第00鄰鄰長劉文彬、第0鄰鄰長羅文誌、第00鄰鄰長許呂秋雲、第00-0鄰鄰長莊永松、第0鄰鄰長林盧芙蓉、第00鄰鄰長陳秋香、第0鄰鄰長沈嘉哲、第00鄰鄰長羅木文、第00鄰鄰長翁再明、第00鄰鄰長唐琇馚、第0鄰鄰長林印筒、第0鄰鄰長林財發之子鄭瑞宗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是村幹事李翠碧通知的,說是鄰長會餐等語(見選他卷一第87、191、223、355、383、409、437、463頁;
選他卷二第17、44、77、103、131、157、321、374、396-397頁)。
而證人張碧砡及第21鄰鄰長戴漢生於偵查中均證稱:不知道何人辦餐會,只知道是鄰長餐會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81頁);
證人盧慧燕於偵查中證稱:鄰長林崑正通知我說吃鄰長聯誼會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97頁);
證人林昆輝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戴嘉宏是告知我說是鄰長聯誼餐會,之前的鄰長聯誼餐會也會邀請我們宮廟的主委參加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37頁);
證人翁福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戴嘉宏只是通知我說有空就來吃個飯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97頁);
證人曾亮哲於偵查中證稱:蔡瀧賢轉告我該餐會是○○鄰長聯誼餐會,往常我都會參加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74頁);
證人蔡瀧賢於偵查中證稱:在警詢時稱我知道鄰長聯誼會一直以來都有,從前一任○○陳永權都會聯繫我並邀請我參加等語(見選他二卷第474、428頁);
證人何世岳於偵查中證稱:戴嘉宏邀請我參加餐會,同時受邀的還另外2間宮廟的人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37、139頁);
證人侯文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戴嘉宏告知說是鄰長聯誼餐會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11頁)。
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村鄰長聯誼會以往即經常性舉辦餐會,且歷年均會以貴賓身分邀請宮廟幹部、鄉長等人免費用餐,足見被告林士閎辯稱:戴嘉宏以我擔任○○寺副主委身分邀請我去參加,我沒有付餐會的錢,我不知道餐會要付錢,因為我們宮廟也常常邀請人吃合菜,貴賓都不用繳錢等語,及被告戴嘉宏辯稱係因考量礙於疫情關係已許久未舉辦例行餐敘,故舉行本次鄰長聯誼餐會等語,均非無據。
則被告戴嘉宏是否係為賄選而舉辦本案餐會,免費提供宴飲以行求在場參與之投票權人,及被告林士閎、林崑正是否基於收受宴飲招待不正利益之犯意參與餐會,容有疑義。
㈥又參與被告戴嘉宏所舉辦之本案餐會之人,除設籍於○○鄉具有本案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前述○○村鄰長外,尚有不具本案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而設籍於○○鄉之村幹事李翠碧、設籍嘉義縣○○鄉○○村○○○0 號之○○殿常務監事何世岳,益徵被告戴嘉宏上開所辯僅為例行餐會,確非無據。
再佐以賄選係屬不法行為,當盡量保密、低調,倘被告戴嘉宏為對本案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賄選而舉辦上開餐會,衡諸常情,當無邀請無投票權人參與而增加花費之必要,且此舉不但無助於賄選拉票,更有可能將賄選不法情事流傳出去,而遭檢舉或相關單位查辦。
是以,難認本案餐會被告戴嘉宏係以邀集有投票權人並免費招待宴飲之賄選目的。
㈦另參與本次餐會之人均不知悉本次餐會係由何人出資,分據證人簡却、蔡江素貞、李國龍、陳黃玉華、謝秋錶、鍾鳳香、李茂榮、洪東元、劉文彬、羅文誌、許呂秋雲、唐秀馚、莊永松、林盧芙蓉、陳秋香、沈嘉哲、翁再明、林印筒、戴漢生、張碧砡、盧慧燕、劉文献、林昆輝、翁福田、侯文祺、鄭瑞宗、陳麗妃、曾亮哲、蔡瀧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卷一第89、163、225、251、357、385、411、439、465、493頁;
選他卷二第19、47、79、105、133、159、187、213、239、265、297、323、375、397、474、482、499頁)、被告林士閎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0頁)。
