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68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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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48號、第19451號、第1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被告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10罪),各處有期徒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案被告許妍溱未上訴、同案被告己○○於112年12月7日撤回上訴)。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就被告張雅雯部分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第167、25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雅雯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雅雯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張雅雯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關於被告張雅雯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雅雯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雅雯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張雅雯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檢察官依告訴人乙○○、寅○○、甲○○(即附表編號3、4、2所示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張雅雯部分上訴,略以:被告張雅雯迄今未與告訴人乙○○、寅○○、甲○○(下稱告訴人乙○○等3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查被告不以己身勞力及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乙○○等3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張雅雯於本案中之分工除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外,尚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上層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而繳回該詐欺集團,其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甚具重要性,所為對告訴人乙○○等3人侵害甚鉅。

又被告張雅雯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乙○○等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乙○○等3人,難認被告張雅雯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張雅雯之行為量處上開刑度,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張雅雯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乙○○等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雅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張雅雯,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雅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雅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0罪),已如原判決論罪理由所述。

而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雅雯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46頁、本院卷第255頁),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張雅雯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就其所犯之罪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就本案被告張雅雯就本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犯行(計10罪,應分論併罰),均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並以被告張雅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長宏」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張雅雯犯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審量刑部分,說明被告張雅雯於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量刑應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張雅雯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除提供帳戶外,尚擔任提款手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提取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並考量被告張雅雯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提供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且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並轉交由該詐騙集團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及被告張雅雯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張雅雯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張雅雯所獲分配之報酬並非甚高(詳如原判決沒收部分之說明);

再考量被告張雅雯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其素行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牙科助理、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1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張雅雯所犯10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審判決就關於被告張雅雯所犯之罪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就被告張雅雯所犯洗錢防制法自白部分,已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亦無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張雅雯犯罪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3、4、2所示告訴人乙○○、寅○○、甲○○和解、並予告訴人乙○○等3人合理賠償之態度、難認被告張雅雯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惟被告張雅雯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業經原審於審理時詢問在監之被告張雅雯與被害人調解意見,而其表示不用安排調解之語(原審卷一第148頁),原審於科刑時應已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就被告張雅雯所犯各罪(10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已審酌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亦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均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亦屬允當,仍難認原審就被告張雅雯所犯之各罪所量定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失之過輕。

