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85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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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筑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7、6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另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6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鈺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又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鈺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而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若加入,可能就是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其提領款項後再繳交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詎黃鈺筑竟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立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鈺筑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邱玉英、劉秀華、林麗金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黃鈺筑再依「楊立貴」指示,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層轉贓款並為提領,復再於112年3月13日分別將所提領之贓款攜至嘉義市○○路00號處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另邱玉英所匯款項因台新銀行帳戶及時凍結而尚未遭層轉、提領,始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邱玉英、劉秀華、林麗金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133-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132、144、154、156頁),並為告訴人邱玉英、劉秀華、林麗金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1卷第11-13頁、偵2卷第13-14頁、偵3卷第29-33頁),復有告訴人邱玉英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劉秀華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世傑」之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楊立貴」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勞動契約書、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月份考勤打卡表、嘉義縣市人才求職網之fb翻拍照片、與暱稱「李思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存摺內頁之翻拍照片4張、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書、網銀APP交易紀錄截圖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708號函檢送黃鈺筑申請數位活儲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733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5619號函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782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6077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631號函檢送警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書、告訴人林麗金提出之林松山所有之渣打銀行金融卡正反面、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6-17、77頁、偵1卷第32-79、81-83、85-90、92-102、106-108頁、偵2卷第19-22、23-26、27-70、71-73、74-78、79-82頁、偵3卷第43-45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112年2月至3月間,參與「楊立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在卷(見本院卷1第132、144、154、156頁),並有前揭㈠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無疑義。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依卷附被告與「楊立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動契約書(見偵2卷第27-60、61頁),被告係於求職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其等提領款項,而以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而遭做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3號、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7-30頁),且被告為成年人、大學肆業、有工作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09-112頁、本院卷1第157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過往遭判刑確定之經歷,雖對於「楊立貴」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預見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既係於求職過程中提供帳戶並配合領款,與直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有別,實難認其具有直接故意,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或起訴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83-84頁),而於本案犯行中,附表編號1、2係於112年6月28日先行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見原審卷第5頁),而編號2之告訴人劉秀華遭詐欺及匯款時間均先於編號1之告訴人邱玉英,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在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犯行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惟該部分被告既已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著手實行洗錢之行為,僅因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而未及提領,是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尚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經查: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林麗金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與「楊立貴」、向被告收水者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各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邱玉英、劉秀華於警詢之證述,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就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採證,即難謂適法。

⒉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已預見「楊立貴」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將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且配合領款亦會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其所為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告訴人劉秀華、林麗金達成調解,已如數給付其等新台幣(下同)20萬元、45萬元,且取得其等之諒解,另告訴人邱玉英因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而於扣除手續費30元後已取回原遭詐欺之款項,有調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93-95頁、本院卷2第47-48頁),堪認被告已極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月收入0萬元、與○○、○○、○○同住(見本院卷1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查被告前於108年間雖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第83-84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秀華、林麗金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如數給付調解金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十一、關於沒收部分,被告在原審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所得,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告層轉、轉交之方式 宣告刑 備註 1 邱玉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玉英,並佯稱係邱玉英之子,表示需要資金云云,致邱玉英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因邱玉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2分許報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凍結故左列款項尚未遭提領或層轉。
黃鈺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7、6331號起訴書 2 劉秀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秀華,並佯稱係劉秀華之子,表示需要投資云云,致劉秀華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上午11時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左列款項轉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14時許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9萬3,600元(含左列劉秀華所匯款項),並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將上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
黃鈺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7、6331號起訴書 3 林麗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麗金,並佯稱係林麗金之子,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麗金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偕同其弟林松山,至渣打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8分、10時59分、1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15萬元、14萬9,000元、15萬1,000元轉至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至1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 號,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至47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統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3時5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29萬3,600元(含林麗金所匯款項),同日下午14時1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秋園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0萬7,000元;
被告領取款項後,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將上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
黃鈺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6號起訴書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卷目 1 警1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9718號卷 2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 3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 4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卷 5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卷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1號卷目 6 警2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102211號卷 7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 8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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