且多數鄰長均係由村幹事李翠碧通知參與餐會,通知內容僅說明參與鄰長聯誼會的餐會,此據證人李翠碧於偵查中證稱:戴嘉宏跟我說麻煩聯絡一下各鄰鄰長,這個時間及地點(111年8月24日晚上6點,在○○鄉○○村的社區發展協會1樓)要餐敘,並且跟我說不用向鄰長收取每個人5百元的費用,我沒有問為何不收,有少數鄰長有問為何不用收費,我說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戴嘉宏出錢的,他交待我,我就聯絡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一第273-275頁),是證人李翠碧在通知各鄰長參與本案餐會時,雖有轉知不收費,但未說明原因,故有本案投票權之各鄰長縱使知悉此次聚餐不收費,但均不知悉本案餐會之目的為何,亦不知被告戴嘉宏會於席間表示其欲參選鄉民代表並請在場之人支持,實難認被告戴嘉宏有以此餐會為行求各有投票權之鄰長行使投票權予自己之意思。
㈧至證人許順得於偵查中固證稱:「(這次的餐會費用係由何人付款招待大家的?)因為是村幹事通知的,應該是○○戴嘉宏請我們吃的。」
、「(在選舉這麼近,隔沒有幾天候選人就登記參選的關頭,戴嘉宏以這樣的方式請有投票權的你們吃飯,實際上就是為了他要參選鄉民代表,透過請吃飯之方式,請你們投票時投票支持他?)過程是這樣沒有錯,但我不知道他真正的想法。」
、「(戴嘉宏在餐會中有講到他這1屆要出來選鄉民代表,請我們鄰長在投票時全力支持他?)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17頁),矧諸證人許順得固因本案餐會不收費而猜測認為係被告戴嘉宏請客,但實際上其並不知悉被告戴嘉宏之主觀想法,且未注意到被告戴嘉宏有無請大家全力支持參選鄉民代表,是證人許順得所述尚難認被告戴嘉宏有以此餐會為行賄之意思。
另證人謝秋錶於偵查中證稱:「(依你所言,之前的鄰長聯誼餐會,都是參加人自己付5百元,為何這次8月24日的餐會,會是由戴嘉宏自己出錢招待大家?)我想應該是為了選舉,因為我到場意會的出來。」
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59頁),然此亦係證人謉秋錶臆測之詞,並非確實有接收到被告戴嘉宏表示欲以本案參會為不正利益而行賄之意思甚明。
則證人許順得、謝秋錶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戴嘉宏之認定。
㈨再者,證人陳麗妃於偵查中證稱:本次餐會之前有聽林崑正當面跟我講說他要邀請○○村的鄰長餐敍,當時林崑正有提到說他想要自己出錢請客,當時我與林崑正是在對社區發展協會的帳務,所以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我有告知他說他剛出院且又疫情期間不適合,林崑正他有說他再找○○談談看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75-476頁),核與被告戴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沒有跟李翠碧說不用收錢,是後來鄰長聯誼會的副會長林崑正剛好得到今年度的模範父親,他剛好身體也不適,他住院當中,多位鄰長都有在慰問,也不可能去醫院探望他,他回來以後,林崑正就借這個機會跟我提起說是不是很久沒有辦鄰長聯誼會,是不是可以找這些鄰長一起跟大家答謝,他剛好得到模範父親,也順便跟大家答謝,後來才通知不用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5、401頁);
證人蔡瀧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吃飯時,我跟綽號四百的林崑正坐同一桌,在聊天過程中,我有問到說這頓飯是在吃什麼的,林崑正有講到說我模範父親,我要花這樣的話,所以我以為是林崑正要請客,我也不知道實際上並不是林崑正付錢的,也不知道實際上是戴嘉宏出錢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77頁);
被告林士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餐會過程中,鄉長有介紹林崑正他當選模範父親的事情,林崑正綽號是「四百」(台語)他跟我坐同桌,我當時有恭喜他,他有說感謝我專程過來讓他請,所以我猜想可能是他出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1頁)相符,而被告林崑正確實患有口腔癌疾病於110年9月27日住院開刀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 年2 月10日惠醫字第1120000098號函(見原審卷第175頁),且本案餐會當天確有表揚本年度提報的模範父親林崑正乙節,亦據證人曾亮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卷二第476頁)。
是被告林崑正辯稱本案餐會本來是他要出錢等語,應非無稽。
㈩而證人李翠碧是否事先逐一通知各鄰長本案參會無庸付費乙節,據證人李茂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接到他的通知,但是我記得他並沒有說每人不用收500元。
我記得他並沒有講到錢的事情。」
等語(見選他卷一第409-411頁);
證人洪東元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接到他的通知,但是我記得他並沒有說不用收500元。
我記得他並沒有講到錢的事情。
我去參加餐會時還有要拿500元要交給李翠碧,在場就有人說不用交錢。」
等語(見選他卷一第437-439頁);
證人劉文彬、羅文誌、許呂秋雲、莊永松於偵查中均證稱:「我有接到他的通知,但是我記得他並沒有說不用收500元。」
等語(見選他卷一第465、493頁;
,選他卷二第19、47頁);