且被告張雅雯於本院供稱其仍有和解之意,但其目前在監,沒有能力賠償,要等其出監之後再慢慢還給告訴人之語(本院卷第167頁),並非毫無賠償意願,而目前關於告訴人乙○○、寅○○、甲○○請求被告張雅雯民事賠償部分,已經告訴人甲○○、乙○○、寅○○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已分案(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第535號、第536號)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被告張雅雯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因被告張雅雯迄未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人,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則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關於被告張雅雯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其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就被告張雅雯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受騙金額 收款帳戶 備註 1 壬○○(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壬○○,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壬○○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以超商繳費代碼之方式繳款或轉帳至收款帳戶(共計3萬3000元)。
109年4月27日22時45分 4,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超商繳費代碼綁定己○○之第一帳戶 非上訴審理範圍 109年6月1日11時12分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超商繳費代碼綁定許妍溱之遠東帳戶 109年6月3日13時33分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超商繳費代碼綁定許妍溱之遠東帳戶 109年6月5日11時55分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超商繳費代碼綁定許妍溱之遠東帳戶 109年6月9日20時14分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超商繳費代碼綁定許妍溱之遠東帳戶 109年6月16日18時31分 5,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16日19時8分 4,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2 甲○○(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前某時,架設「BD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佯稱可透過上開網站投資獲利,致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網站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共計2萬8000元)。
109年5月8日2時44分 30,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編號2至11為本件上訴審理範圍(關於被告張雅雯所犯各罪之量刑部分) 109年5月27日18時34分 50,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4日23時19分 50,000元 張雅雯之國泰帳戶 109年6月3日22時58分 5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11日22時29分 5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11日23時7分 5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3 乙○○(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乙○○,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乙○○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網站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共計32萬元)。
109年5月28日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虛擬帳號綁定許妍溱之遠東帳戶 109年5月28日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虛擬帳號綁定許妍溱之遠東帳戶 109年5月18日17時16分 25,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8日21時4分 3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0日16時19分 2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4日14時12分 2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9日12時52分 2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12日17時53分 2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1日22時16分 2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6日20時51分 30,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4日16時5分 33,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1日11時21分 25,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4日22時21分 22,000元 張雅雯之國泰信帳戶 109年6月5日13時8分 15,000元 張雅雯之國泰信帳戶 109年6月6日14時48分 30,000元 張雅雯之國泰信帳戶 4 寅○○(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寅○○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共計16萬元)。
109年5月21日22時6分 3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3日 7時22分 5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1日 0時3分 30,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6日 18時38分 50,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5 丑○○(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丑○○,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丑○○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共計26萬元)。
109年5月25日19時38分 10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30日21時22分 8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1日18時26分 2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2日 3時52分 2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5日22時5分 2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6日 21時36分 20,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6 癸○○(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前某時,架設「B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並以網友身分結識癸○○,佯稱可透過上開網站投資獲利,致癸○○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網站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共計13萬1000元)。
109年5月19日5時30分 5,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7日12時15分 9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9日12時 23,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20日2時50分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虛擬帳號綁定許妍溱之遠東或中信帳戶 109年5月31日 21時5分 8,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7 子○○(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2日前某時,架設「BD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並以網友身分結識子○○,佯稱可透過上開網站投資獲利,致子○○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網站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共計999萬元)。
109年5月20日10時10分 10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20日10時12分 10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21日18時34分 1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21日21時54分 1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22日10時41分 70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27日9時11分 2,00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18日12時52分 10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8日12時58分 10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9日5時27分 70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0日12時22分 40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1日9時40分 50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2日10時53分 70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2日11時4分 8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5日17時3分 45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5日15時2分 34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6日20時49分 50,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6日20時51分 50,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7日10時53分 40,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7日11時10分 100,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7日16時40分 60,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6日17時4分 2,000,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8日16時53分 1,000,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4日12時25分 100,000元 張雅雯之國泰帳戶 109年6月4日12時26分 100,000元 張雅雯之國泰帳戶 109年6月5日 9時50分 100,000元 張雅雯之國泰帳戶 109年6月5日 9時51分 100,000元 張雅雯之國泰帳戶 8 庚○○(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庚○○,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庚○○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共計20萬元)。
109年5月20日21時35分 5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1日21時39分 5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2日17時35分 5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1日13時59分 50,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9 丁○○(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丁○○,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丁○○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共計18萬元)。
109年6月2日 6時55分 3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6日 6時35分 3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3日 6時45分 3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4日 6時42分 3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5日 6時41分 30,000元 張雅雯之國泰帳戶 109年6月7日 10時52分 30,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10 丙○○(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丙○○,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丙○○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共計9萬1000元)。
109年5月27日17時32分 41,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109年6月5日17時12分 5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1 辛○○(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前某時,架設「B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並以網友身分結識辛○○,佯稱可透過上開網站投資獲利,致辛○○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網站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共計8萬元)。
109年5月7日13時44分 20,000元 張雅雯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0日12時43分 5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0日12時45分 1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2 何宜靜(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何宜靜,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何宜靜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以超商繳費代碼之方式繳款至收款帳戶(共計1萬5000元)。
109年5月26日17時58分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超商繳費代碼綁定許妍溱之遠東或中信帳戶 非上訴審理範圍 109年6月10日16時24分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超商繳費代碼綁定許妍溱之遠東或中信帳戶 109年6月10日16時24分 5,000元 藍新會員開立超商繳費代碼綁定許妍溱之遠東或中信帳戶 13 刁兆穎(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刁兆穎,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刁兆穎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以超商繳費代碼之方式繳款或轉帳至收款帳戶(共計15萬元)。
109年5月18日20時23分 5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18日20時25分 5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7日12時29分 10,000元 許妍溱之中信帳戶 109年5月21日13時4分 4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4 鄭安良(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前某時,開發「BD GOBAL」APP,並以網友身分結識鄭安良,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致鄭安良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APP客服之指示轉帳至收款帳戶(共計60萬元)。
109年6月9日 9時23分 5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9日 9時46分 5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9日10時11分 5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9日10時20分 5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10日 9時40分 400,000元 許妍溱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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