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81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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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則霖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向李和襄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111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輕微,請求鈞院安排調解程序,被告願跟被害人商談和解,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提供綁定合庫銀行帳戶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僅為1人,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庭,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

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7萬4千元,並於和解當日給付5千元,餘6萬9千元自113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最後1期為4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向告訴人李和襄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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