證人沈嘉哲於偵查中證稱:「他有通知我,但是我不記得他當時有無說不用收500元。」
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33頁);
證人唐琇馚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次參加鄰長聚餐都有交500元,所以當時村幹事怎麼跟我講的我記不清楚。」
等語(見選他卷二第323頁);
證人羅松夫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拿錢給村幹事,但是都沒有收,是參加餐會的人都沒有收。」
等語(見選他卷二第525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參與本案餐會之鄰長,有人事先被通知不用付款、有人事先未被通知需不需付錢而於當場才知悉不用付款等情,可知被告戴嘉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時間點的問題,一開始村幹事聯絡鄰長並沒有說免費不用繳錢,後來餐會前一兩天林崑正說他要請,村幹事後續通知的鄰長才被告知不用繳錢,就是時間上的問題。
我剛才講的是時間上的問題,當天我記得有的鄰長來現場時還在問要不要付錢,有早通知、晚通知、沒通知到的,因此餐會現場才有鄰長在問要不要給錢等語,應屬可採。
是以,被告林崑正所為因為他口腔癌住院,大家有打電話慰問他,加上他當選模範父親,本來是他要請客等辯詞,並非無據。
而承包本案餐會之外燴業者林碧鳳係被告林崑正之胞妹,渠2人既為兄妹親屬,縱餐會當日被告林崑正未攜帶費用,致無法立即支付費用給林碧鳳,適被告戴嘉宏知悉而代被告林崑正先行支付費用後,對其還款一事並未急迫,再因本案遭羈押偵辦,被告林崑正遲至112年5月才將2萬元款項歸還給被告戴嘉宏(業據被告林崑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等情,亦難認與常情相悖,自無從以被告林崑正表示要請客,卻未帶錢至餐會現場,而質疑被告林崑正所述不實。
再者,本案餐會每桌餐費為4千元,平均1桌10人,每一到場之人所分配之餐費約400元,衡諸我國目前社會水準及人民法律感情,一般人是否會因接受上開餐點招待,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而足以動搖投票權之投票意向,實屬有疑。
況參加本次餐會且具本案投票權之人,就其等是否因參加免費餐會,而使其等投票意向因而受影響一節,據證人李錦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戴嘉宏有宣布他要參與代表,因為我重聽,所以也聽不清楚他在說什麼,反正我就靜靜的吃我的。」
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91頁);
證人李國龍於偵查中證稱:「(在選舉這麼近,隔沒有幾天候選人就登記參選的關頭,戴嘉宏以這樣的方式請有投票權的你們吃飯,實際上就是為了他要參選鄉民代表,透過請吃飯之方式,請你們投票時投票支持他?)我當天吃到第4或第5道菜就先離開,我知道戴嘉宏他是○○,我也知道他要參加本次的選舉,但是當時還沒有登記參選,所以不確定他要選什麼。」
、「(戴嘉宏他有在餐會中講到跟選舉相關之事宜?)因為我有提前走,我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講。」
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25頁);
證人陳黃玉華於偵查中證稱:「(戴嘉宏他有在餐會中有講到跟選舉相關之事宜?)因為我有提前走,我吃沒有幾道菜,我就先離開了,當時並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講選舉的事」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51頁);
證人戴漢生、張碧砡於偵查中證稱:不會因為他是不是要請我們吃飯就改變我們支持他的心意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82頁);
證人林昆輝及劉文献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沒有特別注意聽被告戴嘉宏上台提及選舉事宜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39、265頁);
被告林崑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吃飯當天才知道戴嘉宏要參選的,因為他有上台說要轉換跑道參選鄉民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439頁);
另證人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李國龍、鄭瑞宗、沈嘉哲、陳黃玉華、謝秋錶、翁再明、李錦成、許春梅、洪東元、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榮、莊永松、許呂秋雲、唐琇馚、羅松夫、劉文彬、羅木文、盧慧燕、翁福田、侯文祺、劉文献、林昆輝等人於偵訊時雖均對檢察官所詢問:「因為你有投票權,在選前這麼敏感的時刻,接受有意參選的候選人辦的餐會招待,戴嘉宏也在餐會中明白表示他要參選,請你們投票時全力支持,因為我們不能夠收受別人提供的不正利益來約定投票權為一定的行使,因為你聽戴嘉宏這樣講,在場參加餐會的人也有鼓掌或講述當選支持,並且還是繼續用餐,收受招待餐會,這部分在刑法上有可能會觸犯刑法第143條的妨害投票罪,這部分你有承認自己不對?是否認罪?」等語,而均為認罪之表示,嗣檢察官又間:「(是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書立悔過書?)」等語,其等均答:「同意。」
