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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4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9、20433、2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陳奕翔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陳奕翔(下稱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上訴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不詳人士,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洪健發,被害人洪健發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1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被害人洪健發表達歉意,亦自始即未曾與被害人和(調)解成立或為任何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害人受詐損害金額亦非微,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被害人洪健發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已與2位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
檢察官以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被害人洪健發表達歉意,亦自始即未曾與被害人和(調)解成立或為任何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害人受詐損害金額亦非微,然原審未予以審酌,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健發、顏義興調解成立,並同意分期賠償,獲告訴人洪健發、顏義興諒解,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形,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⒊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惟考量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數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洪健發、顏義興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月17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已見被告犯後態度確有改善,顯有悔意,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並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又參酌告訴人洪健發、顏義興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對量刑無意見,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亦經上開本院調解筆錄載明在卷。
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緩刑所附負擔
(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依本院113年1月17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5號)調解筆錄履行: ㈠相對人陳奕翔應與參加調解人陳宇婕連帶給付聲請人洪健發125,000元,分25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3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如一期未履行,其餘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陳奕翔並願另行給付違約金185,000元。
(匯入洪健發指定帳戶內) ㈡相對人陳奕翔應與參加調解人陳宇婕連帶給付聲請人顏義興400,000元,分5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3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其餘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陳奕翔並願另行給付違約金600,000元。
(匯入顏義興指定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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