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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8號、112年度偵字第20558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7號、112年度偵字第229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義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本帳戶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謝欣祐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台北富邦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因此侵害數同種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7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開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新法對於依此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就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因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有告訴人林思妤受騙匯入款項,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偵查中,而此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造成數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
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將各該案件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難認原判決合法妥適,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原審認定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確同時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5所示即移送本院併辦之告訴人林思妤其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犯罪情節,容有未合。
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為快速獲取不勞而獲之報酬,率爾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損失;
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當初雖是為賺取每本帳戶每日獲取1500元之報酬而交付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交寄上開資料而有取得實際之犯罪所得,故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起訴、併辦案號 1 謝欣祐 (告訴人) 於112年4月14日假冒「YOTTA友讀」客服,撥打電話給謝欣祐,佯稱:誤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4日19時40分許 36,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欣祐112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45~47、63~65頁) 3.告訴人謝欣祐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一卷第49~51頁) 4.告訴人謝欣祐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一卷第55、58頁) 5.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7~4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8708號(起訴) 2 廖郁庭 (被害人) 於112年4月14日假冒「友讀線上課程」、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廖郁庭,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多刷一筆款項,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2年4月14日16時58分許 9,128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被害人廖郁庭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5、9~10頁) 3.被害人廖郁庭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二卷第7頁) 4.被害人廖郁庭提出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8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556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2~4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0558號(起訴) 3 李何冠婷 (被害人) 於112年4月14日假冒「in89豪華影城」客服,撥打電話給李何冠婷,佯稱:誤設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4日19時32分許、19時34分許 4,9985元、4,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被害人李何冠婷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併辦警一卷第17~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警一卷第30~38頁) 3.被害人李何冠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4張(併辦警一卷第40頁) 4.被害人李何冠婷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併辦警一卷第39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12年5月5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20000026號函檢附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客戶聯絡方式、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之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一卷第20~26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8181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一卷第27~2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0837號(併辦) 112年4月14日16時51分許 9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許易安 (告訴人) 於112年4月14日16時42分許,假冒「in89豪華影城」客服,撥打電話給許易安,佯稱:先前儲值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4月14日17時9分許 41,234元 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易安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併辦警二卷第13~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辦警二卷第16~17、19、22~23頁) 3.告訴人許易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併辦警二卷第21頁) 4.告訴人許易安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辦警二卷第21頁) 5.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2年2月21日至112年4月14日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二卷第8~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2977號(併辦) 5 林思妤 (告訴人) 於112年4月14日18時40分許,接續假冒電影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去電林思妤,並佯稱:前次購票時,因操作失誤,而有額外扣款,請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4月14日19時46分許 15,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思妤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上字卷第8頁;
併辦偵三卷第2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辦偵三卷第25~26、29~37頁) 3.告訴人林思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上字卷第10頁;
併辦偵三卷第27頁) 4.告訴人林思妤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上字卷第10頁;
併辦偵三卷第27頁) 5.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字卷第9頁、併辦偵三卷第11~1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7號(併辦)
卷宗清單 1、警一卷:金湖警刑字第1120003994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8號卷 3、警二卷: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1537號卷 4、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8號卷 5、併辦警一卷: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6643號卷 6、併辦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7號卷 7、併辦警二卷: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5165號卷 8、併辦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7號卷 9、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卷 10、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405號卷 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8號卷 12、併辦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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