等情,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可參,則證人林印筒等人是否為了得到緩起訴處分,而為認罪之表示,實非無疑,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印筒等人是否因參加本案餐會而影響其等投票意願,自難以證人林印筒等人為認罪之表示,而據為不利於被告戴嘉宏之認定。
從而,本案之「宴飲招待」究否已經具備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對價關係」,顯未臻明確,自難以認定前述證人及被告林崑正有因參加餐會而接收到被告戴嘉宏以該餐會作為不正利益而行賄之意思且影響其等投票意願。
另被告林士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是因為要支持被告戴嘉宏當選才吃這頓飯,我本來就沒有要投給戴嘉宏,我最後也沒有投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6、99頁),足認前述證人及被告林士閎、林崑正並未因參加餐會而影響其等投票意願。
況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即行為人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
經查,依上開所述,被告戴嘉宏邀約鄰長或宮廟委員、幹部參與本案餐會,其中部分與會者固具有本案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惟無法證據其等僅因赴宴即允諾投票支持被告戴嘉宏或影響其等之投票意願,況在場尚有證人即時任○○鄉鄉長曾亮哲表示要參選鄉長、證人即時任○○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陳麗妃表示要參選○○鄉○○村○○、及證人即時任○○鄉代表會副主席蔡瀧賢表示要參選議員,並均請在場與會之人支持;
而當時係由證人即時任○○鄉鄉長曾亮哲優先表示要參選鄉長,並逐一介紹欲參選之候選人,包括陳麗妃、蔡瀧賢及被告戴嘉宏等情,分據證人許春梅、陳麗妃、曾亮哲、蔡瀧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卷一第61頁;
選他卷二第475頁)。
是被告戴嘉宏於本案餐會中,縱使有致詞提及其欲參選鄉民代表、懇請在場之人支持之情事,惟此種在例行餐會之公開場合、未避人耳目之請託言語,尚屬正常社交活動,基此,尚不足以逕認被告戴嘉宏主觀上已與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而遽認被告戴嘉宏已有為獲得選票之主觀意思,而對選舉人包括被告林崑正、林士閎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戴嘉宏舉辦本案餐會,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合意及交付具對價之不正利益,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名相繩;
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崑正及林士閎有以收受被告戴嘉宏以宴飲之不正利益而前往參加餐會之意,亦無以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相繩之理。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戴嘉宏、林崑正、林士閎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戴嘉宏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林崑正、林士閎被訴收受賄賂罪,自皆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戴嘉宏、林崑正、林士閎3人無罪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戴嘉宏、林崑正、林士閎3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林崑正於112年2月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來是我要請客,但當時我沒有帶錢,所以戴嘉宏就說好我幫你出2萬元,我們還沒有說到還款的程度,戴嘉宏說我剛出院,所以幫我出,當時我想說戴嘉宏是先幫我代墊,我之後還要再還戴嘉宏錢…。」
,然被告林崑正既說要請客,卻沒有帶錢,這是很離譜的事情,且被告林崑正既說要還錢,為何距今(就112年2月6日)已經3、4個月了,都還沒有跟被告戴嘉宏提到還錢的事,誰會相信。
本案餐會是111年8月24日,要還錢早就還了。
