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怡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怡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向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90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並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若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未獲賠償;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承大學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早餐店工作,與配偶、小孩同住,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之配偶於000年0月間因車禍受傷需支付醫療、復健費用,配偶母親因糖尿病需支付醫療費用,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
三、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有如上述;
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及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15萬元,並於和解當日給付3萬元,餘12萬元自113年2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元,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2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