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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號
第1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慈惠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王俊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13號、第2881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858號、第18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慈惠、林文川(林文川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均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暱稱「Chen le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由翁慈惠負責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向林文川蒐集取得林文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一併提供給「Chen lee」及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後由翁慈惠擔任將詐欺所得款項以ATM或臨櫃提領,或由翁慈惠指示林文川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翁慈惠負責轉購虛擬貨幣,復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電子錢包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翁慈惠每個工作日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以附表一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王華勇、楊婉蒂,使王華勇、楊婉蒂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現款後,由翁慈惠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翁慈惠復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將自己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友人曾文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文鵬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文鵬郵局帳戶)供「Chen lee」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由翁慈惠擔任將詐欺所得款項以ATM或臨櫃提領,或由翁慈惠指示曾文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且將領得之款項再交給翁慈惠。
嗣「Chen lee」取得翁慈惠同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供轉帳使用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詐騙邱春華及李綉琴,致邱春華、李綉琴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匯入翁慈惠、曾文鵬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內,曾文鵬再依翁慈惠指示將贓款領出,並全數交給翁慈惠,翁慈惠收受曾文鵬領出之款項後,連同自行提領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再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翁慈惠每個工作日可獲有2,000元之報酬。
嗣因邱春華及李綉琴於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華勇、楊婉蒂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邱春華及李綉琴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或答辯:㈠被告於原審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其有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友人林文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友人曾文鵬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給「Chen lee」之人匯款,再依「Chen lee」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取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並不知道「Chen lee」是詐騙集團,是事後我才知道,我也沒有把錢私吞,林文川也是遵照我的指示,如果我知道的話,我一定不會叫他們做這樣的行為,4月1日還是4月幾號那時候我就覺得奇怪了,我們都是被害人,整個過程我真的不太清楚云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伊對於附表編號1犯行的部分願意認罪(包含原審認定是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因為本次被告有叫林文川提領款項),對於附表編號2至4犯行也坦承不諱,但附表編號2至4犯行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因為被告僅知道其和「Chen lee」,並沒有參與「Chen le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的過程,並無預見除了「Chen lee」以外,還有第三人對被害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本院1856號卷第77頁、第92頁)。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除附表編號2至4犯行中「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以外),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林文川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供稱: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借給被告,伊知道有一筆25萬元匯入,被告請伊領出交給被告,伊在111年3月2日15時29分領取。
其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領完這筆錢之後,有點擔心,問被告這是甚麼錢,被告說他朋友有些財務用途,伊跟被告說這樣不對,因為伊擔心自己變成壞人利用的對象,被告為了感謝伊,有給伊報酬(偵28819號卷第33頁)。
㈡證人曾文鵬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稱其朋友要匯款,向伊借用國泰銀行、郵局帳戶,並於錢匯入後通知伊領出交給被告,伊領出後以面交方式交給被告,伊的帳戶後來不能提領,伊就到派出所報警等語。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王華勇、楊婉蒂、邱春華、李綉琴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經過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的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LINE或MESENGER對話截圖、報案資料,及被告於ATM及臨櫃提領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張(警二卷第29-31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列印表(警二卷第35-43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警二卷第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8日函檢附曾文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起訴警一卷第43-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函檢附之曾文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起訴警二卷第43-45頁)、曾文鵬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起訴警一卷第65-69頁)、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起訴警二卷第15-16頁)、被告提供詐欺集團QR碼及比特幣ATM截圖照片4張(追加起訴警二卷第17-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追加起訴警二卷第39-42頁)。
