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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111年度偵字第2764號、111年度偵字第4776號、111年度偵字第5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8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花用,所以與『陳柏融』約定將本案帳戶以每周2萬元代價借給他使用。
但『陳柏融』當時表示本案帳戶是要用於博弈事業,我不是要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惟查證人陳柏融於審判中否認上情,顯與所辯之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改,益徵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本件觀諸被告之帳戶明細,尚有其他被害人尚未提出告訴,損失金額非少,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
再者,被告迄今亦未賠償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所受損失,亦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有悖於國民之法感情,亦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烤肉工作,薪資含獎金約5萬多元,與父母同住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觀諸被告之帳戶明細,尚有其他被害人尚未提出告訴,損失金額非少,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云云,然查,其他非本案之被害人既尚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提起公訴或移請併辦,則該部分自非屬得作為本案被告科刑基礎之犯罪事實範圍,是原判決未予審酌,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慮及此,量刑過輕,要屬無理由。
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改,益徵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迄今亦未賠償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所受損失,亦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上開與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之量刑因子,業據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充分敘明,已如前述,且其依職權所為之科刑裁量,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徒憑上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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