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77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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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昇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昱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昱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00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2位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

然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2位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2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自承犯罪,已知悔悟,其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盧玉英成立調解,約定如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分期給付方式,並與告訴人林辰陽達成和解等情,分別有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112年12月15日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頁至第578頁、第595頁),已見被告犯後態度確有改善,顯有悔意。

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又參酌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一情,亦經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載明在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盧玉英支付損害賠償。

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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