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86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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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心怡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心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心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C.M.S(經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繫後,基於縱使對方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款,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收取犯罪所得,及使用其金融帳戶款項提領、匯出他人帳戶,作為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C.M.S(經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C.M.S(經理)」,容任「C.M.S(經理)」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C.M.S(經理)」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之行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1年6月25日起,自稱「張景明」與甲○○結識,對甲○○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HOPP,待甲○○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HOPP客服」,傳送訊息予甲○○,佯稱,操作HOPP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本案帳戶,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領取40萬元,再指示郭心怡於同年月15日至臺企銀行開元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俊杰(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50萬元至楊璇瑜(另案偵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45萬元至陳芷翎(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俊杰等3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不另諭知無罪。

判決後僅被告上訴,檢察官就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心怡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與「C.M.S(經理)」之人,並依其指示將陳俊杰等3人帳戶及周文龍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本案帳戶之指定匯款帳戶,及依「C.M.S(經理)」之人指示,將甲○○匯入之贓款,分別轉匯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陳俊杰等3人帳戶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急於貸款,加入「C.M.S(經理)」LINE帳號與之聯繫,因信用不佳,對方說要做信用包裝,須要先綁定4個帳戶,以協助做信用包裝;

又因帳戶內不是自己的錢,要還對方,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陳俊杰等3人帳戶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前只有一次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方式及程序認知薄弱,從未有透過他人介紹貸款之經驗,亦無經由網路綁定,透過信用包裝方式獲得貸款,且「C.M.S(經理)」之人回覆如此做並沒有違法,被告因而信以為真,才會依照「C.M.S(經理)」之人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帳戶,被告主觀上是認為此不過是要獲得貸款,且因對方回覆沒有違法,被告更加確定此為貸款之正常程序,沒有預見此為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是因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為包裝信用,該款項非被告所有,而「C.M.S(經理)」之人要求被告將款項匯還提供款項之「陳俊杰」、「陳芷翎」、「楊璇瑜」,且被告主觀上認為「陳俊杰」、「陳芷翎」、「楊璇瑜」即為提供款項之人,乃將款項匯至陳俊杰等3人帳戶,只是將款項歸還,並無任何不法之故意或預見。

倘若被告知悉或預見該款項為不法所得,在被告被地下錢莊之人追債,極度需要款項之情形下,只需將款項據為所有,即可輕鬆償還地下錢莊之欠款,何須追問何時可貸得款項?並苦苦哀求「C.M.S(經理)」之人借款一萬元。

㈢「C.M.S(經理)」之人指示被告匯款時,對銀行行員諉稱「你說你在做早餐店的,這帳號都是廠商就好」之原因,被告並不清楚,主觀上以為這是必要的方式,被告為了能通過貸款,自會依其指示處理,在被告認知中,此不過為辦理貸款流程之一環,並無認為不法行為之預見。

㈣綜觀被告與「C.M.S(經理)」之人LINE對話内容,均未提及被告如此做有何報酬,由此可以證明,被告純粹是為了貸款,並無任何不法之認知或預見。

若被告有此預見,為何被告不要求對方給付報酬?況依其他實務案例,擔任車手之人通常會自應交付之款項中扣取部分款項做為自己之報酬,然被告並沒有如此做,而是將全部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該款項是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協助做信用包裝,完成後應將該款項返還他人,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之認知及預見。

㈤若鈞院認被告之行為成立犯罪,亦請審酌被告是要向銀行貸款,才會透過仲介做信用包裝,被告若借得款項,也一定會遵期清償,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也無任何前科,其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C.M.S(經理)」,並依指示將陳俊杰等3人帳戶及周文龍中國信託帳戶,做為本案帳戶匯款之指定帳戶;

而「C.M.S(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轉匯贓款至陳俊杰等3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節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警卷第11-13、35、49-59頁)、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91號函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匯款申請書、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偵卷第75-88、115-116、135-1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與「C.M.S(經理)」有犯意聯絡: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茲查: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職畢業,前曾做美容美髮,現受僱擔任作業員等情(本院卷第150頁),顯係心智成熟之人,且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提領、轉匯與不同帳戶之行為,將完足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道如何信用包裝,曾向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貸款70萬元,須提供其薪資、存款紀錄,但本案貸款則沒有要求提供薪資、存款紀錄,貸款過程與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不同,依其現在狀況,實際上是無法貸得款項,對方說信用包裝後可以讓我信用好一點,好一點就可以貸款,知道整個貸款過程不合法云云(偵卷第68頁),於原審供稱其向中信銀行貸款時,中信銀行並未要求其提供印章、網銀、提款卡及帳戶證明、密碼(原審卷第53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先後2次向中信銀行貸款各35萬元(合計70萬元),貸款過程未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信銀行亦無表示帳戶需包裝、製造金流才可以順利貸款(本院卷第141-142頁);