㈣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人士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人士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名外籍網友,位在杜拜,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讓他匯款,並幫他領錢再轉匯成虛擬貨幣給他,他只說這筆錢的用途為簽立合約使用,我有問他是不是詐騙的,他跟我說不是,所以我才相信他,答應幫忙他。
對方偶爾給我報酬2000至5000元等語(警二卷第3頁、追加起訴警一卷第20頁)。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剛開始不知道,後面我很擔心想停止,我問對方合同怎麼這麼多,後來林文川說他不要,我就答應他。
其實這樣我也很擔心,因為怎麼錢會匯這麼多,還匯這麼多次,還叫我們去領這麼多次,且我也怕我帳戶內有這麼多錢在流動,我的身障補助會申請不過。
他有給我報酬,但我沒有算,他有時會給我2000元、3000元、5000元等。
我拿到款項後,他會跟我說這次要給我多少錢,我再從這筆款項中抽出我這次應得的錢,剩下的錢再存進去買比特幣的機台。
(你知道這樣匯錢買比特幣的行為是不合法的?)我有感覺,我也有問對方你是不是在騙我,對方說我們不是詐騙集團,我們是合法在做生意的,我們有簽合同的。
我認罪等語(偵一卷第37至39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否曾經懷疑過,指示你的人是詐騙集團的人?)有。
(什麼時候懷疑?)很久了,我有點忘了,去年二、三月的時候,剛開始我沒有懷疑,後來我有覺得不太對勁等語(原審卷第194至195頁)。
⒊又參諸被告與「Chen lee」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請問你在台灣有自己的帳戶,若有的話,那請你朋友先資助你回來,再造訪你的帳戶可以匯款你朋友就解決」、「因為你當初說100萬元後來增加300萬元,我無法同意,因為我要顧慮我安全保障的考量」、「他現在做什麼事?請勿利用我當人頭共犯罪,我承受不起」、「因為我不認識你朋友和你朋友的朋友」、「我不能害你朋友所有的朋友」、「我更不能害自己」、「不是,會影響到我身心補助金」、「會造成誤導詐欺」、「你不要再做像聽將軍的話利用别人(人頭)的帳戶匯款」、「他會否是利用你和我們,你要小心」、「請不要害林文川」、「請暫停使用林文川的帳戶」、「等候,我考慮中,我真的擔心」、「你也知道借别人的帳戶是危險」、「詐欺罪」、「他們有問我,你們朋友為何不直接匯款給你們」、「林文川有疑問是否洗錢?我回他不是」、「你沒看懂林文川說後天再去領錢」、「不,改曾文鵬的」、「不可以,你看不懂林文川叫你停用他第二個帳戶」等語,有被告提供其與「Chen lee」LINE截圖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1-185頁),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及朋友林文川、曾文鵬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並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等情,已有所認識。
⒋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實無可能透過網路上認識未深之人,將現金匯予不熟識之他人後,任由他人轉匯,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取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透過第三人轉為比特幣匯出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贓手法。
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其係於網路上認識「Chen lee」之人,即聽命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其自己、林文川、曾文鵬等人之帳戶,嗣由其自己、林文川、曾文鵬取款,扣除2000至5000元報酬後,更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Chen lee」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預見「Chen lee」之人透過網路交易,並無地緣限制,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之被告代為購買,且「Chen lee」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見「Chen lee」之人對於交易比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直接聯繫告訴人,何須多此一舉先匯入被告翁慈惠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提款,再轉換為比特幣存入「Chen lee」指定之電子錢包,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被告已預見「Chen lee」之人請其提款轉匯之款項,顯然係不能透過「Chen lee」之人自有帳戶交易,應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
足認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取款時,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者係遭詐騙款項,而該等款項經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確有所預見,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Chen lee」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因此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犯行中,並不能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等語,惟查:本案與被告共同施行詐騙犯行之人,於附表編號1、2中至少還有「Chen lee」、林文川,雖然林文川沒有擔任編號2犯行中提領贓款之人,然被告於編號2犯行中明顯知悉林文川有共同參與犯罪。
另於附表編號3、4犯行中,被告主觀上明顯知悉還有曾文鵬共同參與,至於曾文鵬於案發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並不影響被告從事犯行之初對於「三人」的主觀認識。
更何況,邇來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並請交付帳戶者擔任車手的犯罪型態橫行,為常人所週知,被告既然有預見「Chen lee」是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應能預見「Chen lee」背後應有其他合作的集團成員,且從被告和「Chen lee」上開對話紀錄(詳如上述),被告也明顯知道「Chen lee」後方還有其他可疑的犯罪人士,其他對話例如:「告訴你朋友可請你朋友的朋友去總郵局匯款我這兩個帳戶,我可以幫助你們...」(偵28819號卷第51頁)、「請告訴你弟弟和弟弟朋友....我可以幫助你弟弟、朋友...盼望你們配合我」(第52頁)、「...請你朋友先資助你回來,再造訪你的帳戶可以匯款你朋友就解決」(第54頁)、「我對你和你朋友已經盡力了」(第55、56頁),不勝枚舉。
足認被告可以預見係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
被告辯稱其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文川與「Chen lee」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Chen lee」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㈠被告為瘖啞人士,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在卷可參(警401號卷第35頁),並為本院審理過程中所知悉(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願意認罪(於原審中雖曾表示認罪,然其陳述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應認係否認犯意),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無從依照最後論處之罪減刑之,僅能於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適用:⒈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之判斷能力較常人低落云云。
