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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玉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6、405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否認犯罪,嗣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改稱坦承犯罪及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詳附件),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罪,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丙○○、甲○○、曾美賢、己○○、乙○○、戊○○之損害,並獲取原諒,另被害人庚○○無法聯繫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庚○○未受金錢損害,已經被害人庚○○於警詢陳述在卷。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育有年糼二子,在○○○上班,為免受有短期自由刑之弊,不利回歸社會生活,造成家庭生活、子女照顧之負面影響,且被告受此偵、審程序,必有所警惕,不會再犯,為此請求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三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稚子,在○○○工作,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固無不當。
四、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坦承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46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丙○○、甲○○、曾美賢、己○○、乙○○、戊○○之損害,並獲取原諒,有刑事陳報狀、交易紀錄、和解書、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63、169、173、175、187至204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罪,助長詐騙惡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造成被害人等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已坦承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全額賠償被害人丙○○、甲○○、曾美賢、己○○、乙○○、戊○○之損害,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尚知悔悟,另雖未能與被害人庚○○聯繫、賠償、和解,然被害人庚○○於警詢既陳述未受金錢損害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即無損害未受彌補之憾,再參以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稚子,在○○○工作,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錯誤,並賠償被害人等而成立和解,被害人等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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