且經本院提示被告與「C.M.S(經理)」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並質之何以會向「C.M.S(經理)」表示「這個綁定(即指定陳俊杰等人帳戶為本案帳戶之指定匯款帳戶)有違法嗎」(本院卷第29頁)、「犯法的事情不做」(本院卷第45頁)等情,被告供稱「因為對方跟我說這個是要人頭包裝,我才回違法的事情我不做,他回說沒綁定直接包裝才違法。」

、「因為我怕犯法」、「(你為何會一直覺得這是犯法的)因為他的貸款方式與我當初向中信銀行貸款不一樣,中信銀行也沒要我的網路銀行資料與簿子,對方回說我信用不太好,與其他銀行辦貸款,銀行也不會貸款給我,只有對方公司才會貸款,並說如果我信用包裝好一點,公司才會貸款給我」、「(你知道對方是哪家公司嗎)不知道,對方沒有說他們是哪家公司,我也沒有詢問」、「(你既然認為貸款方式與你之前中信銀行貸款方式不一樣,你還怕違法,為何你沒有詢問對方是哪家公司)我以前貸款的是銀行,現在貸款的不是直接問銀行,所以我相信他們。

對方打電話跟我說這個不會有問題」(本院卷第112-113頁)。

是依被告偵、審中之供述,其已知悉本案貸款方式與其前向中信銀行正常之貸款方式或貸款程序不同,且知悉或懷疑本案貸款方式可能涉及違法,始一再詢問是否違法,或表示違法之事不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是認為信用包裝不過是要獲得貸款,且因對方回覆沒有違法,被告更加確定此為貸款之正常程序,沒有預見此為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除非以非法手段為之;

暨被告供述其有借貸經驗,並無提供帳戶與他人製作不實金流或所謂之「信用包裝」。

而被告所稱之「信用包裝」,係綁定其不認識、未曾謀面且毫無信賴關係之陳俊杰等數個帳戶為指定匯款帳戶(原審卷第32頁),並由「C.M.S(經理)」教導其辦理綁定陳俊杰等人為指定匯款帳戶時,要向銀行人員表示「其是做早餐店的,這些帳號都是廠商」(本院卷第167頁LINE對話紀錄);

於臨櫃轉匯款項至上開指定匯款帳戶時,應向銀行行員表示「其是做早餐店,轉匯款項都是廠商的錢」,用以欺騙銀行(原審卷第34頁),則此種「信用包裝」之貸款程序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豈能無從預見。

再者,以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匯至上開人頭帳戶方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交易往來收入外,此種匯入隨即轉匯方式,顯難資為財力證明資料,依被告已有之社會經歷及借貸經驗,自可察覺所稱之「信用包裝」方式,無非是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並無有利其申辦貸款之可能。

乃於懷疑此種貸款方式涉及不法,或得預見此涉及違法之情況下,被告既未詳查或詢問對方究竟是何種貸款公司,亦不知「C.M.S(經理)」之真實姓名,除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外,並無其他聯絡管道(本院卷第143、146-147頁);

且於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對方後,被告即無法掌控本案帳戶,無法追回或取回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C.M.S(經理)」後,怎麼知道貸款何時會核准,何時可以拿到貸款)後來就不了了之,我換過手機號碼,所以聯絡不到對方,也沒有將換手機號碼告訴對方,就去問銀行,銀行的人說帳戶資料已經給對方,全部不能用,且帳戶已是警示戶,因此未辦理掛失等手續云云(本院卷第147-148頁);

被告既是因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順利貸得款項,急於用錢始與「C.M.S(經理)」聯絡,此由其於該LINE對話中,向「C.M.S(經理)」表示欲先借1萬元以應急即可知(本院卷第179頁),且經對方表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以信用包裝方式可貸得款項時,就何時可取得貸款,應係被告至為關心、時時注意之事,被告雖有在LINE對話中詢問此事,但於111年7月15日依「C.M.S(經理)」指示將本案帳戶內贓款匯至陳俊杰等人帳戶(本院卷第209-217頁LINE對話紀錄),且「C.M.S(經理)」表示要聯絡公司看能不能先借後(本院卷217頁),被告竟更換手機號碼,致無法再與對方聯繫(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於「C.M.S(經理)」表示要聯絡公司看能不能先借,被告與之通話後,即無任何LINE對話紀錄),亦未向對方告知更換之新手機號碼,以利聯繫確認是否順利貸得款項,反而任由此事不了了之,在在悖於常理。

