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30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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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羽鵬


選任辯護人 陳惠敏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9號、第47號、第52號、111年度偵字第7345號、112年度偵字第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均撤銷。

李羽鵬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賠償附表三編號17所示被害人盧志浩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原審111年度訴字670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以下均以量刑稱之)為上訴(本院1308號卷第178、269、33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高中畢業,因長期受軍事管理訓練,無任何社會及工作經驗,生活單純,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亦無其他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請鈞院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四、經查:㈠新舊法比較適用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13、16、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均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11、13、16、附表二編號25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賠償附表三編號14、18、21-22、24-25、27-37、39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減輕、量刑,尚有不當。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70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或提領現金轉匯至「廖國廷」指定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出或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殊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於原審雖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將附表一編號1、8-14(即附表三編號1、8-14)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退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該郵局112年2月8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簿儲金警示帳戶結存逾5萬元退還款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670號卷第75-77頁),且就其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匯款賠償予各該被害人(除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17被害人盧志浩部分未和解,附表一編號1、11、13即附表三編號1、11、13部分,由嘉義郵局將各該被害人受害款項退還外,其餘部分已由被告匯款或以現金給付方式,賠償各該被害人,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佳;

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4、7、10、22、24、25部分所處之刑,已屬低度刑,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循相同模式為之,被害人合計41位,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已如上述;

所犯數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除附表三編號1、11、13被害人受害款項,係由嘉義郵局退還,附表三編號17部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外,其餘均已賠償各被害人損害(詳附表三編號1-41所示);

另就附表三編號17被害人盧志浩部分,被告亦以存證信函檢附1萬元匯票與被害人盧志浩,欲賠償其損害,但為被害人盧志浩拒絕,有存證信函、匯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盧志浩之陳報狀可按(金上訴1729號卷第191-195頁、199-201頁),足認其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及悔過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為督促被告積極賠償附表三編號17之被害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賠償附表三編號17之被害人9千元。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即嘉義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〇偉(提出告訴)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泓量(提出告訴)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瑜葶(提出告訴)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天易(提出告訴)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卉妤(提出告訴)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賴廷瑋(提出告訴)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詠真(提出告訴)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陸緣澄(原名陸巧芯,提出告訴)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方(提出告訴)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廖韋恩(提出告訴)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吳冠逸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筱慈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范凱崴(提出告訴)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童毓雯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周羽彤(提出告訴)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劉庭妍(原名劉怡珊,提出告訴)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即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盧志浩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皇嘉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才儀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賴韻如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庠霖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婕涵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筠盛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戴瑋均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吳博志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王仁杰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許佑瑋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吳旻蕿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簡詩倩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吳昱賢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黃姿菁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劉安庭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吳柏龍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張尚智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林怡廷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許思傑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陳冠瑀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癸妏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蘇俊語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魏種里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李昱璇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與附表一、二和解或賠償損害情形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 (單位:新台幣) 有無履行 證據出處 1 吳〇偉 無和解,遭詐騙款項4,000元由嘉義郵局直接退還。
無。
(原審670卷)P77 2 陳泓量 匯款7,000元。
有。
(原審670卷)P197 3 鄭瑜葶 匯款6,000元。
有。
(原審670卷)P148 4 吳天易 現金給付5,000元。
有。
(原審670卷)P106-108 5 黃卉妤 匯款8,000元。
有。
(原審670卷)P195 6 賴廷瑋 匯款6,000元、4,000元。
有。
(原審670卷)P150-152 7 楊詠真 匯款7,000元。
有。
(原審670卷)P193 8 陸緣澄(原名陸巧芯) ①遭詐騙款項中之4,000元,由嘉義郵局退還 ②另以現金給付7,000元。
有。
(原審670卷)P77、309-310 9 林方 ①遭詐騙款項中之3,000元,由嘉義郵局退還。
②另匯款4,000元。
有。
(原審670卷)P77、341 10 廖韋恩 ①遭詐騙款項中之8,000元,由嘉義郵局退還 ②另匯款8,000元。
有。
(原審670卷)P77、339 11 吳冠逸 無和解,遭詐騙款項3,000元由郵局直接退還。
無。
(原審670卷)P77 12 林筱慈 ①遭詐騙款項中之3,000元,由嘉義郵局退還 ②另現金給付1,000元。
有。
(原審670卷)P77、309-310 13 范凱崴 無和解,遭詐騙款項10,000元由郵局直接退還。
無。
(原審670卷)P77 14 童毓雯 ①遭詐騙款項中之7,000元,由嘉義郵局退還。
②另匯款2,000元。
有 (原審670卷)P77 (本院1308卷)P241 15 周羽彤 匯款17,000元。
有。
(原審670卷)P191 16 劉庭妍(原名劉怡珊) 匯款3,000元。
有。
(原審670卷)P199 17 盧志浩 遭詐騙金額9,000元,未和解。
無。
無。
18 曾皇嘉 匯款3,000元。
有。
(本院1729卷)P151、159 19 楊才儀 現金給付11,000元。
有。
(原審343卷)P255-259 20 賴韻如 現金給付10,000元。
有。
(原審343卷)P255-259 21 黃庠霖 匯款4,000元。
有。
(本院1729卷)P151、161 22 張婕涵 匯款3,000元。
有。
(本院1729卷)P151、163 23 邱筠盛 現金給付10,000元。
有。
(原審343卷)P255-259 24 戴瑋均 匯款14,000元。
有。
(本院1729卷)P151、165 25 吳博志 匯款4,000元。
有。
(本院1729卷)P151、167 26 王仁杰 現金給付6,000元。
有。
(原審343卷)P255-259 27 許佑瑋 匯款15,000元。
有。
(本院1729卷)P151、169 28 吳旻蕿 匯款12,000元。
有。
(本院1729卷)P151、171 29 簡詩倩 匯款3,000元。
有。
(本院1729卷)P151、173 30 吳昱賢 匯款13,000元。
有。
(本院1729卷)P153、175 31 黃姿菁 匯款12,000元。
有。
(本院1729卷)P151、177 32 劉安庭 匯款3,000元。
有。
(本院1729卷)P151、179 33 吳柏龍 匯款3,000元。
有。
(本院1729卷)P153、181 34 張尚智 匯款6,000元。
有。
(本院1729卷)P151、183 35 林怡廷 匯款8,000元。
有。
(本院1729卷)P209、211 36 許思傑 匯款4,000元。
有。
(本院1729卷)P151、185 37 陳冠瑀 匯款6,000元。
有。
(本院1729卷)P151、187 38 周癸妏 現金給付13,000元。
有。
(原審343卷)P255-259 39 蘇俊語 匯款2,000元。
有。
(本院1729卷)P152、189 40 魏種里 現金給付6,000元。
有。
(原審343卷)P255-259 41 李昱璇 現金給付10,000元。
有。
(原審343卷)P255-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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