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78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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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甫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285、44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112年度訴字第282、37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第3103號、第3792號、第7251號、第10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第4299號、第4300號、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784號卷第171頁、208-20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中涉犯普通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想像競合後,依一般洗錢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已對於涉犯之客觀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給予量刑上之審酌,以勵被告自新,原審所判刑度仍有再為減輕之空間,恐有稍重之虞。

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為賺取金錢,一時思慮不周方誤觸法網,惟被告先前均從事正當工作,努力賺錢養家餬口,且前並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

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有與告訴人左致中達成和解,有部分償還被害人鄒其水(即鄒嘉興)、陳昱超金錢,顯見上訴人已悔悟自新,應有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然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仍判處上訴人2年10月有期徒刑,原審定應執行刑恐稍嫌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程序均已對涉犯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且並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先前均從事油漆工、綁鐵等工作,現亦有穩定之工作,努力工作照顧家人,又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每月按時償還被害人金錢,現仍持續聯繫其他未和解之被害人,顯見被告確實已改過自新,惟原審恐漏未審酌上情,仍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量刑恐稍嫌過重,恐有情輕法重之憾,請重新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共35罪,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說明本件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量刑部分則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及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量刑辯論之意見,依各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多寡,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考量被告各罪犯罪手法雷同,前無財產犯罪紀錄,以長期自由刑矯正被告人格之必要性不高等因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曉諭其就科刑之相關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依同法第271之4條第1項規定,詢問被告就移付調解等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意見(本院1784號卷第203頁、234頁),就修復式司法程序部分,被告表示:我希望提出家庭生活狀況之量刑資料,不聲請調解等語(同卷第203頁),另於審判期日提出清寒證明一份(同卷第237頁)作為量刑證據,其餘部分之量刑資料,均同原審所調查之量刑證據。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希望持續與其他被害人和解部分,其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不聲請調解,依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之規定,即無從轉介,核先敘明。

㈢、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其素行尚佳,有穩定工作,且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然此等均屬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法院之量刑仍應考量與行為事實相關之量刑事由,不能偏重一端。

本件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而言,被告於110年8月、9月間配合提領、轉帳、交付犯罪所得,導致35名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總計高達5百餘萬元,迄今除被告已賠償部分外(詳下述),其餘被害人之損失均未獲填補,受害金錢之去向不明,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薪資就是轉入及轉出金額的千分之1,會員都是平台找的,我不知道會員是何人,平台是以手機軟體告知我轉出帳號及金額,我就依平台的指示轉出,但轉出後,平台就會把對話紀錄刪除了,如果有需要將錢領出,平台就會告知我,我就把錢領出來,平台就以「飛機」軟體跟我說要在那個交流道交款,我就到指定的位置,就會有人來跟我拿錢,每次來的人都不固定,我把錢交給對方後,對方就會把千分之一所得給我(警276號卷第3-9頁)、我提領現金20至30次,我當天就匯款給客人,剩下的對方會請我到指定交流道交錢(偵1263號卷第57-63頁)等情,足見被告與共犯間之配合實屬密切,且被告每次配合交款,均因此獲得一定之報酬,而被告屢次交付金額不低之現金與陌生人,交付地點又在偏僻之交流道附近,其所為屬非法之洗錢行為甚明,則以被告本件與共犯配合長達1個月之時間,提領、交付款項之頻率甚高,實與一時失察,而偶然淪為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情況不同,其犯罪之情節與所生危害,並無何特別輕微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均略而不論,僅以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為由,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不當,本屬無據。

㈣、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而言,並無何特別輕微而應量處低度刑之情況,已如上述,再就被告之個人情狀以觀,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部分,依被告歷次警詢、偵查之供述,均否認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之初亦否認犯行(原審285卷第61頁、265卷第175頁、282卷第61頁、371卷第214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事實,則就犯後態度而言,當與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情況顯有差別,此所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對於在偵查中否認,或曾於審判中否認之被告,不再給予減刑之優惠,用以鼓勵確實悔悟而後態度良好之情況,被告本件犯行因屬修法前所為,已因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上訴又以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再從輕量處,當無理由。

至於上訴理由指出關於被告家庭經濟情況、前科素行部分,本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縱使考量被告上訴後提出之家庭清寒證明(本院1784號卷第237頁),與原判決之量刑理由亦無齟齬,況且,被告雖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勉力維持家庭生活,然被告於本件犯行結束後之111年3月29日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26號搜索票,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數支,愷他命16包、咖啡包331包,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供稱:愷他命、咖啡包是4、5個月前,我去嘉義歌神唱歌、喝酒,那裡的傳播妹賣給我的,因為買多比較便宜,我都買比較多,我有吸食毒品的習慣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警37卷第277-281頁),可見被告資力並非如其所供稱,十分貧寒,其仍有餘欲大量購買毒品並吸食,自無何出於不得已之狀況而參與洗錢、詐欺犯罪之理,是被告上訴後提出上開量刑資料,自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㈤、被告於原審即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之告訴人左致中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另賠償編號2之告訴人鄒嘉興、編號4之告訴人陳昱超各6萬元,此已為原審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而被告上訴後,並未另外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繼續賠償損失,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784號卷第203頁),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無變更,尚無撤銷改判之理由。

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已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不合之處,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罪,其中最高度刑為編號之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計35罪,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顯已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密集性、犯罪情節之同質性等因素,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處。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施家榮、李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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