此外,被告與「C.M.S(經理)」之人,或陳俊杰等人均不認識,未曾謀面,雙方毫無信任基礎,僅依對方告知以「信用包裝方式」貸款,即認為對方可信賴,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捏造上開說詞,以遂行轉匯贓款至陳俊杰等人帳戶,凡此均與一般正常貸款方式,或與一般公司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相悖。

益見被告就對方欲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收款,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收取犯罪所得,及使用其金融帳戶款項提領、匯出款項以洗錢等情,主觀上確有預見之可能,並容任其發生。

⒋又被告供稱我是看到臉書廣告,打電話過去後,對方介紹「C.M.S(經理)」與我聯繫,後來與「C.M.S(經理)」面對面交談云云(本院卷第143頁),但未能提出該臉書廣告,或該借款公司究竟是何公司之資料供本院查證;

而稽之被告提出之最早LINE對話內容,是由被告主動向「C.M.S(經理)」表示「我要貸款沒有低壓(抵押)品」(本院卷第153頁),亦無「C.M.S(經理)」是經由該貸款公司指派與被告聯繫之對話內容,復於111年7月15日被告依「C.M.S(經理)」指示將本案帳戶內贓款匯至陳俊杰等人帳戶,且「C.M.S(經理)」表示要聯絡公司看能不能先借,被告與對方通話後,即無任何對話紀錄,則該LINE對話內容,是否被告與「C.M.S(經理)」接觸時自然所為之對話,並非無疑。

況被告就「C.M.S(經理)」所稱之以信用包裝方式貸款可能涉及違法,並非毫無預見或知悉,亦如上述,是尚難以被告在該LINE對話中,曾表示「綁定(陳俊杰等人帳戶)有違法嗎」(本院卷第163頁)、「我犯法的事情不幹喔」(本院卷第181頁),或欲先借款1萬元應急(本院卷第173-175頁),即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供作收取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或使用其金融帳戶款項提領、匯出款項以洗錢等情,主觀上毫無預見之可能,而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⒌至辯護人雖辯護稱「倘若被告知悉或預見該款項為不法所得,在被告被地下錢莊之人追債,極度需要款項之情形下,只需將款項據為所有,即可輕鬆償還地下錢莊之欠款,何須追問何時可貸得款項,並苦苦哀求對方借款1萬元,又何以不要求對方給付報酬」云云。

然被告是否要求報酬,或事後將匯入款項據為所有,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匯與陳俊杰等人,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無必然關聯性。

況被告既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C.M.S(經理)」,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在對方掌控之下,要無由被告自行提領據為己有之可能;

而實務上亦常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是被告辯護人所辯,亦無足取。

2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足認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素未謀面且無信賴基礎之「C.M.S(經理)」,可能供作收取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其捏造不實言詞行騙銀行行員,以利將贓款轉匯與陳俊杰等人,甚有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主觀上應有預見,乃容任其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其所提領轉匯為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為行為之分擔,可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信賴對方以信用包裝貸款,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轉匯贓款,雖未自始全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C.M.S(經理)」,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彼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又雖一般詐騙手法常見以多人集團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人或兩人共同詐欺之手法;

而本件與被告聯繫、指示提款轉匯之人,均為「C.M.S(經理)」,依被告供述及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除「C.M.S(經理)」外,另有其他人參與實施本件犯行。

故依卷存之證據,並依嚴格證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C.M.S(經理)」共同為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之行為,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為行為之分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另涉犯同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已如上述)。

但依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除「C.M.S(經理)」外,另有其他人參與實施本件犯行,被告所為僅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法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C.M.S(經理)」之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但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供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復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詐欺犯行,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與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所犯該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就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部分,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除「C.M.S(經理)」外,另有其他人參與實施本件犯行,被告所為僅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提供本案帳戶供作他人行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復依對方指示將匯入之贓款轉匯至他人帳戶,使共犯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復使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綜合被告前無經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尚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汽車螺母加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子已成年、兒子與前夫同住,被告則與父親同住,需要照顧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

且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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