再配合被告林崑正於警詢時陳稱:「餐會本來是我打算要出錢的,後來○○○○戴嘉宏考量我剛出院,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就由戴嘉宏買單,我並沒有繳付餐費…等」顯然本件係「已經說好」由被告戴嘉宏出資,而被告林崑正根本自始至終就知道。
再者,證人李翠碧稱餐會前3天即有告知餐會人員不用出資,且是被告戴嘉宏所叫的,而被告林崑正也是證人李翠碧所通知的,若是本人要請客,那要邀請何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一定是出錢的人才會叫人來參加,為何都是被告戴嘉宏自己或叫李翠碧代為邀請之理?⑵被告林崑正、林士閎等2人既為○○鄉鄉民,為有投票權之人,既有於111年8月24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村社區活動中心」1樓內餐敘,又未出資,又明知依○○村鄰長聯誼會餐往例,每4個月辦一次鄰長會餐,都是由參加的人每人出500元之事實,而證人李翠碧既有於通知時即有向渠等表明不用出資,且餐敘時間又接近選舉(被告戴嘉宏於111年9月2日即登記參選)時間,又在餐會中以麥克風當場表明支持之意,則明顯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⑶本件已有①林印筒等29人認罪而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
②證人謝秋錶亦於偵查中證稱:「(依你所言,之前的鄰長聯誼餐會,都是參加人自己付500元,為何這次8月24日的餐會,會是由戴嘉宏自己出錢招待大家?)我想應該是為了選舉,因為我到場意會的出來。」
等語。
則原審所為上開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謬誤。
⑷原審判決採信被告林崑正於原審辯稱本案餐會本來是他要出錢等語,與上開多位證人及被告林士閎於警詢中之陳述互相違背,則原審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查:⑴本件到場參與餐會之人部分具備本案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資格,部分參與者不具投票資格,且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戴嘉宏係以該種招待飲宴之方式,足以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予候選人戴嘉宏)之對價,該種招待飲宴之方式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該等有投票權人之之「投票意向」,而具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
⑵被告林崑正事後已於000年0月間將2萬元之餐會費用歸還給被告戴嘉宏,亦如上所述,則檢察官質疑被告林崑正遲未歸還款項,難認有理由。
⑶又林印筒等29人因認罪而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固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145-153頁),然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拘束,是以檢察官以林印筒等29人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遽認被告3人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罪嫌,並不足採。
⑷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是認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戴嘉宏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其餘不得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目索引】
⒈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即警200號卷 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即警881號卷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號卷,即警304號卷
⒋111年度選他字第12號卷一,即選他卷一
⒌111年度選他字第12號卷二,即選他卷二
⒍111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
⒎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
⒏原審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即原審卷
⒐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36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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