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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號、第4666號、第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6-117、174-17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
又被告本案實際上收取款項、交付行為,時間集中於一星期內,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情況類似之他案判決相比,量刑似嫌過重。
㈡被告年紀甚輕,已全部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亦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被害人郭鳳晴達成民事調解。
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工地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平均月薪約1至2萬元,尚有母親需要扶養,藉由此次教訓,足使被告生惕勵之心,故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請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五、經查: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從而,被告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減其刑,當屬無據。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將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為牟取利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聽從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又其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人物,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重要任務,所為並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增加司法追緝之困難,讓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無形間降低犯罪成本,使詐騙犯行更形猖獗,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
又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合計40萬元,所提領之款項分屬7名被害人,所為造成之損害已達一定規模,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提領之方式、日數、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方式、金額。
暨被告於原審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0頁)及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儆。
復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於偵查、審理時雖均已自白,然被告本案所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被害人郭鳳晴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87-189頁)在卷可按。
惟依前開調解內容,被告尚未給付任何調解款項,故難認原審量刑事由已有實質改變,自無改判較輕之刑之餘地。
㈣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惟考量:⒈被告本件犯行,嚴重損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各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
⒉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⒊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
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
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
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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