⒉觀諸被告與「Chen lee」上開網路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智識程度正常。
其次,從證人林文川、曾文鵬上開證詞,也可知被告尚知向朋友蒐集金融帳戶資料,智識程度正常。
⒊另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精神狀況,是否導致其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乙事,該醫院鑑定結果略為:「綜合晤談與測驗結果:個案整體認知功能的表現並未明顯受損,行為時,應具有一定的理解與判斷能力。
㈡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翁女無前科,過去曾有誤信他人被詐騙的事件,當時係為協助一位軍醫要來台,完全相信對方所說的一切,不認為是遭受詐騙,因此四處借錢要完成對方指示的轉帳行為,直到最後家人才發現是詐騙阻止她,但仍然相信自己沒有問題。
翁女對於所涉及詐欺案,解釋為係因對方一直拜託,自己只是要幫助對方而已,否認有詐欺的故意。
翁女在行為當時皆無明顯的幻聽等知覺異常或妄想症狀,也無重大的生理疾病,亦未使用足以影響其精神狀態的物質。
關於翁女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依據本次鑑定的結果,並未顯示當時翁女有重大的精神病症狀、異常行為等。
行為當時並未有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幻覺、妄想),另外,參考翁女的心理衡鑑結果,整體認知功能並未明顯受損,同時具有一般生活上適應能力,尚未達智能障礙的程度。
最後,基於以上鑑定結果,顯示翁女於實施涉及本案的行為時,並未有任何精神科診斷的疾病(精神障礙),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並未達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況」,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8月2日嘉南司字第1120007275號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75-28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正常,並無缺陷。
⒋再者,從被告數次取款之過程,均是以LINE與「Chen lee」聯絡後,再依「Chen lee」的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以觀,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有辨識行為之能力。
⒌綜上,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適用。
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Chen lee」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扣除報酬後,轉購虛擬貨幣,並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電子錢包等工作,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有該等編號所載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就其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考量被告自陳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被告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㈡其次,原審就被告是否適於宣告緩刑乙節,並說明:被告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和解,在原審一再翻異供述,試圖脫免刑責,因此認為被告不宜宣告緩刑。
㈢又原審就沒收部分,也說明: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偶爾給我報酬2000至5000元;
一直到後面對方有跟我說從匯款款項內,直接扣除2000元不等,來當作我的餐費等語(追加起訴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8頁),則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計有8日成功提領款項,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2000元8=1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㈤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主張其就附表編號2至4的犯行,就詐欺取財部分,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而非三人以上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理由。
另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的犯行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另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本院認為被告雖然為瘖啞人士,然智識程度正常,為了上開報酬,而從事本案4件犯行,還向朋友林文川、曾文鵬蒐集人頭帳戶,並請林文川、曾文鵬協助提領被害人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迄今未全部坦承犯罪,也沒有積極賠償被害人,基於公義原則及促使被告不能再犯,上開刑罰仍有執行的必要,被告並不適合宣告緩刑。
㈥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1 王華勇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華勇謊稱其係戰地骨科醫師,需委託王華勇為其支付物流包裹運費云云。
111年3月1日15時6分 25萬元 林文川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15時29分 林文川臨櫃提領,提領後將25萬元交付給翁慈惠 罪名及宣告刑: 翁慈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楊婉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婉蒂謊稱其係美國人,因家境困難需要救濟云云。
111年3月30日13時29分 45萬元 翁慈惠之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6時43分、16時45分、111年3月31日13時47分 翁慈惠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33萬8,000元 罪名及宣告刑: 翁慈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邱春華 於111年2月26日經由臉書結識邱春華,並以臉書訊息佯稱:其在國外住院治療,欲將遺產捐贈,惟需要先繳納關稅及運費云云,致邱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15日 9萬3,228元 曾文鵬之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3月16日 曾文鵬提領9萬3,200元後,交付給翁慈惠 111年4月1日 68萬7,249元 曾文鵬之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 曾文鵬分別提領6萬8,000元、6,000元、6萬1,300元後,交付給翁慈惠 111年4月11日 曾文鵬提領55萬2,000元後,交付給翁慈惠 罪名及宣告刑: 翁慈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李綉琴 於111年3月初某日,經由臉書結識李綉琴,並以LINE即時通訊息佯稱:欲請幫忙代收包裹,惟需先繳稅云云,致李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17日22時32分 2萬元 曾文鵬之郵局帳戶 111年3月18日16時20分 曾文鵬提領2萬元後,交付給翁慈惠 111年4月3日22時55分 2萬元 翁慈惠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4日11時7分 翁慈惠於ATM提領2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翁慈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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