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達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威達犯如附表編號1、2「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未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其帳戶贓款轉出即為警查獲,未達於洗錢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共同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尚有未洽。
被告以其已自白洗錢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與不詳之人合謀,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告知詐騙之人,以之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工具,供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同轉匯入○○買賣企業社帳戶,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未及轉出前被告即為警查獲,洗錢行為未能完成,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共計2名,被害人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並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2人分文損害,但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和解之意願,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並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協助父親從事房仲業務,每月收入約1、2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楊婧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起,佯稱為「李秀峰」,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ID「000000」向楊婧葶誆稱需要結婚資金云云,致楊婧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36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遭王威達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含上開36萬元在內,合計轉帳190萬元至王宏期所申辦之○○企業社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6萬元(楊婧葶其餘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款項,並非匯入左列帳戶,因此,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王威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威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沈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豪」向沈宗鈺誆稱投資租屋再隔間轉租、可獲利云云,致沈宗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出)。
同上 5萬元(沈宗鈺其餘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款項,並非匯入左列帳戶,因此,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王威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威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